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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2020修訂)

第壹條 為了加強藏語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玉樹藏族自治州(以下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管理、科學保護、規範使用、促進發展、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尊重群眾意願和藏語言文字發展規律。

藏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藏語言文字工作規劃、管理和監督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監督檢查公***領域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情況,協助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互聯網管理等部門監督檢查藏語言文字公開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聯網中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情況;

(三)指導藏語言文字翻譯、出版、教育教學、新聞、廣播、影視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等工作,組織編譯時事政治、法律法規、科普、文化等領域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雙語(以下稱藏漢雙語)讀物;

(四)協同文化部門保護和搶救以藏語言文字為載體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五)推進藏語言文字學術研究、協作交流和人才培養;

(六)協調、指導民族語文工作機構開展藏語言文字技術服務等相關工作;

(七)協調處理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在使用藏語言文字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藏語言文字相關工作。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國家通用

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其他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執行職務或者提供公***服務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藏族公民提供翻譯。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培養和配備通曉藏漢雙語的工作人員,建立藏漢雙語學習使用激勵機制,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工作人員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自治州、縣(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對不知曉藏語言文字日常用語的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第七條 自治州在考試錄用公務員、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考生可以使用藏語言文字或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或者招聘熟練掌握藏漢雙語的人員。第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應當同時使用規範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壹)自治機關公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決議、決定、命令、布告、通告;

(二)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頭、網站名稱;

(三)向農牧民發放的時事政治、政策、法律法規、科普、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宣傳材料;

(四)因公***服務需要,設置的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

(五)藏族特需用品的名稱和說明書;

(六)公民的身份證件和資格證件;

(七)其他應當同時使用規範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的事項。第九條 有下列使用藏文情形之壹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頭;

(二)命名和更改藏文地名;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名稱和說明書;

(四)公用設施標誌牌;

(五)其他應當審定的情形。

前款使用藏文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審定申請時,應當提供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相對照的材料和樣式。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定,審定前交民族語文工作機構對藏文的規範性、準確性等進行審核。第十條 使用藏語言文字撰寫或者制作的文學藝術作品、廣播影視作品、音像制品等,應當使用規範的藏語言文字。

公開出版或者播出的藏語言文字文學藝術作品、廣播影視作品、音像制品,在出版或者播出前,出版、制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審定其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等情況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