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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公知常識

1.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區別

關於公知常識的認定,多數專家認為,公知常識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68條第1項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將公知常識作為壹種眾所周知的事實來認定時要註意以下幾點:

第壹,所謂眾所周知的事實必須為特定時空範圍內的某壹領域的壹般社會成員所公知,不壹定是社會上每壹個人都知道的事實,即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所公知的壹般技術常識。

第二,眾所周知的事實屬於證據學上司法認知的內容。法庭可以在訴訟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階段主動或者應當事人的請求采取司法認知認定案件所涉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受舉證時限限制。

第三,當事人壹方對對方主張的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的公知常識提出異議的,對方當事人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有責任提供有關資料和作出充分說明。當事人可以對法庭采取的司法認知提出異議,法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司法認知的理由和過程。

第四,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司法認知所認定的事實的,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需舉證。

第五,法院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受司法審查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的限制,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未記入案卷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在訴訟中仍可以予以認定。

對於公知常識的舉證,有專家認為,公知常識要依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認識來判斷,要求對所有的公知常識進行舉證是不可能的。生活常識無須舉證,對技術常識只有當當事人證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有錯誤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才負有舉證責任。還有專家認為,公知常識不都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其中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的公知常識無須舉證,只有在行政認知與司法認知的範圍出現不同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才應當負責舉證證明。

有專家認為,對公知常識的認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無效審查理由的問題,在無效審查程序中已經涉及到,不應允許在訴訟階段再引入公知常識。如果是無效請求人主張,必須在無效審查階段提出來,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並經過聽證。如果是專利復審委員會依職權引入,當事人在起訴時未提出異議的就視為其認可;起訴時提出異議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仍應當舉證,這不屬於提交新證據,當事人也可以在訴訟中舉出新證據反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及其舉證,但有關證據最遲應在壹審庭審結束前提出。

現有技術(2009-10-1以前執行2001年的《專利法》稱為“已有的技術”)必須具有三性:1、公知性,公開方式包括出版物公開、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公開三種;2、時效性:公開時間必須在被審申請的包括在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 以前;3、實用性:“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公開時間在被審申請的申請日以前,沒有實用性的公知方案,不是現有技術。如“嫦娥奔月”這類科幻小說、神話中公開的方案。因為吃仙藥不能讓人從地球奔到月球上去,所以是沒有實用性的公知方案。”嫦娥奔月“就不是現有技術。所以不能說:中國的嫦娥在遠古時期就到月球上去了,可見世界登月第壹人,不是美國人尼爾·阿姆斯特朗,而是中國的嫦娥!

2.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公知常識的舉證方式都有哪些呢

壹、什麽是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亦稱完全審查制度,1836年創設於美國。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發明創造的數量日益增多,登記制往往使沒有任何科學技術價值的申請也獲得專利權,這引起了許多專利使用者的不滿,因此輿論要求對發明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即除形式審查外,還要進行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實質審查,再確定是否授予專利權。 二、公知常識的範圍與認定 關於公知常識的範圍,專家們的意見並不統壹。

部分專家認為,參考專利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公知常識壹般是指公知的教科書或者工具書披露的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和本領域中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能夠作為證明公知常識的證據。

但也有專家提出不同看法,認為專利審查指南對公知常識的界定範圍過大,許多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和教科書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並非真正的“公知常識”。 關於公知常識的認定,多數專家認為,公知常識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68條第1項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但將公知常識作為壹種眾所周知的事實來認定時要註意以下幾點: 第壹,所謂眾所周知的事實必須為特定時空範圍內的某壹領域的壹般社會成員所公知,不壹定是社會上每壹個人都知道的事實,即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所公知的壹般技術常識。 第二,眾所周知的事實屬於證據學上司法認知的內容。

法庭可以在訴訟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階段主動或者應當事人的請求采取司法認知認定案件所涉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受舉證時限限制。 第三,當事人壹方對對方主張的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的公知常識提出異議的,對方當事人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有責任提供有關資料和作出充分說明。

當事人可以對法庭采取的司法認知提出異議,法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司法認知的理由和過程。 第四,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司法認知所認定的事實的,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需舉證。

第五,法院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受司法審查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的限制,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未記入案卷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在訴訟中仍可以予以認定。 對於公知常識的舉證,有專家認為,公知常識要依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認識來判斷,要求對所有的公知常識進行舉證是不可能的。

生活常識無須舉證,對技術常識只有當當事人證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有錯誤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才負有舉證責任。還有專家認為,公知常識不都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其中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的公知常識無須舉證,只有在行政認知與司法認知的範圍出現不同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才應當負責舉證證明。

有專家認為,對公知常識的認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無效審查理由的問題,在無效審查程序中已經涉及到,不應允許在訴訟階段再引入公知常識。如果是無效請求人主張,必須在無效審查階段提出來,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並經過聽證。

如果是專利復審委員會依職權引入,當事人在起訴時未提出異議的就視為其認可;起訴時提出異議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仍應當舉證,這不屬於提交新證據,當事人也可以在訴訟中舉出新證據反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及其舉證,但有關證據最遲應在壹審庭審結束前提出。 三、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公知常識的舉證方式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實質審查”第四章“創造性”3。

2。1。

1節中,給出 “所述區別特征為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 在《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復審與無效請求的審查”第二章 4。

1節中,提到“在合議審查中,合議組可以引入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或者補充相應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 在《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復審與無效請求的審查” 第八章4。

3。3“公知常識”中,提到“主張某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該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或者未能充分說明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並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合議組對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主張不予支持。當事人可以通過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記載的技術內容來證明某項技術手段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由此可知,在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審查指南或司法解釋中並沒有對公知常識作出明確的定義,並且也沒有明確說明哪些來源可以證實公知常識,從而在審查過程中時常會出現濫用公知常識的現象,以及申請人和審查員關於某特征是否為“公知常識”進行爭執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