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學習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對僧人進行寺院保護與管理的教育,增強保護與管理的意識;
(三)對僧人進行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教育;
(四)引導僧人潛心修行,提高佛學造詣;
(五)處理寺院日常事務,保證各項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
(六)建立健全和執行各項規章制度,防範和處理寺院在宗教活動、文物保護、旅遊服務、消防安全、衛生防疫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突發事件;
(七)建立文物檔案名錄,並報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制定完善寺院文物保護與管理措施。第八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按照科學管理、依法保護、合理利用、措施到位的原則,加強內部管理,落實工作責任制,認真執行各項保護管理措施,並主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檢查。第三章 保護範圍與對象第九條 寺院的保護區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保護區範圍以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範圍為準。第十條 寺院的文物保護對象包括:
(壹)經堂、佛殿、佛塔、囊欽、日朝、轉經房廊、僧舍及護林等;
(二)佛像、經卷、壁畫、唐卡、法器、供器、轉經輪、誥封、冊文、印鑒、匾額等重要文物以及書畫、手稿、印版等文獻資料;
(三)教義教規、儀軌儀式、法會法舞、藏戲音樂、節慶活動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其它活動及文物。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第十壹條 寺院保護區範圍內的經堂、學院、佛殿、佛塔等建築物及其他文物均受法律保護。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取、調用、移動、交換寺內文物。第十二條 寺院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違反宗教禁忌和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言行;
(二)開辦影響正常宗教活動和文物保護的經濟實體;
(三)在建築物及保護設施上張貼、塗寫、攀登、翻越;
(四)在禁止拍攝區域拍攝;
(五)未經許可測繪各種類型的佛像、建築物、雕刻等;
(六)取土、采石、焚燒、砍伐、射擊、狩獵等;
(七)未經許可擺攤設點、設置廣告、亂倒垃圾、制造噪音等;
(八)運輸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違禁物品;
(九)非法安裝衛星接收設施和散播非法印刷品;
(十)影響寺院安全的其他活動。第十三條 在寺院保護區範圍內,對影響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清理。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院保護區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損壞寺院和寺院文物安全的作業;不得建設汙染寺院及其環境的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