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哈尼族、彜族等世居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音樂、舞蹈、曲藝、美術、口傳文化及雕刻等;
(三)具有民族特色的禮儀、節慶、體育、遊藝等活動,以及橄欖迎親、莫搓搓、抹黑臉等傳統習俗;
(四)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譜牒、碑碣、楹聯等;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織、染、刺繡等工藝,茶葉制作技藝、竹藤編織工藝、工藝美術等;
(六)具有哈尼文化、北回歸線文化和雙胞文化的村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標識及場所;
(七)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
(八)集中反映生產生活的哈尼梯田、民居建築、飲食、服飾、器皿、用具等;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文化遺產。第四條 文化遺產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講求實效的原則。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將其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利用文化遺產所獲得的事業性、經營性收入和社會、個人的捐贈應當納入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壹)文化遺產的調查,瀕危項目的搶救,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征集、收購;
(二)研究、整理、翻譯、出版文化遺產保護名錄;
(三)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四)維護、修繕文化遺產建築、設施和場所;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
(六)資助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文物保護單位;
(七)培養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八)文化遺產宣傳、展示;
(九)開展民族節慶活動;
(十)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配備、完善文化遺產保護的設施、設備;
(三)組織申報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和文物保護單位;
(四)培養和發掘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並負責業務指導;
(五)監督管理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六)組織開展文化遺產資源的調查、普查、搶救、認定、登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並建立健全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每年六月為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月。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文化遺產保護管理、開發利用和傳承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認定與傳承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名錄和文物保護單位,每兩年公布壹次文化遺產名錄。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壹)通曉本民族或者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內涵、活動形式和組織規程,並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二)熟練掌握本民族民間文化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技藝精湛;
(三)掌握和保存具有壹定數量、有價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遺產原始文獻、資料和其他實物。第十壹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和義務:
(壹)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並取得報酬;
(二)傳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文獻、資料和實物;
(三)享受傳承人補貼;
(四)妥善保存掌握的文獻、資料和實物;
(五)培養傳承人;
(六)開展傳播、展示和保護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