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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促進藏語文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國家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自願選擇、分類指導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第三條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壹。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第四條自治州重視和加強藏語文工作,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繼承和發展藏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藏語文的發展。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和職工互相學習語言。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文。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國家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監督民族語言文字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自治州藏語文工作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藏語文工作使用和發展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督促和指導全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習和使用藏語文;

(四)協調藏語文部門之間的相關業務關系;

(五)組織管理藏語文的推廣和使用、學術研究、經驗交流和專業培訓;

(六)負責藏文古籍的收集、整理和出版工作;

(七)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重大公文、會議材料和相關資料的翻譯工作;

(八)負責審查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印章、招牌和商品名稱的翻譯。

(九)檢查和督促自治州的藏語文教學和掃盲工作。第七條自治州所轄的縣人民政府藏語文辦公室依法對本地區藏語文的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等領域加強藏語文的使用。第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範性文件和宣傳材料,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應當提供藏語文的會議材料。第十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印章、門牌、證件、標語、標識、公文擡頭、信封、廣告,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各縣、鎮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共設施、交通標誌、汽車門牌等需要書寫的,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內工業產品和經營項目的商標、規格、產品名稱和服務業的價目表,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逐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壹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自治州內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考試、招生、技術考核、晉升和職稱評定中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考生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壹種。第十二條自治州內藏族學生較多的民族中小學應當加強藏語文教學,普通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文課程,並使用國家編寫的教材。第十三條自治州民族職業學校要加強對全州“雙語”教師的培養。

自治州的教學和研究機構配備精通藏漢雙語或多語的教學和研究人員。第十四條自治州積極發展函授、廣播、電視等藏語文教育。第十五條自治州內的圖書發行部門,做好藏文圖書、報紙、期刊的征訂和發行工作。

自治州重視發展藏語文的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事業,辦好藏文節目或開設藏文欄目。

自治州的文化部門和藝術團體加強藏語節目的創作和演出。第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學技術人員使用藏語文普及科學知識和實用技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做好藏語文工作者的專業考核、晉升和職稱評定工作。第十七條在自治州藏族公民集中居住的鄉鎮召開的會議,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提供翻譯。自治州內與藏族公民接觸較多的部門和服務行業,應當有能掌握藏漢兩種語言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