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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土地管理法2020年實施細則(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地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派出機構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監督職責。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示範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示範區和開發區的土地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土地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土地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土地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級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登記的具體辦法

,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開墾的耕地,原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按照耕地開墾合同的約定取得。改變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有土地登記權的人民政府申請處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者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九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先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林地、草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陜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理、退耕還林還草、資源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Xi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區的市(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準後應當公布。

第十四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據。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審查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預審建設項目用地,審批農用地和建設用地轉用,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和退耕還林還草專項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和農用地轉用指標、耕地保有量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指標總量應當由年度計劃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逐級報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六條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非涉密土地信息應當作為公共信息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的任期目標,並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監督考核。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納入退耕還林還草計劃的耕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已劃入的應當調整。

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退耕還林還草減少的耕地面積不計入當年同級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有量指標。已經退耕還林還草的,不再征收農業稅。

第十九條非農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占用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按照占多少、種多少的原則,開墾與耕地數量、質量相應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占用耕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

耕地開墾費,收取耕地開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墾與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開墾後備資源匱乏的市、縣(市),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耕地開墾費,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應當專戶儲存,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開墾費管理辦法和耕地開墾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開墾未利用的土地,用於農業生產。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繼承,但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壹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規劃,綜合整治田、水、路、林、村,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按照土地整理合同約定,按照誰整理誰受益的原則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利用新開墾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從事農業生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經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其面積的60%可作為補償指標,用於沖減土地整理單位占用的耕地,或者將補償指標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占補平衡義務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或者荒蕪耕地。建設占用的耕地自批準之日起壹年內可以開墾而不用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開墾;超過壹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標準收取耕地開墾費;原批次後連續兩年未使用

經主管部門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塊土地為國有的,在確定為新增建設項目用地前,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儲備進行復墾;如果這塊土地是農民集體所有,就不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按照《陜西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壹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荒地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五十公頃(75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地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50公頃以上200公頃以下(3000畝)的,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二百公頃以上不滿六百公頃(九千畝)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六百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用於土地復墾。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建議書提出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審批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用地預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審查建設用地的有關事項,向建設用地

單位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審查報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建設用地審批程序、標準、依據和審批結果。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用地應當編制建設用地項目申報說明書,並符合下列規定:

(壹)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國有未利用地的,要制定土地供應計劃;

(二)國有農用地使用、農用地轉用計劃、補充耕地計劃、土地供應計劃;

(三)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制定土地征用方案和土地供應計劃;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擬定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土地征收和土地供應計劃;

(五)興辦鄉鎮企業和建設農村村民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編制供地計劃,占用農用地的,還應當編制農用地轉用計劃和補充耕地計劃。

跨設區的市(地區)的鐵路、公路、水利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統壹征地。

第二十九條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補償:

(壹)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被征收土地所在縣(市、區)中等耕地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被征收土地所在縣(市、區)中等耕地平均年產值的壹至四倍;

(二)已使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縣(市、區)中等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支付;

(3)青苗補償費為被青苗毀壞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0%至90%。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根據用途、結構、使用年限等因素確定類別等級和補償單價,具體估價標準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維持需要安置的農村村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減免農業稅、農業特產稅及相關費用。

第三十壹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提出申請,並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壹公頃(十五畝)以下;

(二)Xi市人民政府審批十二公頃(壹百八十畝)以下,其他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審批八公頃(壹百二十畝)以下;

(三)超過市(地區)審批權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範圍以外的國有未利用地和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的,原編制機關應當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經村民會議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向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權威批準;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標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有壹處宅基地,城市郊區每戶不超過壹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分),四川、原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67平方米(四分)。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申請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依法先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向本村村民公布,並監督實施;

(三)經批準使用宅基地的農村村民,應當依法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四)農村村民房屋新建和拆除。新房建成後,原房必須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原宅基地應當退還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條已建工程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材料與結構》確定的土地用途的;料,禁止批準改建和擴建。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和地質勘探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憑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權限審批:

(壹)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耕地,由設區的市(地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因單位撤銷和搬遷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經批準報廢並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國有土地閑置、荒蕪超過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權人死亡,沒有合法繼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在舊城改造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補償:

(壹)原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可以互換或者以固定價格補償;

(二)以有償方式取得原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進行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下列事項:

(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保護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

(三)退耕還林還草計劃的實施情況;

(四)耕地開墾和土地復墾情況,耕地開墾費和土地復墾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非法占用的土地發出停工通知書,責令停止施工;繼續違法建設的,可以當場查封>;材料,停下來。

第三十九條未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作為土地儲備直接收回。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耕地開墾費而未依法征收或者自耕地開墾費征收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組織耕地開墾的,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收或者收取耕地開墾費並組織開墾。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土地監察機構,配備土地監察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全省土地執法人員進行統壹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點,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十壹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關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復墾費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復墾費的,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新房建成後,拒不在規定期限內拆除舊房恢復宅基地的,由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舊房恢復宅基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改建、擴建的已建成建設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材料和結構>;批準文件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審批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單位罰款>對個人罰款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拒不執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