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布,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體現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成片集中,能夠全面、真實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壹定規模的區域。第三條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規範管理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持續性。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建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聯動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監督管理,並負責其範圍內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結構安全監督管理。
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和信息,挖掘和評估其歷史價值,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普查、申報制定、保護規劃編制、相關建設活動審批等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文化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公安、消防救援、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教育、民族和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會。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化、文物、歷史、房地產、旅遊、環保、消防、法律等領域的專家組成,為歷史建築的認定以及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提供決策咨詢。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
保護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上級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二)市、縣(市、區)財政預算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保護基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條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方式參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勸阻和舉報破壞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查處危害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第十條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市人民的保護意識。第二章歷史建築的認定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壹)建築風格、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
(2)反映湘潭歷史文化和民間傳統,具有時代和地域特色;
(3)作坊、商店、工廠、倉庫、碼頭、橋梁等在湘潭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和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