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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計量條例(2016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壹和量值準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和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計量認證與計量中介服務。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守職業道德,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有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第二章 計量單位使用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它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制作發布廣告、電子信息;

(三)標註商品標識、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印制票據、票證、帳冊、證書;

(五)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以及其他技術文件;

(六)出具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檢測數據;

(七)制造、修理、使用計量器具;

(八)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八條 從事進出口貿易、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第九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沒有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其計量性能應當符合產品標準要求。第十條 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從業。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程序規定對申請人的生產條件組織考核。考核合格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許可證;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只對許可的項目有效。第十壹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並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或者計量器具樣機試驗合格證書。

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並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核,確定定型鑒定或者樣機試驗的技術機構,並告知申請人所需的技術鑒定時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技術鑒定報告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在當日頒發型式批準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騙取、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受讓、租用、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三條 制造的計量器具其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產品明顯部位(或者銘牌)和說明書、外包裝上有國家統壹規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二)有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三)有產品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

(四)有中文標明的計量器具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五)有產品標準號、生產日期和出廠編號;

(六)對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計量器具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