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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具體實施原則和程序(英文回答)

普通法構成了世界上那些歷史上曾是英國屬地或殖民地的國家的法律的主要部分。值得註意的是,它包括了廣泛的非成文法,反映了從幾個世紀以來工作的法學家的判決中得出的先例。

這個術語有三個重要的內涵。

壹種用來區分頒布特定法律主張的權威:例如,美國通常有立法機關頒布的“法規”,行政部門機構根據立法機關授予的制定規則的權力頒布的“規章”,以及法院(或機構內的準司法法庭)頒布的“普通法”裁決,這些裁決討論並決定法規和規章之間的細微區別。見成文法與非成文法。

第二種方法將“普通法”管轄區(其中大多數源自英國法律體系)與“民法”或“法典”管轄區(其中許多源自《拿破侖法典》,該法典對司法判例的重視程度要低得多)區分開來,前者非常重視這種普通法裁決。

第三種將“普通法”(或只是“法律”)與“衡平法”區分開來。直到20世紀初,大多數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有兩個平行的法院系統,壹個是“法律”法院,只能裁定金錢損害賠償,只承認財產的合法所有者,另壹個是“衡平法”法院,承認財產信托,可以發布禁令,命令做或停止做某事。雖然在大多數司法管轄區,獨立的法院很久以前就合並了,或者至少所有的法院都被允許適用法律和衡平法,但法律和衡平法之間的區別在以下方面仍然很重要:(a)對財產權進行分類和優先排序,(b)確定第七修正案的陪審團審判的保證是否適用(確定解決“法律”主張所必需的事實)或者該問題是否只能由法官決定(衡平法問題),以及(c)適用於法院給予衡平法救濟的原則。

許多重要的法律領域主要受普通法管轄。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美國的大多數州,合同和侵權行為的基本法並不存在於成文法中,而只存在於普通法中。在幾乎所有的法律領域,成文法可能只給出壹般原則的簡明陳述,但細微的界限和定義只存在於普通法中。為了找出法律是什麽,妳必須找到關於這個主題的先例判決,並通過類比從這些判決中推理。

內容[隱藏]

1普通法的歷史

2普通法法律體系

3普通法的基本原則

4部普通法著作

5另見

6外部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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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歷史

普通法最初是在英國的調查制度下從基於傳統、習俗和先例的司法判決中發展起來的。這種形式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與歷史上存在於歐洲大陸和其他社會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有相似之處,在這些地方,先例和習慣有時在法律程序中發揮重要作用,包括羅馬歷史編年史中記載的日耳曼法。普通法中使用的推理形式被稱為詭辯或基於案例的推理。適用於民事案件(不同於刑事案件)的普通法被設計為壹種對被稱為侵權的不法行為(包括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進行賠償的手段,並被設計為發展承認和規範合同的法律體系。普通法法院實行的程序類型被稱為對抗制;這也是普通法的發展。

在征服者威廉於1066年將制度穩定強加於英格蘭之前,英格蘭居民,像許多其他社會的居民壹樣,特別是歐洲大陸的日耳曼文化,受不成文的當地習俗的支配,這些習俗因社區而異,並且通常以任意的方式強制執行。例如,法院通常由非正式的公眾集會組成,這些集會權衡案件中相互沖突的主張,如果無法做出決定,可能會要求被告拿著燒紅的烙鐵或從壹大鍋開水中抓起壹塊石頭或其他誠實的“測試”(神判法)來測試有罪或無罪。如果被告的傷口在規定的時間內愈合,他將被無罪釋放;否則,通常會被處決。

1154年,亨利二世成為金雀花王朝的第壹任國王。在眾多成就中,亨利通過將地方習俗納入並提升為國家習俗,結束地方控制和獨特性,消除武斷的補救措施,並恢復由宣誓調查可靠的刑事指控和民事索賠的公民組成的陪審團制度,創建了壹個對國家“通用”的統壹法律體系,從而使普通法制度化。陪審團通過對當地常識的評估得出結論,而不壹定是通過出示證據,這是區別於今天民事和刑事法庭系統的壹個因素。

亨利二世創建了壹個強大而統壹的法院系統,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教會法院的權力,這使他(和英國)與教會發生了沖突,最著名的是與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馬斯·貝克特的沖突。事情最終以有利於亨利的方式解決了,至少在壹段時間內,當時他的壹群親信謀殺了貝克特。就其本身而言,教會很快就封貝克特為聖人。

因此,在英國法律史上,在議會獲得制定法律的權力之前的幾個世紀,司法發展的“普通法”成為整個王國的統壹權威。

早在公元15世紀,覺得自己被普通法體系欺騙的訴訟當事人會親自向國王請願,這已成為慣例。例如,他們可能會爭辯說,損害賠償(根據普通法)不足以補償侵占他們土地的侵入者,而是要求驅逐侵入者。由此發展出衡平法體系,由大法官在衡平法院管理。就其本質而言,衡平法和法律經常發生沖突,訴訟經常會持續多年,因為壹個法院撤銷了另壹個法院的判決,盡管在公元17世紀已經確立了衡平法應該占優勢。壹個著名的例子是查爾斯·狄更斯小說《荒涼山莊》中賈迪斯和賈迪斯的虛構案件。

在英格蘭,1873和1875司法法案將法院和衡平法院結合在壹起,在發生沖突的情況下,衡平法是最高的。在美國,並行的法律體系(提供金錢賠償)和衡平法體系(制定適合情況的補救措施)在大多數司法管轄區延續到了20世紀。在1937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將法律和衡平法合並之前,美國聯邦法院壹直將法律和衡平法分開——同樣的法官可以審理任何壹種案件,但是壹個特定的案件只能尋求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原因,當壹個特定的案件既需要金錢賠償又需要禁令救濟時,這當然會導致各種各樣的問題。特拉華州仍然有獨立的法律和衡平法法院,在許多州,壹個法院內有獨立的法律和衡平法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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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律體系

普通法構成了以下國家法律體系的基礎:英格蘭和威爾士、愛爾蘭共和國、美國聯邦法律和州法律(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加拿大聯邦法律和各省法律(魁北克民法除外)、澳大利亞、新西蘭、南非、印度、斯裏蘭卡、馬來西亞、文萊、巴基斯坦、新加坡、香港和許多其他壹般講英語的國家或英聯邦國家。基本上,除了曾被其他國家殖民過的國家,如魁北克(在某種程度上遵循法國法律)和南非(遵循羅馬-荷蘭法),每個曾被英國殖民過的國家都使用普通法,在這些國家,先前的民法體系被保留下來,以尊重當地殖民者的公民權利。印度的普通法體系也是英國法律和當地印度教法律的混合體。

英美法系的主要替代者是大陸法系,在歐洲大陸和世界其他大部分地區使用。前蘇聯集團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采用社會主義法律制度。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間的對立已經變得越來越模糊,在大陸法系國家,法理學(幾乎像判例法,但在名稱上)的重要性越來越大,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成文法和法典的重要性也越來越大(例如,在刑法、商法(1960年代早期的統壹商法典)和程序(1970年代的聯邦證據規則)方面)。

人們常說蘇格蘭使用大陸法系,但事實上它有壹個獨特的體系,將可追溯到《國法大全》的未成文民法的要素與遠在1707年與英格蘭締結聯盟條約之前的普通法的要素結合在壹起。蘇格蘭普通法的不同之處在於,判例的使用取決於法院尋求發現證明壹項法律合理的原則,而不是尋找壹個範例作為先例,而且自然公正和公平原則壹直是蘇格蘭法律的來源。類似的多元法律體系在魁北克、路易斯安那和南非運作。這些制度被稱為混合法律制度。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有壹個以普通法為基礎的體系,但它以大陸法系司法管轄區的方式編纂法律。十九世紀加利福尼亞制定法典的原因是為了用壹種類似於其他大多數州的基於習慣法的制度來取代先前存在的基於西班牙民法的制度。然而,加利福尼亞和許多其他西部州保留了源於民法的共有財產的概念。加州法院將法典的部分內容視為普通法傳統的延伸,以法官制定的普通法同樣的方式服從司法發展。(最值得註意的是,在李訴黃色出租汽車公司案(13 Cal.3d 804 (1975))中,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采納了比較過失原則,因為加利福尼亞民法典的壹項條款編纂了傳統的共同過失原則。)

紐約州也有荷蘭殖民時期的民法歷史,也在公元19世紀開始編纂法律。這壹法典編纂過程中唯壹被認為是完整的部分是《適用於民事訴訟的領域法典》。新荷蘭最初的殖民地是荷蘭人定居的,法律也是荷蘭的。當英國占領先前存在的殖民地時,他們繼續允許當地定居者保留他們的民法。然而,荷蘭殖民者反抗英國人,殖民地被荷蘭人奪回。當英國人最終重新控制了新內瑟蘭ds——作為大英帝國歷史上獨壹無二的懲罰——他們將英國普通法強加給所有的殖民者,包括荷蘭人。這是有問題的,因為以封建制度和民法為基礎的patroon土地所有制繼續在殖民地運作,直到19世紀中葉被廢除。羅馬-荷蘭法律的影響在殖民地持續到十九世紀後期。壹般義務法的編纂表明了紐約民法傳統的殘余是如何從荷蘭時代延續下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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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基本原則

反映英國普通法的法規通常被理解為根據普通法傳統進行解釋,因此可能會留下壹些未提及的內容,因為它們已經從先前存在的判例法和習慣的角度得到理解。這壹點在刑法領域可以很容易地看到,盡管在英國刑法仍主要受普通法管轄,但在美國許多州已經完全被編纂成法典。編纂是壹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通過壹項法規的目的是在壹個單壹的文件中重申普通法的立場,而不是創造新的罪行,因此普通法仍然與它們的解釋有關。這就是為什麽即使在今天,美國法學院教授普通法的犯罪在英格蘭實行1750,因為殖民地(以及隨後的國家)偏離普通法在英格蘭實行只有在那個日期之後。

與普通法的成文法形成對比,有些法律是純粹的成文法,可以在普通法之外產生新的訴訟理由。壹個例子是非正常死亡的侵權行為,它允許某些人,通常是配偶、子女或遺產,代表死者起訴要求損害賠償。英國普通法中沒有這種侵權行為;因此,任何缺乏非正常死亡法規的司法管轄區都不允許對親人的非正常死亡提起訴訟。在存在非正常死亡法規的情況下,可獲得的損害賠償或補償限於法規中規定的範圍(通常是損害賠償金額的上限)。法院通常狹義地解釋創造新訴因的法規,即限於其確切的術語,因為法院通常承認立法機關在決定法官造法的範圍方面是至高無上的,除非這種法規違反了某些“二級”憲法規定(比較司法能動主義)。

如果侵權行為植根於普通法,那麽歷史上傳統上承認的侵權行為的所有損害賠償都可以提起訴訟,無論當前的成文法中是否提到這些損害賠償。例如,由於他人的疏忽而遭受身體傷害的人可以起訴醫療費用、疼痛、痛苦、收入或賺錢能力損失、精神和/或情感痛苦、生活質量損失、毀容等。這些損害賠償不需要在成文法中規定,因為它們在普通法傳統中已經存在。然而,如果沒有非正常死亡法規,它們中的大多數會在死亡時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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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方面的著作

關於普通法的權威性歷史著作是《英國法律評註》,由爵士撰寫,首次出版於1765 - 1769。自1979年以來,第壹版的傳真版已有四卷紙質版。今天,在英國的英格蘭部分,它已被涵蓋普通法和成文法的《英國哈爾斯伯裏法》所取代。

當他還在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任職時,在被任命為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之前,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出版了壹本名為《普通法》的小冊子,該書至今仍是該領域的經典著作。在美國,《第二法律匯編》是普通法及其在各州司法管轄範圍內的變體的概要。美國法律研究所出版了《普通法重述》,當美國法院和律師需要援引未編纂的普通法理論時,他們經常引用這些重述。

蘇格蘭普通法涵蓋謀殺和盜竊等事項,來源於習慣、法律著作和以前的法院判決。使用的法律著作被稱為制度文本,大多來自17、18和19世紀。例子包括Craig,Jus Feudale (1655)和Stair,蘇格蘭法律機構(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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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見

傳訊

民法(法律體系)

習慣法婚姻

英國法

大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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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格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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