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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和分析

朱訴曙光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總結

1.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學校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雖無監護職責。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致使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內傷害其他未成年學生的,除加害人的監護人外,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吳某。

法定代表人:吳福成,原告吳某的父親。

被告:朱。

法定代表人:朱善勇,被告人朱的父親。

被告:江蘇省淮安市曙光雙語學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該校校長。

原告因與被告朱、被告江蘇省淮安市曙光雙語學校(以下簡稱曙光學校)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代其父吳福成向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朱的父親朱善勇代表朱。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曙光學校宿舍休息時,被被告朱投擲的橘子砸傷,經多家醫院治療後仍為傷殘。曙光學校對原告負有監護義務,原告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傷害,曙光學校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朱是造成傷害的直接原因,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曙光學校與朱相互推諉,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曙光學校、朱賠償原告醫療費39056.76元、護理費1.20萬元、住院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住宿費1.500元、交通費3996元、傷殘補助金9507.8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

被告人朱某辯稱,朱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在校期間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監護職責已移交學校。被告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對住校學生負有監護責任,對原告在校期間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受傷後,曙光學校未能有效救治,延誤了救治,擴大了損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曙光學校辯稱:根據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只有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責任。監護職責不能隨意轉移給學校。原告因被告朱的行為受到傷害,受傷後經我校及時搶救。我校已盡到了對寄宿生的保護、照顧和管理義務,對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法定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沒有補交學費的賠償,應駁回原告對我校的訴訟請求。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曙光學校是壹所民辦寄宿制小學,對學生實行封閉式管理。2004年6月03日,原告、被告朱的監護人分別與曙光學校簽訂了送、朱上學的入學協議。同年9月,、朱成為曙光學校壹年級(1)學生,住在同壹宿舍。同年17日晚10時左右,、朱在宿舍床上休息時,朱向右眼投擲桔子,造成右眼受傷。吳某受傷後哭了。當老師發現後,他把吳某送到了校醫院治療。65438+二月底,曙光學校向吳某的父母通報了吳某受傷的消息。吳某父母帶著吳某先後到建湖縣建陽眼科醫院、淮安市第壹人民醫院、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和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治療,醫療費39592.5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為了給治病,朱的監護人支付了5665438元+0.60元,曙光學校支付了65438元+0.00元。

經法醫鑒定,原告吳某右眼因鈍挫傷、右側玻璃體積血、右側視網膜脫離,視力低下1級,傷殘程度為10級;吳某傷後1個月需要營養補充,傷後3-4個月期間需要護理;傷後使用的藥物均用於外傷患者的臨床對癥治療,並無明顯不當之處。雙方對上述法醫鑒定結論無異議,對吳某要求的鑒定費300元、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支出180元、營養費支出249.37元、傷殘賠償金9508元也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入院協議、病歷資料、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相關票據以及調查筆錄、證明、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該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是否承擔監護職責?2.本案的傷害後果該由誰負責?3.原告要求賠償錯過的學費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作為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因此,監護權是壹項基於身份的民事權利。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者其他親屬作為監護人的,父母工作的單位或者居住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可以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明確規定了監護的範圍,不能隨意設立或變更監護關系。因此,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不轉移到學校;學校不接受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自然對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自己的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監護人侵權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由監護人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委托人確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監護職責可以通過委托轉移。監護人要將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協議。沒有明確的委托協議,不能推定學校接受了監護人的委托,對前來該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本案被告曙光學校是壹所民辦寄宿制小學。與其他實行走讀制的學校相比,寄宿制小學只是擴大了內部管理,並沒有改變其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義務的本質。但是,學校內部管理的變化並不壹定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曙光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的入學協議中,沒有家長委托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所以曙光學校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責任。

二、本案原告在被告曙光學校宿舍休息時,被被告朱投擲的橘子砸傷右眼。《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義務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被害人朱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朱某造成他人傷害,朱某的監護人當然是依法賠償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曙光學校雖然對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義務,但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上,曙光學校如果沒有過錯,不是本案的責任主體;如果存在過錯,就會成為本案的另壹個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吳某於2004年2月7日晚10受傷。已經到了寄宿學生關燈睡覺的時間了。根據曙光學校的管理制度,學校負責學生生活的老師要對未成年學生的就寢時間進行檢查。事實證明,、朱等人都沒有超過規定的時間睡覺。曙光學校未能及時發現和管理這壹異常情況,導致了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傷害事故發生後,曙光學校不僅沒有給吳某提供及時有效的治療措施,還拖延了10多天才通知監護人吳某的傷情,加重了吳某的傷情。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未盡到充分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主觀上存在壹定過錯,應是本案的另壹責任主體。

《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危害行為承擔無過錯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吳某在被告曙光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自身不存在過錯;被告人朱某雖有傷害行為,但朱某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曙光學校對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曙光學校未盡到這壹義務,是本案傷害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學校主觀過錯較大,應對傷害後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由於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朱的監護人被限制履行監護職責。對於朱的加害行為,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但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原告吳某因身體受傷不得不輟學。雖然有壹定的經濟損失,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並沒有對錯過的學費進行賠償。吳某要求賠償學費錯誤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侵犯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侵權行為給人造成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並可以應受害人的請求,責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利潤;(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上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誤工減少的醫療費用和收入等全部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以及必要的營養費。”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害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其因增加日常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為康復護理和繼續治療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後續治療費。”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得轉讓或者繼承。但是,賠償義務人已經書面承諾支付貨幣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用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處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用的賠償數額,應當按照第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在扣除必要的康復費用、適當的整容費用和器官功能恢復訓練的其他後續治療費用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學證明或者鑒定結論,不可避免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壹並賠償。”第二十壹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護士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無收入或聘用護理人員的,參照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有1名護理人員,但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參照確定護理人員數量。”“護理期應當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受害人傷殘後的護理等級,應當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和傷殘輔助器具的配備情況確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伴人員為就醫或者轉送醫院治療所發生的實際費用計算。運輸費用應以正式票據為依據;相關憑據應當與就醫的地點、時間、次數和頻率壹致。”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夥食補助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標準確定。”“受害人確實需要去外地治療,客觀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隨行人員實際發生的食宿費用的合理部分,應當予以賠償。”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應當根據受害人的殘疾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傷殘賠償金按照受害人的傷殘程度或者傷殘等級,以及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從傷殘之日起計算二十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75歲以上的,算五年。”“受害人因工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未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受到職業危害嚴重影響就業的,可以相應調整傷殘賠償金。”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原告吳某的醫療費用為39592.58元;按照江蘇省相關標準,4個月按1人次計算,護理費應為6767.67元。交通費和住宿費分別確定為2040元和1000元。吳某的傷情構成10傷殘,身體和精神都受到了壹定的損失。被告曙光學校、被告朱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為4000元。另外,雙方對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的賠償無異議,予以認可。

據此,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65438+2月65438+6月裁定:

1.原告吳某醫療費39592.58元、護理費6767.67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殘疾賠償金950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300元,共計63637.66元被告朱的法定代表人朱善勇賠償30%,即19091.29元。扣除已支付的561.60元,應賠償18529.69元。被告曙光學校賠償70%,即44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438+0,000元,應賠償34,546.3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65,438+00日內全部支付給原告吳某。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共計33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吳福成負擔280元,由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被告曙光學校負擔。

壹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壹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