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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壹切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各種技術標準、檢定規程;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紙、刊物;

(七)制作、印發票據、票證、帳冊;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制造、銷售商品及標註商品標識;

(十)國家和省規定須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第八條 開展計量檢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計量標準經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二)在限定的檢定範圍內;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四)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的計量檢定證件。第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連續7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第十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新增檢驗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第十壹條 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並按照規定申請復查。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對受理檢定、檢測的項目未作檢定、檢測,不準出具檢定、檢測數據,不準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第十三條 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誌的制、印,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誌。第十四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技術監督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到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

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逾期未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檢定封緘。第十五條 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計量標準器具,停止使用時必須經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同意;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啟用。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裝第十六條 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文件申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借出或者與他人***用。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當保持原考核發證條件。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制造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殘次零部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第十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廠。第十九條 制造計量器具,必須在計量器具或者包裝物上如實標註許可證標誌及編號、廠名、廠址。第二十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樣機試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試驗,不得制造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制造的計量器具,不得低於原批準型式的質量水平。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