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剝奪罪犯作為國家公民根據刑法規定參加國家管理和從事政治活動的權利的,是人民法院。
政治權利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選舉和被選舉權;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人的權利。
對部分罪犯附加或者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主要有三個原因:
第壹,危害國家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因為這類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觀惡意很強,社會危害性很大。對於這些敵視和蔑視國家制度和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國家當然要依法剝奪他們從事政治活動和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因為如果不剝奪他們的政治權利,他們就有可能利用參加政治活動的權利繼續從事犯罪活動。
二是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防止其在被赦免或者假釋後,利用政治權利從事犯罪活動。
第三,剝奪某些嚴重罪犯的政治權利,可以阻止其他人代為行使某些政治權利,比如以罪犯的名義發表宣言和作品。
公民的政治權利是憲法賦予的,未經人民法院司法判決,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政治權利不能繼承或轉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非人民法院決定減刑或者撤銷附加刑,否則不能申請免除。不能改為申請其他處罰。
罪犯被剝奪政治權利後,還依法享有公民權利和對判決的申訴和上訴的權利。如果有發明,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國家專利,也可以委托他人有償轉讓,實現其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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