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朝鮮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語言文字;
(2)韓國傳統表演藝術、書法和繪畫藝術;
(三)朝鮮族民間工藝美術和特殊飲食及其制作技藝、工具和名作;
(四)朝鮮族傳統祭祀、節日、生活禮儀等民俗活動;
(5)朝鮮傳統體育、競賽和娛樂;
(六)朝鮮族傳統醫藥保健知識和技能;
(七)其他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韓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搶救保護、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鑒定、記錄和建立檔案;
(四)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評審和推薦,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監督使用;
(七)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八)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教育、衛生、體育、檔案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保護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需要,定期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和調查。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瀕危項目和記憶名錄,將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並實行動態管理。
批準公布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和實施保護工作。
對列入瀕危項目名錄的具有重要價值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批準公布並逐級上報,同時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失去傳承人、客觀生存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組織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資料和檔案。第十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朝鮮族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內涵較為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良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落實保護單位,制定保護措施,對區域內的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重點保護。第十壹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委托管理屬於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和相關資料。
由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機構收藏的或者由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與韓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屬於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第十二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報省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向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門備案。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門。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各種社會團體通過傳統節日組織民間慶典、演出等活動,宣傳、普及和弘揚朝鮮族非物質文化遺產。
支持各級文化場館和藝術團體參與韓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研究、宣傳、演出和交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