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計量單位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國務院公布的執行。
凡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均應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制作、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據、票證、賬冊;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書;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生產、經營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其他面向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活動。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並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文件騙取《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所制計量器具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方可銷售。第九條 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需要變更許可範圍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因故不再從事計量器具制造、修理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原發證機關註銷。
禁止轉讓、買賣、塗改、偽造或與他人***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鑒定,由國家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須經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樣機試驗,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第十壹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國家、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後,方可銷售或使用。第十二條 禁止制造、經營、修理或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壹)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
(二)無檢定校準合格印、證的;
(三)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第十三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弄虛作假;
(三)破壞計量檢定封印;
(四)使用超過檢定、校準周期或檢定、校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第十四條 各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依法持有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考核合格證。第十五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校準機構(以下統稱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校準、測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具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考核合格證;
(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檢方法;
(四)計量檢定、校準人員持有與檢定、校準專業相符的資格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