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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采用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第五條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計量違法行為。第二章計量單位的使用第八條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制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研究報告和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標準、技術規範和檢定規程;

(六)出版圖書、報紙、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據、憑證和賬簿;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明商品標識、標簽、價簽,編制產品說明書;

(九)出具的檢定、校準、測試、檢驗和試驗數據及文件;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九條古籍和文學作品的再版出版不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第十條進口商品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出口商品使用的計量單位應在合同中規定;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計量器具的檢定和使用第十二條計量檢定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檢定項目和計量範圍內進行計量檢定。第十三條本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第十四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及時對送檢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檢定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事先與送審單位或個人協商確定。第十五條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計量器具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包括:社會公用標準計量器具,部門、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標準計量器具,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工作計量器具。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其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當地無法檢定的,應當向上壹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周期自行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蓋或者出具計量檢定印章和證書。第十七條新安裝和自行改裝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第十八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啟封的,必須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封存或者啟封手續。第十九條單位進口屬於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自用計量器具,必須經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第二十條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害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二)偽造、挪用或者倒賣計量檢定合格的印章和證書的;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

(四)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的;

(五)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使用計量器具的;

(六)偽造測量數據的。

教學演示中使用計量器具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四章制造、修理、銷售和進口計量器具第二十壹條從事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後,方可投入生產。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壹)沒有計量檢定合格印章或證書的;

(2)用不合格零部件組裝的;

(三)未標明型號、規格、限量和精度等級的;

(四)新產品未經定型和樣機試驗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非法計量單位的;

(六)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進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