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作公文、文件、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制作發行廣告和電子信息;
(三)生產、銷售產品,標註、編制產品說明書;
(四)印制票據、票證、賬簿和憑證;
(五)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等技術文件;
(六)出具產品質量檢驗、計量檢定、計量測試、計量校準數據;
(七)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史圖書、制作文史音像制品等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第八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業務。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向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型式鑒定、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第九條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開展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應當持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大型和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範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條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與他人* *使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壹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申請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20日內完成評估;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條參加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投標的投標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產品生產企業取得的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復印件,其計量器具必須通過強制檢定,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監督。第十三條禁止制造、銷售、安裝和使用下列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部件:
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無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三)無合格印章、證書的;
(4)用有缺陷的零部件組裝的;
(五)銷售前未申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6)失去應有的準確性;
(七)以假亂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十四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改變計量器具控制系統或者設置其他作弊裝置的;
(二)使用檢定印章和檢定證書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偽造或者銷毀計量檢定印章和檢定證書的;
(三)使用計量器具損害國家、消費者或者相關當事人利益的;
(四)偽造計量數據的;
(五)其他違法使用計量器具的。第四章貿易計量管理第十五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規定的標註方法標註商品凈含量,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第十六條零售商品的經營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零售商品計量規定的要求。
經營者按照價值結算時,應當保證零售商品凈含量的準確,不得將其他異物計入商品凈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