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山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山、山地和丘陵。第三條山體保護應當堅持生態優先、永續利用、損害負責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山地保護工作,建立山地保護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山地保護的重大問題。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是轄區內山體保護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實施山體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山體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山體保護工作。第五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的統壹監督、管理和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山體保護工作。第六條因實施山體保護造成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山體保護工作,對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第二章規劃第八條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山體保護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山體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並與生態保護紅線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相銜接。
山體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山體保護名錄、位置和範圍、山體分類、山體資源保護措施、山體保護近期和遠期目標等內容。第九條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山體的區域位置、生態功能、自然人文景觀等要素進行綜合評價,建立壹級、二級、三級山體保護名錄。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山體,應當列入壹級山體保護名錄:
(壹)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和濕地公園;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
(三)有重要歷史文物或文物保護價值的;
(四)港口、機場、軍事設施和其他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
(五)重要水源涵養和保護範圍內;
(六)國家和省級生態公益林內;
(七)構成城市景觀格局的主體部分。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山體應當列入二級山體保護名錄:
(壹)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
(二)市級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和濕地公園;
(三)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兩側可視範圍內,或者線路兩側堤腳外側壹公裏直線距離內;
(四)長江、大運河等主要河流兩岸和湖泊、水庫、大壩周邊自然地形第壹道坎以內;
(五)在市級生態公益林內;
(六)構成城市局部景觀格局的重要元素。第十二條壹級、二級山體保護名錄以外的山體列入三級山體保護名錄。第十三條市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山體保護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轄區範圍內列入保護名錄的山體保護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山體保護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列入保護名錄的山體保護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山體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目標、山體定位和功能導向、保護控制線、控制措施等內容。
山體保護控制線由山體線和山體保護線組成。第十四條編制山體保護規劃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布,並征求專家、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民政、交通、文化、旅遊等部門的意見,聽取當地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經批準的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在批準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國家和省重大項目、重大公益性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進行,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