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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的修改如下:
(壹)刪除第七十九條中的“代表機構”。
(二)第壹百壹十壹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備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三)刪去第壹百壹十六條第八項中的“或者個人”。
(四)刪去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應當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五)第壹百二十二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代理人、保險經紀機構經紀人應當品行良好,具備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六)刪除第壹百二十四條中的“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機構和保險經紀人不得動用保證金”。
(七)刪去第壹百三十條中的“具有合法資格”。
(八)刪去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二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分立、合並、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解散,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九)第壹百六十五條改為第壹百六十四條,並刪除第六項中的“或者代表機構”。
刪除第壹百六十八條。第壹百六十八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壹)第壹百六十九條改為第壹百六十七條,並刪除“資格”。
(十二)第壹百七十三條改為第壹百七十壹條,修改為:“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除依照本法第壹百六十條至第壹百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十三)將第壹百七十四條改為第壹百七十二條,並刪除第壹款“並可吊銷其資質證書”和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