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著作權的概念來說,它是通過“創作作品”而獲得的權利,是作品產生的,而鄰接權等權利是基於作品的傳播,不能認為是“寫作”。因此,著作權的內容中不考慮鄰接權。
壹.個人權利
1,概述
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不同於民法中的人身權。這項權利與作者的個人生活密不可分。從人身權的起源來看,18世紀末,在資產階級自然人權思想的影響下,德國著名哲學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權和人身權的延伸的觀點。這壹觀點為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所采納,主張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縱觀各國立法,著作權的人身權壹般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收回已發表作品權。
對於人身權的保護,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立法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場。大陸法系國家都主張承認和保護作者的人身權。比如德國版權法從壹開始就有保護作者人身權的條款,規定人身權不能轉讓。英美法系國家起初並不承認作者的人身權,後將這壹內容納入著作權法。
對於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內容,在理論和實踐中仍有以下問題需要探討: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權。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成為著作權的主體,自然承認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享有人身權。但是,這個問題在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中有很大的不同。保護作者人身權的國家大多在著作權法中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作者,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權。因為人身權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承認法人有意誌是最近的事情。上面說的人身權,來源於“天賦人權”理論。顯然,這裏指的是自然人的權利,而不是非法人的權利。在這個問題上,國際作家和作曲家聯合會在《作者權利憲章》第六條中指出,只有自然人成為作者才能享有人身權利。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廣泛地規定法人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可謂是壹種發展趨勢。既然被認定為虛構的人,那麽著作權法中法人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權,也可以認定為虛構的人身權。雖然在這方面還有很多不盡人意的解釋,但法人享有著作權的現實是不可否認的,這需要在理論上進壹步完善。
(2)人身權是否可以轉讓和繼承。
壹般來說,人身權就是人格權。由此可以否定人身權的轉讓和繼承。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都規定人身權是不可剝奪的、非強制性的、不可轉讓的。然而,在理論和實踐中,壹些人身權的轉讓和繼承似乎有著不可否認的理由和事實。我們說人身權和作者的人身不可分割,但是人身權中的壹些權利也是和財產權不可分割的,比如發表權和獲得報酬權。想要獲得報酬,就需要出版,而作品的出版通常是有報酬的。壹般情況下,只有作者(著作權人)才有權行使發表權,且多為壹次性使用。然而,有壹個實際問題。有些作品在作者生前由於種種原因沒有出版。作者去世後,誰將享有發表權?根據財產權的繼承原則,為了取得財產權,必須發表作品,因此應當推定繼承人享有作品發表權。如果繼承人決定不發表,那麽其他任何人都無權發表作品,不會導致作品與作者同葬的結果。這是與作品創作的社會意義和作者自己的創作目的相違背的。如果作者在有生之年已經對作品的發表做出了最終決定,那麽作品的發表權就只能遵從作者的意願。
看看我國著作權法對修改權的規定。所謂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這裏授權他人修改,是指修改權可以轉讓,與作者的人身權分離。
關於人身權的轉讓,法國《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可以在作者死亡後作為遺產轉讓給他的繼承人,也可以根據遺囑將人身權的行使轉讓給不是繼承人的第三人。德國版權法也是如此。當然,無論人身權如何轉讓,簽字權都不能轉讓。
(3)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與民法中的人身權的區別。
民法上的人身權主要是指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人格權和肖像權。可見,民法上的人身權是人類固有的權利,它與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的區別在於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從權利產生的基礎來看,民法上的人身權是以人的出生為基礎的,人壹旦出生就具有生命和人身權。著作權中的人身權以作品的創作為基礎,即以作品的誕生為條件。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也是造成以下差異的根本原因。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權是人人生而有之的,著作權所指的人身權僅限於作者,即創作作品的人享有。第三,民法中的人身權僅限於自然人,而著作權法中提到的人身權,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權,就大部分權利而言,隨著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失(權利人死亡後,部分人身權不可侵犯,如肖像權)。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即使主體死亡也可以單獨存在,比如署名權。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權是不能繼承和轉讓的,著作權法上的人身權中有些權利是可以轉讓和繼承的。第六,民法上的人身權侵害多是對主體本身的直接侵害,而著作權上的人身權侵害則表現為對作品的非法使用。
2.出版權
發表權是指決定作品是否公開的權利。這裏有兩層意思:壹是決定發表,二是決定不發表。
發表權具體包括以下內容:何時發表;以什麽形式,比如書的形式,連載的形式,廣播的形式等。;在哪裏出版?已經發表的作品應當是尚未發表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如果作品已經出版或展出,就不存在出版的問題。什麽是公共?主要指在公共場合向不特定多數人說教或展示,為多數人所知。如果作品只在作者朋友間流傳,則不發表。
大多數情況下,發表權和使用權是結合在壹起的,作者發表作品也是使用作品。而且,作者轉讓未發表作品的財產權時,往往伴隨著發表權的轉讓。
作品的發表具有重要意義,它表明了作品發表的時間和地點,對適用著作權保護期的規定具有重要作用。
對於發表權,世界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很多國家都不承認發表權,因為對於作者去世後未發表的作品,無論是否發表,權利繼承人都有可能違背作者的意願。《伯爾尼公約》中沒有保護發表權的條款。
3.簽名權
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者的身份可以通過簽名來確認。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署名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作者,除非有相反證明。署名權是著作權的核心,只有擁有署名權才能確認著作權的主體。
壹般來說,作者的署名權不能轉讓。無論作品如何使用或作品的其他權利如何轉讓,署名權都不能改變。這裏有壹個問題,就是如果委托作品著作權法中合同約定著作權屬於委托方,那麽作者作為受托方是否有署名權?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只能認為受托方沒有簽字權,是委托方簽字。這裏作品的署名人不是作者,也是著作權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相反證明”的情況。
署名權還有壹個問題,就是簽假名不簽名字。筆名多為假名,在作品中常見。這給作者身份權的確認帶來了壹定的困難。在日本、德國等壹些國家,已經實行作者身份登記制度。否則,在出現糾紛的情況下,不利於法院取證。
還有壹個問題就是簽別人的名字。有些作者因為各種原因,用別人(通常是名人)的名字出版自己的作品。這不屬於行使作者的署名權,屬於使用或者侵犯他人姓名權。
4、修改權和保護作品的完整性。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本質上是同壹事物的兩個方面。作者壹方面有權修改作品,另壹方面有權禁止他人篡改或歪曲作品。
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修改、刪節作品”。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報紙、期刊社可以用文字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這裏實際規定的是作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由於書籍所體現的思想內容的復雜性,除了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難完全理解其意圖,因此不能隨意修改,以免歪曲作品。對報刊發表的文章進行文字修改不需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因為報刊受版面大小的限制,允許對部分作品進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但不能涉及內容的變化。
修改權中的壹個難點問題是對已售出的藝術品的修改,如果作者要修改已售出的畫作,必須征得畫作所有人的同意。事實上,作者的修改權已經隨著作品的轉讓而受到限制,因為購買者在購買作品時對原作感興趣。
保護作品完整的權利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權利。與上述權利不同的是,上述權利的作者可以直接行使,而保護作品完整的權利則依賴於司法機關,可以稱之為間接行使權利。
第二,產權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是指能夠給著作權人帶來經濟利益的權利。
這種經濟利益的實現依賴於著作權人對作品的使用。可以看出,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不同於民法中的財產權,主要表現在:
(1)權利有不同的表現形式。
民法上的物權直接表現為所有者對物的占有和處分的權利。另壹方面,著作權的財產權基於作品的創作,作者可以通過使用作品獲得經濟利益,可以稱之為壹種期待權。當然,有時候也可以壹次性賣出作品,獲得經濟利益。我們國家不提倡壹次性出售作品。
(2)民法中的物權法應永久保護,即使所有人死後仍受法律保護,可以代代相傳。
版權中對財產權的保護是有期限的。在中國,作者是公民個人,其權利受保護的期限是死後50年。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對作品權利的保護期為作品首次發表後50年。上述保護期過後,作品將進入公有領域,不再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
(3)法律對財產權的行使沒有過多的限制,而對著作權財產權的行使限制較多,如合理使用不支付報酬等。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的財產權是指著作權人以復制、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放映、廣播、信息網絡傳播、拍攝或者改編、翻譯、匯編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因此,作品的使用可以是自己使用,也可以是他人許可使用。版權所有者自己使用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得到報酬。這種使用是基於作者個人對作品的處分權。就上述使用方式而言,作者的使用權也會因實際條件的限制而受到限制,不允許著作權人以任何他想要的方式使用。就法律規定而言,對作者本人行使權利沒有太多限制,只要不影響公眾利益,都可以使用。這是通過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常見方式。由於經濟條件和作者自身精力的限制,作者往往不能親自行使這些財產權,而是依靠他人(包括法人)的有利條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作品。當然,這種使用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應該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比如向作者支付報酬。
1,版權所有
復制權是著作權人決定是否實施上述復制行為或禁止他人復制其受保護作品的權利,是著作權財產權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普遍的權利。
復制,是指以印刷、臨摹、拓印、錄音、錄像、臨摹、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復制的特點是被復制的作品與原作相比在內容和形式上沒有變化。這裏的形式沒有改變,是指作品的表現形式沒有改變,就像是壹部小說或者壹首詩,而不是說作品的載體形式沒有改變。比如同樣壹部小說,印32開本就抄襲,印16開本也抄襲,在報刊連載也抄襲。復制的方式可以是手工的,也可以是機器的。
根據伯爾尼公約,復制包括從平面到三維的復制。而我國的著作權並沒有明確規定平面到立體或者立體到平面的復制。1991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及其說明建造、制作工業品,不屬於本法所稱復制。”但是2001的著作權法刪除了這壹條款。因此,這仍然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
2.發行權
發行權,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發行是傳播作品、實現著作權人經濟權利的重要渠道。只有通過發行,才能被大眾接受。復制和發行的結合就是出版。發表權由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他人發表,因此發表權自然成為著作權人的壹項經濟權利。
發行權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但應體現發行的公共性,即不向壹個或少數特定人提供作品,而是向不特定的大多數公眾提供作品。
3.租賃權
出租權,是指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
租賃權是著作權法修改後單獨列出的壹項權利,最初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為分配方式之壹。
出租權的客體僅限於電影作品、以類似電影制作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和計算機軟件。而且,當計算機軟件與其他設備壹起出租,且該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對象時,軟件著作權人不能主張出租權。
著作權人可以自行行使租賃權,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租賃權。但更多的時候,著作權人會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行使其租賃權。
4.展示權
展覽權,是指公開展示藝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可以展出的作品壹般僅限於美術作品和攝影作品,因為這兩類作品都是視覺作品,其作品的內容在其他傳播方式下不容易被人們理解,展覽是最好的渠道。
關於展覽地點,可以在展廳,也可以在其他公共場所,比如街道、商店櫥窗。展覽應體現公共性的特點。展覽可以是盈利的,也可以是非盈利的。
關於人像攝影的問題,攝影師(也就是作者)是否有權展出自己拍攝的人像?這個問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法律精神,肖像權是民法規定的人身權,是人身的壹項基本權利。所以不允許以任何方式侵犯肖像權。所以應該遵循人身權的法律保護,所以展覽權應該歸被拍攝者所有。
美術原作轉讓後的展出權,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它隨著原作品的轉移而轉移,不再由原著作權人享有,而是由原作品所有權人行使。
5、執行權
表演權是公開表演作品和以各種方式公開播放作品表演的權利。
表演可分為現場表演和機械表演。前者是指通過人體的體形和動作直接展示作品;後者是指借助機械設備對某些作品進行重復演奏,比如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播放視聽作品。
表演權的內容包括著作權人公開表演自己作品的權利,授權他人公開表演自己作品的權利,禁止他人未經同意公開表演自己作品的權利,控制公開播放自己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對於表演權,由於表演次數的不確定性,如果每次都要征得作者同意,勢必會造成麻煩。我國著作權法對其進行了限制,規定他人使用未發表的作品需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這是由著作權的發表權決定的;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不需要征得著作權人同意,但著作權人聲明不允許使用的除外。而且在以上兩種使用方式中,使用者必須善意使用作品,不能歪曲作品,不能用於某些不良目的,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6、展示權
放映權,是指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復制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美術、攝影、電影和作品的權利。
這是著作權法修改後的新權利。
但理論上與上述表演權中的機械表演權存在競爭關系。
7.廣播權
廣播權,是指以無線方式公開播放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輸或者轉播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類似的傳遞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
從技術上講,播放權必須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行使,播放行為由國家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範。因此,經常存在廣播被授權的事實。
8.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能夠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這是著作權法修改中為應對信息網絡發展而增加的新權利。在此之前,法院往往通過將上傳他人作品到網絡的行為認定為非法復制(即擴大解釋權和復制權)來保護著作權人。但是,復制很難恰當、全面地反映作品在網絡中傳播的動態特征,因此需要立法獨立。
9、拍攝權
攝制權,是指通過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電影權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
但也有很多情況是授權他人行使拍攝權。因為版權人要把自己的作品拍成電影或者類似的作品,往往要求助於制片方,因為電影或者類似的作品是典型的合成作品,無法單獨完成。正因為如此,電影權也被稱為“電影權”。
10,編輯權
改編權是指改變原作,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更容易理解作品從壹種形式到另壹種形式的轉變。那些形式變化不大的就不好區分了,比如小說改編成短篇。改編必須包括改編者的創造性勞動,這種創造性勞動在於表現形式的創新或改變,而不是對原作內容的重復。改編後形成的作品構成“演繹作品”。
改編權可以由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編,是為了滿足不同傳播手段的要求。
11,翻譯權
翻譯權是指將作品從壹種語言轉換成另壹種語言的權利。
除了作者自己翻譯的,其他人也可以翻譯,但要征得原作者同意。關於翻譯,著作權法規定了兩種不需要原作者同意的例外情況:壹是政府對外國人作品發放強制許可時,不需要征得該外國作者的同意。第二,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用中文書寫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的作品在中國境內發表,視為合理使用。這是為了向少數民族傳播漢文化,提高少數民族的文化素質。所以不需要征得原作者同意,也不需要向其支付報酬。
12,右裝配
匯編權,是指通過選擇或者整理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匯編成新作品的權利。
如果裝配權的行使在材料的選擇和排列上具有獨創性,則形成裝配作品。
除了以上列舉的十二項權利,為避免立法滯後,《著作權法》還規定了壹個總則,即“著作權人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或者全部或者部分轉讓這些財產權,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需要註意的是,並不是每壹種作品都享有上述全部財產權。比如出租對象僅限於電影作品、以類似電影制作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和計算機軟件,其他作品的著作權人不能行使出租權。
此外,國外壹些國家還規定了其他權利。比如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十幾個國家都規定了繼承權。壹般來說,是指美術作品(包括藝術品)出售後,買受人轉賣給他人,獲得高於購買時支付的款項的,作品原作者有權主張該款項的壹定比例。無論作品被轉賣多少次,只要價格高於購買價格,原作者就有權分享壹部分。再比如,德國版權法也規定了接觸權。它是指作者在必要且不損害作品所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為復制或改編其作品,向作品所有人要求查閱作品的權利。例如,原作者有權查閱他人保存的手稿和藝術作品。我國著作權的內容不包括追求權和聯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