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報紙、雜誌、圖書、教材;
(二)各種文件、會議、活動、布告、通知、公章、證件、證券、標語、宣傳櫥窗、錦旗、獎狀、榮譽牌匾等;
(三)各類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區名稱以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名稱等;
(四)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標、廣告;
(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牌匾;
(六)電影及電視片名、制作單位名稱、字幕說明;
(七)電子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等。第四條 社會用字,必須使用規範漢字。不準使用已經簡化了的繁體字、淘汰了的異體字、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漢字及各類自造字。第五條 使用社會用字應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壹)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二)簡化字以1986年10月經國務院批準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壹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四)出口商品的名稱、包裝和廣告等,原則上應該使用規範漢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的,須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批準。
(五)提倡橫向書寫行款。橫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豎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漢語拼音,要求以普通話語音為標準,拼寫準確,字母書寫正確,分詞連寫。在商品包裝、廣告中出現企業名稱、地址和在書籍的封面上印制書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稱時,應當使用漢字,或漢字、漢語拼音並用,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時,都應以各級政府審定的標準地名為準。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根據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有關規定譯寫,做到規範化。
(八)計量單位名稱用字以《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壹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國發(1984)28號)為準。第六條 凡是不符合社會用字標準規定的,應予改正。壹時更改有困難的,必須另行懸掛規範字牌匾遮擋不規範用字,重新裝修時,再予以更正。第七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全市的社會用字進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社會用字檢查,對影響較大而不及時改正的用字單位和個人要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各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分別負責本轄區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第八條 電影、電視制作部門要建立審查校對制度。對用字不規範的影片、電視片不得播放。第九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新裝修的牌匾應壹律書寫規範漢字。第十條 各廣告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審核制度,設專人審核,防止出現不規範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單位、個人委托本市廣告、商標經營單位設計和制作的廣告、商標、招牌中使用不規範漢字的,本市承攬設計、制作者為使用不規範漢字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第十壹條 為報刊、名勝、建築、商店等處的手書題字、題詞提倡使用規範的漢字。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企業登記和商標、廣告的註冊審批時,應同時對其報批文件和設計樣稿中的漢字進行審核,確認用字規範方可批準。第十三條 各新聞出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審核出版物編校質量時,必須審查出版用字。凡不規範字數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出版物不予批準出版發行。向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及境外發行的各類出版物,壹般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如確需發行繁體字版本的,須經本市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新聞出版署批準。第十四條 下列情況不在糾正範圍:
(壹)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體字;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文物古跡中的文字;
(四)革命領袖、歷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臺同胞、國際友人、歸國華僑的題字、題詞和手書墨跡;
(五)具有影響的、建國前創辦的工商企業老字號牌匾;
(六)本規定發布前已註冊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