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從事母嬰保健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醫德,不斷提高業務水平。第六條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是全社會的責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條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要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八條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和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婚前醫療機構)負責指定範圍內的婚前醫學檢查,並為檢查人員提供婚前健康指導和咨詢。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經批準和指定的婚前檢查機構名單。第九條婚前醫學檢查機構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檢查項目。
區、縣婚檢機構應當將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病例移交市婚檢機構進行診斷。第十條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三個月內,持有效身份證明,到壹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前醫學檢查機構進行檢查。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者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第十壹條婚前醫學檢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指定傳染病處於傳染期或者精神病處於發病期的,醫師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中註明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應該推遲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生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男女雙方同意,遵醫囑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紮後無子女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結婚的除外。第十二條婚前醫學檢查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市價格、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婚前醫學檢查,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孕產期保健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期保健服務是指婦女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為孕婦、胎兒和分娩後四十二天內的嬰兒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第十四條對接觸可能導致胎兒出生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懷孕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定期健康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健康檢查結果提供醫學指導。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囑安排女職工從事適當的勞動。第十五條生育子女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婦女再次懷孕,夫妻雙方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體格檢查的人員出具診斷證明。第十六條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病的,應當推薦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遺傳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醫生應當對被診斷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提出醫學建議。育齡夫妻應根據醫生的醫囑采取相應措施。第十七條經產前檢查,醫生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建議孕婦到具有產前診斷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