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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1款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款規定了因出賣人未處分標的物而導致合同效力的確認及買受人權利的救濟途徑。在討論第597條背後的法理之前,有必要回顧壹下《民法典》第597條的歷史沿革。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訂立合同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見,在合同法中沒有處分他人財產的權利而訂立的合同被認為是無效合同。根據民法判例,無效合同可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當然,絕對無效從壹開始就是確定的無效,合同的有效性是不可糾正的。相對無效是指合同在訂立時因缺乏有效要件而暫時無效。如果有效要件在合同訂立後及時更正,則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處分權簽訂的合同無效,相對無效,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取得處分權後生效。此外,《合同法》第132條進壹步強化了第51條要求有權處分財產的要件。《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法》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實際上縱容了失信當事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訂立處分合同,極大損害了善意買受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交易安全。在此背景下,為解決《合同法》第51條帶來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釋》第15條規定“出賣人就同壹標的物訂立多個買賣合同,沒有壹個合同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未依約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違約人違約責任的”,該規定雖然沒有正面回應合同法第565438條+0的效力,但實際上賦予了買受人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權利,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才能承擔違約責任。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2012發布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對這壹問題作出了正面回應。《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壹方以出賣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出賣人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上所述,《民法典》第597條實際上繼承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即采取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的理論。

回到《民法典》第597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了三個部分:壹是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第二,無權處分合同的履行;第三,無權處分合同的法律後果。現描述如下。

第壹,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民法典》第597條雖未明確規定無處分權合同是否有效,但根據該規定,賦予了買受人“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可見解除權的行使和違約責任的承擔均以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因缺乏處分權而導致合同無效,則不存在所謂的合同解除問題。另外,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這裏的解除權應為法定解除權。

第二,無權處分合同的履行。這裏的履行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僅包括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後對合同的履行,還包括出賣人擅自處分第三人財產而導致的對第三人的救濟。首先是買方合同的履行,區分兩種情況。第壹,出賣人雖未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但自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後標的物的所有權已轉移給買受人,買賣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這是不言而喻的;二是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援引《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解除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此外,未經授權的處置可能涉及未經授權的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如果委托人拒絕追認代理人與買受人之間簽訂的無權處分合同,則無權處分合同在委托人與買受人之間將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委托人也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被代理人也有權援引《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要求返還因民事行為無效而取得的財產。委托人也可以根據《民法典》第985條、第987條無因管理的內容請求買受人返還不當得利。當然,如果買受人的行為構成侵權,如果侵權成立,委托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165條和《民法典》第179條要求返還財產。

第三,無權處分合同的法律後果。無權處分合同依法解除後,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援引《民法典》第八章(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至第五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當然,如果因合同解除需要保證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則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三款:“主合同解除後,保證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然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