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工作部門做好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有計劃地培養選擇和使用散居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特別應當註意培養和選拔散居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各級人民政府機關中散居少數民族公務員所占公務員總數的比例,應當與當地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相當。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錄用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錄(聘)用職工,不得以生活習俗、語言不同等為由拒絕錄(聘)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第七條 壹個或者多個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或者情況特殊略低於30%的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設立民族鄉。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鄉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與當地人口比例相適應的建鄉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第八條 在各類文藝作品和文藝演出中,嚴禁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或者傷害少數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宣傳報道涉及少數民族重大或敏感問題時應當征得當地民族工作部門同意。第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歧視、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時,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發生涉及民族關系的事件,當地民族工作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處理。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教育、衛生等事業。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經濟發展和產業化項目及為經濟不發達地區分配專項資金、扶貧資金、民族經費和物資時,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鄉(含鎮,下同)、村給予必要的照顧。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將壹些投資少、見效快的項目優先安排給民族鄉。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對民族鄉依托本地資源優勢興辦的企業給予扶持。第十三條 在散居少數民族居住比較集中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時,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並對當地少數民族公民的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重點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
(壹)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鄉、村興辦的企業;
(二)散居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三)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投資額占50%以上的企業;
(四)國家確立的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及從事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加工、經營的飲食服務類企業。第十五條 對第十四條所列企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信貸原則在資金上給予必要支持;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和條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貸款貼息;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稅照顧。第十六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興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劃分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育、翻譯、廣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學術研究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安排教育經費、配備師資力量和改善辦學條件等方面,對少數民族學校給予重點扶持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