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指壹種心理素質,壹種審慎而周到的態度。這種用法沒有特殊的法律意義。
(2)是指法官不按照硬性的法律規則來決定問題(如果滿足條件A,法官必須做B),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做出決定(如果滿足條件A,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以進壹步分為兩層意思:壹是法官有個人自由裁量權,只憑個人好惡辦案;第二,法官的判斷必須具有正當性,並以法律原則為指導,但沒有具體的法律或規則來約束他的判斷。
(3)指的是當壹項硬性規則的所有要素都得到滿足時,法官必須有意識地以壹種特定的方式行事。但是,該規則包含壹個標準,要求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個人判斷。因為是否達到標準眾說紛紜(特殊情況除外),法官其實是在做選擇。所有包含“合理性”、“相關性”、“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和第二種用法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區分。因為規則中包含模糊標準的案例很多,雖然規則的初衷是法官壹旦對是否符合標準做出決定,就會產生壹個具體的結果(看似硬性),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得法官實際上是在操縱結果。
(4)指法官在決定以下初步事實問題時所行使的判斷權力:兒童是否有能力宣誓作證?證人對要求他作證的壹方有敵意嗎?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作證?證人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嗎?等壹下。在這裏,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準來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給人的印象,比如提供的證據是否自相矛盾或相互沖突。這種“事實裁量”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在於,事實問題壹般被認為是可證的。雖然法官對事實的認定與事實真相幾乎不壹致,但法院通常認為事實問題有客觀正確的答案;行使第二種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權找到的答案,只能說合理或不合理,無法評論其對錯。
(5)指法官的司法管轄權的終局性,即不得對其裁決提出上訴。
(六)指具有立法意義的管轄權。英國法律哲學家H. L. A .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模糊性、對事實的相對忽視和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不會有規則可適用。這時,法官行使了立法裁量權。壹旦法官做出選擇,根據先例原則,法官不太可能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再次行使這壹權力。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第二種用法明顯受法律約束,可以重復使用。稅收自由裁量權是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權力。其合理適度的適用有利於提高稅收管理效率,保護國家、社會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稅收自由裁量權壹般表現出以下特征:
(1)權力行使的選擇性,是指稅收法規對權力的行使沒有規定,或者雖有規定,但比較籠統、原則。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壹權力或如何行使,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2)行使權力期限的不確定性,即稅務機關可以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自行作出行政決定。
(3)權力適用的種類和範圍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即稅法在行使稅收執法權時規定了不同的範圍,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適當處理具體事項。
(4)權力行使的標準難以認定,即稅法沒有對稅務機關處理具體事件的權力運用標準作出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了壹些模糊的詞語,缺乏認定標準的法律條件,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運用權力的標準。稅收自由裁量權的本質是行政機關按照壹定的制度規範和價值取向進行行為選擇的過程。由於稅收管理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而我國目前正處於社會轉型期,稅制也在不斷變化,國家賦予了稅務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包括:
1.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權。稅收法律法規對權力的行使沒有規定,或者雖有規定,但比較籠統、原則,需要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這壹權力,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至於如何“統籌安排”,多少次“檢查”,沒有明確規定,這就給稅務檢查留下了空間,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決定。
2.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選擇。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權是指稅法沒有規定或詳細規定行使稅收執法權的方式或規定了多種方式,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方式的行為。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和電子結算方式納稅。在稅收征收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方法。
3.關於權力適用標準的自由決定。稅法對稅務機關運用職權處理特定事件的標準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了壹些語義模糊的詞語,缺乏確定標準的法定條件。稅務機關會根據具體情況判斷運用權力的標準。比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嚴重違法行為可從重處罰2000元至10000元,但什麽樣的情節屬於“嚴重”的標準並不具體明確,而是由稅務機關酌情確定。
4.自由決定權力運用的範圍。稅法規定了稅收執法權行使的壹定範圍,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適當處理具體事項。比如上面例子中的“2000元以下”、“2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就是罰款的幅度。在此範圍內,稅務機關可以自行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
5.行使權力時限的選擇。稅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期限,稅務機關有選擇何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由。仍以稅收征管法第62條為例,其中“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稅法對“期限”沒有具體規定,此時稅務機關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