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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2008年MTV版權侵權案最新判決。

庭審名稱: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訴被告武漢天宇娛樂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審判程序:壹審

案例分類:知識產權

公眾號:

裁判文書名稱:(2004)武執子楚第205號

裁判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裁判時間:2005年3月21日

受理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全文:

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訴被告武漢天宇娛樂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武漢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武職子楚205號

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光華二路耀泉新街5號。

法定代表人:李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啟雄,湖北楚鋒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靜,湖北楚鋒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天宇娛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武羅路224號。

法定代表人: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紅旗,湖北天元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我院受理了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以下簡稱新時代公司)訴武漢天地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公司)MTV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壹案。依法由法官擔任審判長,許、代理審判員付建清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時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啟雄、魯靜,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新時代公司訴稱,2004年7月17日,在被告經營的天地娛樂城3026室(位於武漢市武昌區武羅路新大地酒店3樓),原告發現被告通過卡拉ok向公眾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權的MTV音樂作品。這些MTV作品有:毛寧桑1,深秋;2、《心雨》。原告作為上述作品的權利人,從未允許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經許可展示原告的作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權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原告新時代公司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MTV音樂作品的播放權,不再公開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上述作品;2.被告在全國性報紙上發表聲明,向原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0元;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新時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證據證明其主張。

證據1、《晚秋毛寧》MTV- VCD盒裝光盤、光盤封面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是光盤中MTV曲目的著作權人;證據2:中國音像協會證明,用以證明原告享有涉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證據三: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2004)武清證字第3075號公證書及原告為取證而刻錄的光盤,證明被告實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證據4。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天地公司在庭審中口頭答辯認為,第壹,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來看,原告只是VCD音樂光盤的制作者,並非涉案MTV音樂電視專輯的著作權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放映權的權利不足;第二,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只是應客人的要求播放上述音樂和電視曲目,並沒有以音樂為經營對象。故被告的上述行為不具有盈利性,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其MTV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並造成其經濟損失,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於2004年6月38日合法購買了MTV-晚秋毛寧專輯,且長期未使用,公司經營規模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因此,被告天地公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證據支持其辯護主張。

證據1、湖北省商業零售發票,用以證明被告於2004年6月35438+10月3日購買了MTV《晚秋毛寧音樂電視專輯》;證據二:買單,證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處消費的金額和內容,被告在消費過程中沒有向原告代理人收取所要求的相關歌曲和曲目的費用;證據3《北京晚報》復印件,證明被告賠償金額過高。

對於上述證據,我院於2004年6月5438+065438+10月10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1)原告新時代公司對被告天地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與本案無直接關系。

(2)被告天地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反對證據3。原告提交的證據3,即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2004)武清證字第3075號公證書,系被告在被告工作人員不在場的情況下認定為公證,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以上證據,經雙方質證,雙方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與當事人意見不壹致的證據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證據3,即原告提交的公證書。本院經審查認為,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出具的(2004)武清證字第3075號公證書附有公證處的公證記錄和加蓋被告公章的《武漢市飲食娛樂業定額統壹發票》四份。被告不否認公證過的筆錄和發票,故該證據可以證明公證處公證行為的真實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及《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證明力。

(2)關於被告提交的證據1即購貨發票和證據2即消費收據,被告提交該證據是為了證明侵權情節和賠償金額。該證據是對原告訴訟理由和訴訟請求的反駁,因此與本案相關。這壹證據被本院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新時代公司於1996創作完成MTV-晚秋毛寧音樂電視,並制作成同名VCD、DVD音樂專輯。MTV-晚秋毛寧的盒裝VCD和DVD收錄了毛寧演唱的25首MTV歌曲,包括《晚秋》和《心雨》兩首MTV曲目。MTV-晚秋毛寧的VCD、DVD均蓋有原告新時代標識,由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署名出版,出版號為ISR ccn-f 21-96-335-00-v . 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發現被告在其經營場所3026號包間內未經許可向公眾播放了毛寧的《晚秋》、《心雨》兩首歌曲,向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同年7月17日,、廖在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公證員楊、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到位於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武羅路334號新大地酒店3樓天地KTV-3026室,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廖點播《晚秋》、《心雨》等歌曲18首,調取蓋有被告專用發票的消費發票4張,並對點播、播放歌曲的過程進行了錄音。事後,公證處制作了公證書和(2004)輕舞證字第3075號公證書,並將錄像資料制作成光盤。

2004年9月9日,中國音像協會向原告新時代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出具了書面證明。本證明載明: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出版的MTV-晚秋毛寧共有25部作品,出版編號:ISR ccn-f 21-96-335-00-V . J6,其中包含的音樂電視、音樂視頻均由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制作,相關版權均歸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所有。

被告天地公司於1998年8月21日經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經營範圍是桑拿和歌舞。2004年6月38日+10月3日,被告購買了MTV-晚秋毛寧專輯盒裝CD。

我們還查明,涉案MTV-晚秋毛寧的VCD光盤在正式節目播出前,屏幕上顯示原告署名“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在官方節目播出過程中,每隔壹段時間屏幕上會顯示動態的“新時代”圖案和標誌。

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原告新時代公司提供了相關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記載:2003年6月4日,國際唱片業聯合會(香港會)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證明:該會會員公司在香港卡拉ok等娛樂場所提供其創作的香港流行歌手MTV曲目的商業有限使用時,通常的方式是壹次性許可,服務期為1-3個月不等,每首MTV曲目的收費也是港幣。此後,成員的MTV曲目只能在成員授權公開的地方使用。

我們認為,MTV就是音樂電視,它以壹定的聲樂、器樂作品為主題形象,根據音樂體裁和詩意形象的不同特點,進行視覺創意設計,確立作品空間形象的形態、類型特征和情景氛圍,將畫面和音樂在時空運動中融為壹體,形成鮮明和諧的視聽結構。這種聲畫結合的電視藝術體裁,充分利用光線、色彩、構圖、動作等多種造型因素,以電子剪輯、三維動畫、數字剪輯編輯系統為制作手段,構建多維時空形態的主題畫面。MTV的音樂畫面、創作構思、創作設計和創作方法,是創作者對音樂作品及其組合的再現和復制。MTV音樂電視的創作過程和音樂主題的表現形式凝結了創作者的智慧和勞動,是壹種突破性的創作活動。因此,MTV具有藝術性、感受性和創造性,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應當認定為作品。

MTV音樂電視作品,可用於卡拉ok、KTV等娛樂,不同於音像制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制品,是指表演的錄音制品或者其他聲音;錄像制品是指除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連續的有聲音或無聲音的相關形象和圖像的錄制品,其特征是:音像制品是音像制作者通過壹定的設備對被拍攝對象的忠實記錄,即對被拍攝對象及其創意設計和主要思想的簡單再現和復制,其創作過程沒有突破被拍攝對象的原始創意,但對被拍攝對象的原始復制不是原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壹)項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拍攝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拍攝於壹定媒介上,由有聲音或者無聲音的壹系列畫面組成,通過適當的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用類似電影拍攝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主要特點是:既復制、再現了被拍攝對象,又體現了創作者對被拍攝對象的加工、整理、設計和創新,增添了創作者的創作意圖和概念設計。與音像制品相比,MTV音樂電視是音像制品的新突破,是再創造的過程。因此,MTV作品屬於壹種新的音樂體裁。另壹個

涉案MTV——《晚秋毛寧》音樂電視專輯,從畫面內容來看,MTV——《晚秋毛寧》畫面由歌曲演唱、人物表演、背景畫面、歌詞字幕、音樂伴奏等動靜場景構成,突出了相關音樂的主題;從制作方法來看,其動、靜態場景的創意和設計是以壹定的聲樂、器樂作品為基礎,基於不同的音樂體裁和歌詞意境進行視覺創新,確立作品的空間形態、類型特征和背景氛圍,使畫面與音樂融為壹體;從制作流程來看,MTV-晚秋毛寧的視聽結構包括導演、拍攝、表演、剪輯、服裝、燈光、表演、設計、合成等技術創作活動。從傳播方式來看,MTV-晚秋毛寧借助合適的投影設備和具有相應功能的安裝系統,再現了作品的意境和制作人的創作意圖。因此,從創作的方法來看,涉案的MTV-晚秋毛寧應該算是壹部以類似電影制作的方式創作的作品,而非單純的音像制品。

MTV-《晚秋毛寧》盒裝CD封面簽名及其標識均為原告新時代公司;光盤屏幕內容播放過程中顯示的簽名人和標識僅為原告新時代公司;中國音像協會出具證明稱,涉案MTV——《晚秋毛寧》音樂電視作品由原告新時代公司創作;且被告天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作品不是原告創作的。

綜合以上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認定原告新時代公司是MTV《晚秋毛寧》的制作人,依法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告天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範圍,被告具有經營KTV項目的經營資格。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根據原告的證據保全申請制作的公證書及原告取證過程的光盤證據顯示,被告具備播放MTV音樂電視節目的設備、裝置,具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MTV音樂電視的條件;證據還顯示,被告不僅為消費者提供餐飲、食品、煙酒等消費項目,還為消費者提供包間服務、特殊空間享受服務、背景環境消費等配套服務。被告的經營方式是將MTV音樂電視主要搭建的包間環境與被告天地公司經營的餐飲產品及其他提供給消費者的消費品捆綁銷售。正是因為被告提供MTV音樂電視環境消費項目,其消費場所才會吸引不特定的消費群體享受舒適的服務消費。被告向消費者提供MTV音樂電視有利於增強被告的競爭力,其行為屬於商業促銷,故被告向消費者提供MTV音樂電視消費具有商業目的。

如上所述,原告新時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毛寧》的著作權人,依法享有該MTV作品的放映權。原告新時代公司未允許被告將MTV-晚秋毛寧的作品用於商業目的;被告沒有證據證明作品的使用是經過原告同意並許可的,也不能說明向消費者播放該作品有合法的理由。

因此,被告天地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播放了MTV-晚秋-毛寧的兩首電視音樂曲目,侵犯了原告的MTV-音樂電視作品播放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

關於原告新紀元公司經濟損失賠償金額的問題。在訴訟中,原告提供了相關證據,要求按照每首歌5萬元的標準計算其經濟損失,因為該標準是香港有關部門制定的,適用於香港的娛樂場所,且該證據與本案爭議的相關事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於2004年6月38日+10月3日購買並使用了涉案MTV音樂視盤。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應消費者要求,被告在其經營場所播放涉案MTV電視音樂作品,其播放行為與其他消費行為捆綁,被告獲利數額無法計算。因此,對於本案原告新時代公司的經濟損失,我院將根據被告的侵權行為方式、播放地點、持續時間、經營規模以及被告的主觀侵權故意酌情予以賠償。

關於原告新時代公司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在全國性報紙上發表道歉聲明壹事,因放映權是原告新時代公司MTV音樂電視作品中著作權的財產權,不涉及原告的身份權,本院不予支持。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十)、(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壹)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本案判決如下:

1.被告武漢天宇娛樂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享有的《晚秋》、《心雨》兩部MTV作品的放映權;

2.被告武漢天宇娛樂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經濟損失16000元;

三。駁回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565438元,由原告廣州新時代音像公司負擔702元。被告武漢天宇娛樂有限公司負擔28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65,438+00元,並將款項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武昌分行大東門支行,戶名為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專用賬戶,賬號為030501040003445,清算銀行號為838188。上訴期間屆滿後七日內,上訴人未預繳訴訟費的,視為自動撤回上訴。

審判長印偉

許法官

代理法官傅建清

2005年3月21日發布的新聞稿

簿記員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