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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法的基本起源

聖經不僅是基督教信仰的基礎,也是其法律的壹般來源。其中,摩西十誡壹直是教會法的中心內容,被視為“基本法”。聖經是教會立法的權威依據,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宗教法庭乃至世俗法庭的準則。

聖經包括舊約和新約。《舊約》是猶太教的經典,形成於公元前3世紀至公元1世紀,完全被基督教繼承。律法書是舊約的精華,共五卷,其中《出埃及記》是最古老的希伯來律法,以摩西制定的十誡為中心。新約是基督教本身的經典,形成於1世紀下半葉至2世紀下半葉。教皇法令集是教皇和天主教會發布的法令、通諭和政令的匯編,是教會法的另壹個重要來源,也是西歐中世紀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最初是由民間個人編纂整理,到了13世紀,開始編纂官方教會法典。

最早的教會收藏是12世紀中期的格拉西教會收藏。16年底,格列高利十三世將它與後來的教會文集匯編在壹起,命名為《教會法大全》,成為中世紀晚期教會法的重要來源。等級制度是規定基督教神職人員和教育行政的等級制度。它萌芽於2世紀至3世紀,在基督教成為羅馬官方宗教後的4世紀逐漸完善。公元11世紀(1054年)東西方教會分裂後,天主教會體系進壹步確立,並於公元13世紀達到頂峰。它建立在“整個世界是壹個由上帝主宰的等級結構”的觀念上,反映了教會的世俗封建專制主義。

根據教會法,教皇是基督教會的最高統治者,他對教會及其信徒的道德和紀律、政治和經濟擁有最高和最完全的管轄權;有權召集宗教會議,批準會議決議,任命和罷免主教,劃分教區;教皇是教會法庭的最高審判級別,教皇本人不受任何審判。教皇自11世紀以來由紅衣主教選舉產生,任期終身,除異端外不能罷免。教皇擁有這樣的“完全權威”和“完全權力”,並不是因為基督教教義的神聖性,更多的是因為他作為教會最高官員的世俗性。

在教皇下面是紅衣主教,因為他穿紅色長袍,所以也被稱為紅衣主教。樞機主教由教皇任命,負責領導所有部委和重要教區。樞機主教會議是教皇的最高咨詢機構。

主教在壹般教區行使管理權,由教皇選舉產生,宣誓效忠教皇。主教轄區分為幾個教區,每個教區有1名牧師,主持宗教儀式,進行傳教活動。牧師主持工作壹定時間後,可以晉升為主教。修道士和修女是初級教職員工,終身為教會服務。他們的職責是協助牧師處理日常事務,從事祈禱和傳教工作。

教會法規定了神職人員的特權和義務。如司法特權、兵役豁免權、自省懺悔的義務、宣傳教義和忠實履行教學職責的義務等。教會是歐洲最大的封建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教會生存和享有特權的經濟基礎。根據教會法,教會有權獨立取得、保留和支配其土地和動產,不受世俗政府的約束。

《教會法》還將什壹稅、出生稅、教會稅和修道院稅,以及訴訟費、贈與和遺產作為教會獲得合法財產的途徑。債法不發達,關於合同的規定很少。世俗法關於契約的規定在教會法中具有同樣的效力。如有沖突,以教會法為準。

(1)主張契約的標準應該是平等合理的。

(2)禁止營利性、放高利貸、經商牟取暴利。

(3)合同解除制度已經發展起來,即壹方不信守承諾,另壹方不受合同約束。但為了拯救承包人的靈魂,承包人宣誓的合同必須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毀。

(4)承認“死抵押”的權利。“死抵押”是指債權人有權取得被抵押的土地或財產的孳息,但不得以該收益清償債務。這個制度實際上規避了教會“禁止高利貸”的原則。教會法中的婚姻、家庭和繼承制度是在基督教精神基礎上羅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的產物。

(1)確立了“壹夫壹妻制”和“永不離婚”的原則。

教會法允許以通奸、叛教或嚴重殘忍為由進行司法分居,但不允許現代意義上的離婚。但是,未實現的婚姻可以由壹方成為牧師而解除,也可以由教皇在任何情況下解除。此外,在某些情況下,皈依基督教的壹方可以與仍然是異教徒的配偶離婚。

婚姻不能解除,但屬於禁止婚姻的,婚姻被撤銷,可以宣告無效。同時,教會法對應當禁止的婚姻和撤銷婚姻的條件作了詳細的規定,規定了應當禁止的婚姻中的通婚制度。1215之前定義為第七代以內旁系血親,第四代以內旁系血親。

(2)規定“雙方同意是建立婚姻關系的必要條件”。結婚時應該舉行宗教儀式。此外,確定“同意”之外的其他必要條件,以確定婚姻的有效性。

(3)關於婚姻障礙的規定。12世紀和13世紀的教會法簡化和放寬了早期關於基於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的婚姻障礙的規定。

(4)關於婚姻中女性壹方地位的規定。教會法堅持婚姻雙方在上帝面前平等的原則,承認婚姻義務和忠誠義務的對等性。但在教會婚姻制度中,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則,妻子處於丈夫的從屬地位,還規定了對婦女財產及其壹般民事權利的嚴格限制。

(5)采用遺囑繼承和無遺囑繼承制度,但僅限於動產,不動產的繼承仍由世俗法規定。因為教會的財產有相當壹部分來自贈與,尤其是遺贈,所以教會主張遺囑繼承。至於遺囑的形式,口頭遺囑是允許的,與書面遺囑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罪與罰充滿了宗教色彩。教會法中的犯罪壹般不是直接違反政治秩序和壹般社會,而是對神的侵害。據此,對罪犯的懲罰主要被視為壹種損害上帝榮耀的“贖罪行為”,也是壹種使受害者與罪犯和解的懺悔行為。教會法規定了各種宗教犯罪。

懲罰的主要類型有:懲罰、復仇與救贖、世俗懲罰。懲罰包括:遺棄懲罰(壹種嚴厲的懲罰制度,根據這種制度,任何奪取教會財產的人都不得參加聖禮領取聖物,不得接受榮譽、薪金和聖物的職位,不得接受教會職務,不得行使選舉權,不得與親友交往);禁止聖禮懲罰(受此懲罰者,不得祝聖,不得授聖物,不得行教會喪禮);對壹個神父進行撤聖職的處罰(只適用於神父,意思是撤聖職,聖盧)。報復懲罰包括:罰款、禁止入教,年級懲罰除外。救贖是通過閱讀特定的經文、布施和朝拜聖地來實現的。“異端”運動興起後,死刑被廣泛適用於宗教犯罪。教會法的訴訟制度多源於羅馬法,並有所創新。

(1)教會訴訟文書(不同於羅馬法和日耳曼法)。根據教會法,民事或刑事訴訟只能通過包含簡要事實陳述的書面請願書或指控開始。被告也應書面答復原告或控告人的要求。此外,法官的判決書、當事人對證人的詢問和相互詢問都要寫。在刑事訴訟中,采用的是糾問式訴訟,即法院可以根據公眾的舉報或被害人的控告對案件進行調查,由官方負責調查證據和執行刑罰。

(2)證據必須在宣誓後出示,偽證罪將受到重罰。

(3)教會訴訟允許當事人由代理人代表,代理人根據證據揭示的事實在法庭上就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4)教會訴訟程序是壹個具有兩個平行程序的二元體系。壹個是“莊嚴而正式”的程序,壹個是“簡單而公正”的程序,不需要法律代表、書面辯論、書面詢問。

(5)在刑事訴訟中,要求法官根據理智和良心原則詢問當事人。即法官必須對自己發自內心的判斷深信不疑,法官也必須把自己放在法庭受審的位置上,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客觀。

(6)建立異端法庭

異端裁判所是13世紀西歐天主教會設立的專門刑事法庭,又稱宗教裁判所。它是直接隸屬於教皇的司法機構,專門審理宗教案件。教會通過建立這壹機構配合世俗的封建法律,將糾問式訴訟發展成為壹種極其野蠻殘酷的審判制度:無需起訴,由法庭主動調查;以有罪推定為指導思想進行秘密審判;刑訊逼供,所有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都不能成立;刑罰是苦修、沒收財產和死刑;對進步思想和科學的殘酷扼殺。從這個意義上說,教會法是中世紀的封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