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剽竊(抄襲)壹般來說應當遵循兩個標準:第壹,被剽竊(抄襲)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二,剽竊(抄襲)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適當引用”的範圍。關於“適當引用”的數量界限,我國《圖書期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引用非詩詞類 ”;“凡引用壹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總量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壹”。也有人對這種數量界限提出異議,認為對剽竊(抄襲)作品的認定,很難單純從量上來把握,主要還是要從“質”上來確定。此種見解也並非沒有道理,但如何從“質”上來確定同樣也很難把握。
但不管怎麽說,剽竊(抄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著作權法》明令禁止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後果是新《著作權法》第46條所明確規定的:“剽竊他人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另,請參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如何認定抄襲行為給XX市版權局的答復》
權司[1999]第6號
XX市版權局:
收到妳局關於認定抄襲行為的函。經研究,答復如下:
壹、著作權法所稱抄襲、剽竊,是同壹概念(為簡略起見,以下統稱抄襲),指將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竊為己有。抄襲侵權與其他侵權行為壹樣,需具備四個要件:第壹,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二,有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第三,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有過錯。由於抄襲物需發表才產生侵權後果,即有損害的客觀事實,所以通常在認定抄襲時都指經發表的抄襲物。因此,更準確的說法應是,抄襲指將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竊為己有發表。
二、從抄襲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動或者基本原封不動地復制他人作品的行為,也有經改頭換面後將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獨創成份竊為己有的行為,前者在著作權執法領域被稱為低級抄襲,後者被稱為高級抄襲。低級抄襲的認定比較容易。高級抄襲需經過認真辨別,甚至需經過專家鑒定後方能認定。在著作權執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級抄襲有:改變作品的類型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獨立創作的作品,例如將小說改成電影;不改變作品的類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權保護的成分並改變作品的具體表現形式,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獨立創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創作的電視劇本原創的情節、內容,經過改頭換面後當作自己獨立創作的電視劇本。
三、如上所述,著作權侵權同其他民事權利壹樣,需具備四個要件,其中,行為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這壹原則也同樣適用於對抄襲侵權的認定,而不論主觀上是否有將他人之作當作自己之作的故意。
四、對抄襲的認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還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評、是否構成抄襲物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為轉移。凡構成上述要件的,均應認為屬於抄襲。
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