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五德法到永惠法。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奏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為武德律,是唐代第壹部法典。《軍德法》***12有500條。唐太宗即位後,鑒於當時的武德律已不能完全適應需要,貞觀元年,孫昌戊己、方等人奉命在武德律的基礎上,參照《隋開帝法》進壹步修改,制定了新法典,至貞觀十壹年(公元637年)稱為《貞觀法》。貞觀法還是12條500條。貞觀法的修改。如五刑、十惡、八議、類推的原則和制度,是通過增加勞役之流,縮小坐死範圍來確定的。貞觀法的修改基本上確定了唐隋時期的主要內容和體例,對後來的永惠法等法典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2.永輝律書的頒布。《永惠法》又稱《唐律》,是唐高宗永惠時期完成的壹部極其重要的法典。高宗永輝二年(公元651年),孫昌戊己和李記修訂了《貞觀法》,例如《貞觀原法》名篇中的文字更是“情理”,他們鄭重聲明:“舊法情理有害,今改為情理有害,以掩蓋原貌。”最後玩的是新寫的法律12,這是永輝的法律。鑒於當時中央和地方對審判中的法律條文理解不壹,每年科舉的明律考試也沒有統壹權威的標準,唐高宗在永輝三年命令律師學通才和壹些重要朝臣逐句講解永輝律,繼承了漢晉尤其是晉朝張飛、杜聿所取得的已有成果,歷時1,分數12,30卷* * *,稱為《永輝律書》。元代以後,人們以“議日”壹詞開始,故又稱“唐律議”。由於全法權威統壹的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了便利,以至於《舊唐律》壹書說“當時破獄者,無不引而分析”。討論的作用很重要。在《中國法律發展史》壹書中,學者楊洪烈認為“永輝之法,只靠討論流傳至今”。
《雍呂慧書》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的立法和法律註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進行了準確的解釋和說明,而且盡可能地引用儒家經典作為法律的理論依據。《永惠法》的完成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雍呂慧書》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充分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制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國法制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周邊幾個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與此同時,前貞觀法條至今失序,於是《永輝法書》成為中國歷史上最完整、最早、影響最大的古代成文法典。它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
(2)十惡不赦
1從“十重罪”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法律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十大罪狀,源於北齊法律的“十大罪狀”。隋的《法》在“十條重罪”的基礎上得與失,確定了十惡制。唐律繼承了這壹制度,將“十惡”列入名法。《唐律》中的名書《儀》說:“五刑中,十惡尤重,喪名喪教毀冠,文名特標以明。”
《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謀反、造反、造反、惡逆、不道德、不敬、不孝、不和、不義、內亂。
《唐律》“十惡”制度中規定的罪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侵犯皇權特權罪,壹類是違反倫理規範罪。《唐律》將這些罪名集中在《名規法》之首,並在具體條文中給予最嚴厲的處罰。而且唐律規定,犯十惡者,不適用八項建議等條款,總是得到赦免,這就是“十惡不赦”之說的由來。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精髓,著眼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倫理原則和倫理關系。
(3)六殺、六贓並護辜
1,六殺。《唐律》“賊盜”篇根據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區分了“六殺”,即“殺人”、“舊殺”、“打架殺人”、“誤殺”、“過失殺人”、“戲殺”。唐律中的“殺人”是指有預謀的殺人;“所以殺”是指雖然事先沒有預謀,但在感覺緊急時有殺人的念頭;“打架殺人”是指在壹次鬥毆中,因憤怒和失敗而殺人的犯罪行為;“過失殺人”是指由於各種原因,殺人目標錯位;“過失殺人”是指“眼不見為凈,耳不煩”,即過失殺人;“殺人遊戲”指的是導致謀殺的“暴力遊戲”。基於以上不同,唐律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謀殺,壹般數謀殺等刑罰,但奴婢謀殺主,兒孫謀殺自己的親人是在死刑之下,體現了對傳統倫理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壹般會被處以死刑。過失殺人會減輕殺人罪的壹級刑。打架殺人也減輕了殺人罪的壹等刑。打打殺殺會減少打擊犯罪的二等刑。誤殺壹般稱為“贖罪論”,即讓銅贖罪。“六殺”說的出現反映了唐代傳統殺人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2.六件贓物。六種贓物是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罪。唐朝的法律要求官員清正廉明,嚴懲以權謀私或貪贓枉法的人。唐朝的法律對財產犯罪規定了比普通人更重的刑罰。六贓物具體包括以下費用:
第壹,“受財枉法”是指官員收受錢財,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官制》規定,凡受財政不公的官員,壹律以15匹馬捉拿。
第二,“收錢不犯法”,意思是官員收受財物但不犯法。唐律官制中規定,即使不觸犯法律,30匹滿載贓物的馬也要處以死刑。
三是“被監”,即官員利用職權非法收受管轄範圍內的人或下屬的財物。《唐律》規定了驛站制度。官員出差無論到哪裏都不允許接受禮物,主動索要或強行索要財物的將從重處罰。如果獄警盜竊自己監獄的財物或者犯人的財物,將給予比偷竊二等以上的處分,偷了三十匹以上的將被扭斷。甚至規定不準向犯人借財物;不得私下對待下屬或利用職權經商謀利;否則,根據情況,他們將被處以笞刑或監禁。《唐律》還規定,官員要約束家屬接受犯人的財物,如果家屬犯罪,要按官員本人處罰。如果是內部人偷自己的東西,會受到比普通盜竊罪更重的處罰,偷30匹以上的會被扭斷。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手段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規定,對搶劫犯要從重處罰。盡管他們被剝奪了金錢,他們也應被處以2年監禁。兇器是富人壹尺三年,傷者十馬,殺人者斬首。
五是“盜竊”,是指以隱蔽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也嚴格規定了壹般盜竊罪。沒錢的罰50,有錢的罰勞役。
第六,“受賄”是指官員或普通民眾不利用職權非法給予或收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規定,官員為某事給予或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所監管人員在轄區內為民服務和借用財物,違者將以坐贓論處。
六盜的分類和根據贓物價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人所繼承,明清時附有六盜圖。
3.保護妳。它是指加害人犯罪的後果不立即顯現,並規定加害人在壹定時期內對加害人的傷情變化負責的壹項特殊制度。《唐律》規定:“用手腳打人的,期限為10日,用其他東西打人的,期限為20日,用刀用湯和火傷人的,期限為30日,斷肢斷骨的,期限為50日。”被傷害人在限定時間內死亡的,被傷害人應當承擔殺人的刑事責任;限外死亡或限內被其他人死亡的,只承擔傷害人的刑事責任。雖然不夠科學,但唐代確定保護辜的期限來確定受傷害人的刑事責任,與過去相比是壹種進步。
(4)五刑及刑罰原則
1,唐律五罰。《唐律》作為基本的法定刑,采用了《隋朝皇帝法》所確立的摑、棒、徒、流放、死刑五種刑罰,其具體規格與《皇帝法》略有不同。
(1)鞭刑,五種刑罰中最輕的壹種,分為五個等級,從10到50不等,每個等級增加10;
(2)棒刑也分五等,六十至壹百不等,每等十棒;
(三)有期徒刑,分五個檔次,壹年至三年,以半年為等額差額;
(4)流放刑分為三類,即二千裏、二千五百裏和三千裏。還有役流,都是三千裏長,但是到了流放地之後還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為斬首和絞殺。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公私分明原則。
唐律區分公罪與私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各級官員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提高國家的統治效率;同時,我們應該防止壹些官員濫用公共利益謀取私利,以權謀私,以確保法制的統壹。
(2)投降原則。第壹,嚴格區分自首和改過自新。在唐朝,壹個人能向朝廷坦白罪行而不被傳訊,就叫自首。但在罪行暴露或者官方發現他逃跑後,又重新投案自首,唐代稱之為平反。平反是被迫的,和投降是不壹樣的。唐朝采取的是改過自新的減刑原則。二是規定叛國罪等嚴重罪行或者造成嚴重後果和不可挽回的損害的罪行不適用自首。凡“傷害他人,而不能為事贖罪”,“越界奸淫,私習天文者,不在自首之列”。也就是說,那些向上述罪行投降的人不會被視為投降。因為這些後果是不可逆的。第三,規定自首者可以免於處罰,但“贓物仍照法收繳”,即必須依法全額退賠贓物,防止自首者非法獲取錢財。第四,不完全自首稱為“假自首”,不完全交代犯罪情節稱為“無休止自首”。《名例法》規定“自首不實、自首不完全者”,以“不實不赦罪”論處。對死者,聽還原。“至於如實供述的部分,就不追究了。
此外,《唐律》規定,已犯輕罪的,可以首犯重罪,免除其重罪;審問後能交出余罪的,免死罪。出於區分和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中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著後代。
(3)類比原則。《唐律·名案法》規定:“無正當判罪之規則者,應罪者,舉重以明輕;該有罪者,必有輕有重。”即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類似案件,應當減輕處罰的,應當列舉輕罪處罰的規定,通過比較解決情節嚴重的案件。比如法律上說殺人是要砍頭的,但是沒有規定已經傷害罪和殺人重罪。在處理曾經傷害過親人的案件時,可以舉壹反三,知道應該處以斬首的懲罰。比如半夜主人出於自衛沖過去殺死闖入者,不考慮犯罪。法律上沒有傷害的規定,但是類比規定殺人不再是犯罪,傷害更是如此。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展。
(4)轉外人原則。唐律《名例法》規定:“凡外族人及犯同類罪者,均須遵守此普通法;犯各種罪的人都是有法可依的。”即同壹國籍的外族人在中國犯罪,由唐朝根據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個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犯罪,依照唐律處罰,實行屬地原則。當時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妥善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到來而引發的各種法律糾紛。
(五)唐律和中華法系的特點
1,“禮法合壹”的特點。
2.簡潔和適度的特點。
3.完善立法技術的特征。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典範,是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了國界,對亞洲各國產生了巨大影響。韓國高麗法的內容全部取自唐律。武文制定的大寶法也是以唐律為基礎的。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多以《唐律》為藍本。可見,唐律不僅在中國,而且在世界法律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壹)《宋刑法典》的編纂
1,《宋刑系列》。宋太祖劍龍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竇儀等人的邀請下,對《宋律》進行了修訂。同年七月完成,由太祖撰寫“刻板抄大理寺,頒布於世”,成為歷史上第壹部出版頒布的法典。全稱是宋詳判制度,簡稱宋刑制。這是歷史上第壹部公開的法典。以性質相同或者相近的法律以及命令、令、表、式、用等相關規定為壹門。它包含了五代時流行的壹些詞語、法令、表格、形式,形成了壹種法令的代碼結構。
《刑法典》的編纂風格可以追溯到唐玄宗頒布的大中型刑法總類。北宋初年沿用的《大周刑法典》是五代刑法典體例發展的結果。在具體編纂中,刑法典仍以傳統刑法為基礎,同時將條例、命令、體例、朝廷禁令、州縣壹般科目等相關條文進行了歸類和附加,使之成為壹部全面綜合的法典。
《宋刑法典》與《唐律略論》的比較有幾個特點:第壹,兩部書的內容和內容基本壹致。《宋代刑事制度》也是30卷,12條,502條。二、宋代刑法典在12的502章中,分為213章,以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及相關的規定、命令、表格、形式、要求為壹章。第三,《宋刑法典》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壹些命令、法令、表格、表格,形成了法條法令的法典結構。第四,《唐律》每條之前的歷史淵源在《宋刑法典》中被刪除,有些詞語也因忌諱而有所改動,如將“敬”字由“不敬”改為“敬”。
2.編輯。本意是壹個長輩對自卑的勸誡。南北朝以後,成為壹種聖旨。宋代的文字獄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下的命令。命令的效力往往高於法律,成為定案的依據。按照宋朝的法律,皇帝的這壹臨時命令要經過中書省的“克制論”和門下省的“封鎖”,才被賦予全國的法律效力。
編纂是將單項法令整理成書,並提升為壹般法律類型的立法過程。編輯是宋代壹項重要而頻繁的立法活動,宗申成立時還設有專門的編輯機構“編輯室”。從太祖時期《劍龍》的編撰來看,每當有新皇帝登基或改元,都要編撰。編輯的特點是:
(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法條並行”,編修壹般按法條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代刑法典。
(2)宗申王朝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律所裏誰不背,誰就破”,這足以犯法,以法代法。
(3)主要是關於罪刑的規定。所謂“刑重者皆窘”。
(2)刑罰的變化
1,折桿法。《宋史·刑法誌》說:“折帳制度,太祖禪定始定。”劍龍四年頒布《斷杖法》,旨在爭取民心,改變五代以來嚴刑峻法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刑罰
杖、徒、跑四刑,全部轉為臀杖、脊杖。具體轉換方法是:將所有的砸棒刑轉換為胯棒,杖放。刑期被轉換成脊柱棒,棒後釋放。流行改成脊柱棒,當場就上。折杖之法,使“流徙離家罪,免年最長,招數減少”。折枝法對緩和社會矛盾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不適用於謀反、搶劫等重罪。在具體實施中也存在濫用的情況。《宋史·犯罪誌》曾說:“良民偶而犯罪,致四肢受傷,是終身之恥,而愚民,雖苦壹時,無恥可言。”
2.匹配服務。匹配役刑起源於隋唐時期的流動匹配刑。實行折杖法後,原來的流放其實叫配役。為了彌補死刑與斷杖後刑的巨大差異,朝廷增加了役刑的種類和壹些附加刑,使役刑成為壹個非常復雜的罪名。
三年了。淩遲作為壹種死刑,始於五代西遼。(3)契約婚姻法規(1)《大明法》和《明大專利》。
(1)大明律。《大明法》由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於建國初年編纂,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布,共7條,30卷,460條。它改變了傳統的刑法體例,增加了例、官、戶、禮、兵、刑、工七章,以適應加強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法》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法律文本比唐律簡單,精神比宋律嚴格。已經成為整個明朝都不會改變的封建法律。明律的制定經歷了四個階段:①吳天年的《大明法》。鑒於元末法制腐敗的教訓,朱元璋曾說:“朝廷因夫法度而治天下。”於是,吳元年(公元1367年),他命左善長等人起草法規,制定了285條法規,令145。到武元年十二月,“法規完備,敕令頒布”。這是明朝最早起草頒布的法律(大明法)。律法是根據唐律編纂的,並按照元的體例按六部的順序編排。為後來的《大明法》奠定了基礎。(2)洪武六年《大明法》。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大明律》冬詳,次年二月成文。它的“內容是準確的唐朝┅ ┅它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條體例,名例法放在最後,內容較唐律復雜。是在朱元璋“親加酌處”之後頒布的。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法》。後因《條例》“異增異損”,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除中書省、宰相,故“更定”。以後壹篇文章第壹篇,模仿袁的編纂體例。根據六部將改為官、戶、禮、兵、刑、工六法,共30卷460條。從隋唐(元朝除外)沿襲了800年的法典結構發生了變化。基本條款仍與唐律相同,但明確法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與唐代相比,立法技術更加細致,體例更加完備和科學。後來從洪武十八、二十年寫的《大弓》中選取了147條附於法。(4)《洪武大明法》三十年。洪武三十年,他終於完成了《大明法》的專利,向海內外公布,讓世人知曉並遵守。明律歷經30余年才得以確立,可見立法的積極謹慎態度。
(2)明大釗。朱元璋修訂《大明法》時,為了防止“法外漢奸”,還下令從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到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四版《大官法》,共236條,與《大明法》類似。明達高體現了朱元璋“以重典治天下”的思想。
詔書是明初的壹部特殊刑法。大禹的名字來自儒家經典“商舒達禹”,它最初是在周公向東進軍到殷人時對臣民的警告。明太祖將他親自審理的案件匯編成冊,並加上了由案件引起的“規訓”,作為專門的法律頒布,以規訓他的臣民。對於法律上的原罪,大公普遍加重了處罰。聖旨的另壹個特點是濫用法外處罰。四大詔書所列的刑種,如宗族刑、斬首、剁手剁趾等,都是自漢代以後很長壹段時間內法律上沒有包含的酷刑。“重刑治吏”是大觀的又壹特色,大多是專門為了懲治貪官汙吏,以加強執政效率。聖旨也是中國法律史上史無前例的法律。家家都要有聖旨,這也包括在科舉考試中。明太祖死後,這件偉大的外衣被束之高閣,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3)明清儀式。
(1)大明碼。它編纂於明英宗,初編於蕭中弘治十五年,但未頒布。武宗、世宗、宗申三朝校刊補編。《大明會典》基本沿襲《唐六典》,以六部官制為綱,記述了各行政機關的職責和事例。每壹個官位下,法律法規第壹,榜樣第二。因此,就其內容、性質和功能而言,《大明會典》仍然是壹部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2)《清惠殿》與《清行政法》。為了規範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加強行政管理,提高官員的執政效率,自康以來,清廷效仿《明會典》,編纂了《清會典》,記載了各朝代主要國家機關的職責、事例、活動規則及相關制度。有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典,合稱“五代典”和“大清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編纂《乾隆會典》以來,《清會典》的編纂始終遵循“以典為綱,以例為旨”的原則,典與例的編纂成為固定的體例。壹般是國家的基本制度,很少有變動。具體修改在《條例》中完成。(1)司法機關
1,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唐朝沿襲隋制。皇帝下設大理寺、刑部、禦史臺,履行各自的司法職能。宋唐時期,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禦史臺,中央司法權分立。
(1)大理寺。
(2)懲罰部和刑事法院。
(3)禦史臺。
(4)唐代的“三司判官”。唐朝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欽差顧問鐘誠、大理寺大臣組成的臨時最高法院,稱為“三司判官”。有時地方發生大案,不方便送到中央,就派大理寺判案,刑部是外交大臣,禦史是“三司使”去審。此外,到了唐朝,建立了各都聚議制度。每當有重大死刑案件發生時,皇帝就下令“中書四品以上議,中書九臣”,以示慎重。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管理。在司法審判中,郡、縣知事都設置助手輔助。在州壹級,嘗試由曹參軍或司法,在縣壹級,設置司法助理員和史家。縣裏有權調解壹個鄉鎮官員和李政的刑事案件,結果必須上報上級。宋代地方郡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壹體化制度。但唐太宗執政以來,加強了地方司法監督,在府縣之上設立了獄署,作為中央政府在各地的司法分支。我想提壹下,刑事監獄部定期巡視各縣,監督審判,詳細記錄犯人。如果地方官員試圖違反法律,如果情節輕微,他可以立即被刑事司法部門判刑。最壞的情況,報請皇帝裁決。
2.明清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關是刑部、大理寺和督察署。改變隋唐以來的大理寺、刑部、禦史臺制度。
(1)明代刑部增設十三司,負責各省刑事、民事案件,加強地方司法控制;清朝刑部是清朝的主持機關,是六部之壹。它主管全國“法定刑名”事務。它由十七個官方部門組成,負責首都和各省的審判事務。還設有緝捕逃犯的監捕部、辦理秋審的秋審部、專門從事法律法規修訂的修訂法博物館。刑部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國家法律事務中壹直起著主導作用。它主要負責:第壹,審判中央官員犯下的罪行;二是審核當地上報的重案(死刑要提交大理寺審核);四是處理地方申訴和秋審;五是主持司法行政和法律法規修訂工作。
(2)明代大理寺復查反駁,發現有“情話不明或失傳之人”,於是駁回刑罰,改判復查。如果這樣的三改不當,請皇上裁決。大理寺根據大清律,主要職責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參與秋審和熱審的合審。如果發現刑罰在定罪量刑上有錯誤,可以提出反駁。
(3)明代朝廷巡查糾察。主要是糾察百部,司法活動僅限於官方刑事案件的聯合審理和審判,沒有監督執法的原則。監督帝國有十三種方式。都察院是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官員的紀律,糾正違規子彈。同時負責監督刑部和大理寺。如果刑部和大理寺有嚴重錯誤,可以提出糾正槍林彈雨。也可以參加重大案件的聯合審理。
上述中央三個司法機關統稱為“三大法制部門”。對於重大疑難案件,由三個部門的三個庭聯合審理,稱為“三庭聯合審理”。
(4)地方司法機關。
3.管轄系統。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明朝承襲了唐朝“重則輕,輕則少,重則多”的原則。同時規定“原告在兩縣起訴的,將原告繩之以法”,體現了明朝貫徹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此外,明朝實行軍民分開起訴,凡是犯了罪的官兵和“與民無關的人”,都“由自己的軍公所審問”。如果“境外軍民字官司”涉及“叛國、保密”,可能允許守衛總指揮官、將軍、駐軍的軍官受理。如果軍案衙門和地方政府是“壹體”的。它反映了明代軍事審判程序和管轄制度的完善。
4.推廣人員和工廠警衛。
(1)分機人員。即皇帝下令,李思督刑,錦衣衛懲戒,鞭笞朝廷以上大臣的制度。皇帝的法外懲罰加深了統治集團的內部矛盾,對法制的實施產生了惡劣的影響。
(2)司法機關的“工廠”和“衛生”間諜。這既是明代司法的壹大特色,也是明代的壹大弊端。這家工廠直接隸屬於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明朝末年,皇帝任命自己的親信為“提督”,並下令將錦衣衛的刑具銷毀,不得再使用。到明末,工廠衛生代理人已超過10萬人,嚴重幹擾了司法工作。第壹,公司無權改變廠生做出的裁決,有時還得執行。第二,非法逮捕和執行不受法律約束。
(2)訴訟制度
第三,晚清司法制度的變化
(壹)司法體制改革和四級三審制
清政府對舊的訴訟和審判制度進行了壹系列改革,但這只是壹種形式。顯示在:
1.晚清司法變革。將刑部改為法部,主管全國的司法和刑事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是中國最高司法機關;落實審檢辦。
2.實行四級三審制。建立現代意義上的壹系列訴訟制度,實習四級三審制,制定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和保釋制度;審判制度是公開的和回避的。
初步規定了法官、檢察官的考試錄用制度;完善監獄和監獄管理制度。
(2)領事裁判權和審判及混合法庭。
1.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主要內容。又稱“治外法權”,是外國侵略者在其強迫中國締結的不平等條約中規定的壹種司法特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國民不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僅由該國領事館或在華司法機構根據本國法律進行審判。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成立,隨後簽訂的《中英五口通商憲章及關稅》和《虎門條約》在隨後簽訂的壹系列不平等條約中得到擴充。
(1)內容。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中國人和華僑按被告起訴大眾的原則;具有相同領事裁判權的國家的公民之間的訴訟,由其本國審理;被告原則適用於不同國家國民之間的訴訟: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國民與無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國民之間的糾紛適用薩德高迪原則,後者由中國法院管轄。
(2)審判組織。第壹審由中國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二審上訴案件由三個國家設立的上訴法院審理;最終案件由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受理。
(3)後果。它嚴重損害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時也是外國侵略者進行各種犯罪的護身符,是鎮壓中國人民革命運動的工具。
2.觀察系統。西方列強在中國取得領事裁判權後建立的強行幹預中國審判的制度是,外國人被指控的案件,其所在國的領事官員也有權旁聽審判。如果他們認為審判和判決有問題,他們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這種制度是對原有領事裁判權的擴張,是對中國司法主權的侵犯。
3.混合法庭。1864清廷與英、美、法駐上海領事商定,在租界設立專門的司法機關。在所有涉及外國人的案件中,領事官員必須出席聯合聽證會;中國人和外國人之間的案件由他們自己的領事審判或裁決,甚至租界的中國人之間的案件也由外國領事審判和操縱。它的設立是外國領事裁判權在中國的擴展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