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剽竊抄襲他人作品怎麽定罪啊

有人認為,抄襲即赤裸裸地將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原封不動或稍作改動後拿來作為自己的作品發表,而剽竊則須將他人文章改頭換面,喬裝打扮,刪節補充,竊其精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並沒有對剽竊與抄襲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與區分。文化部1984年6月頒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系機密文件,國家版權局1987年已明令禁止公開發表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下同)第十九條第壹項所指“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不論是全部發表還是部分發表,也不論是原樣發表還是刪節、修改後發表”的行為,應該認為是剽竊與抄襲行為,但該《條例》未對剽竊與抄襲加以區分。查商務印書館1999年新版的《現代漢語詞典》(修訂本),抄襲是指把別人的作品或語句抄來當做自己的;剽竊是指抄襲竊取(別人的著作)。可見,剽竊與抄襲實際上並沒有本質的區別。可能也正是因為如此,2001年10月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46條刪除了原《著作權法》第46條中的“抄襲”二字,將“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改為“剽竊他人作品的”。

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剽竊(抄襲)壹般來說應當遵循兩個標準:第壹,被剽竊(抄襲)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二,剽竊(抄襲)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適當引用”的範圍。關於“適當引用”的數量界限,我國《圖書期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引用非詩詞類 ”;“凡引用壹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總量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壹”。也有人對這種數量界限提出異議,認為對剽竊(抄襲)作品的認定,很難單純從量上來把握,主要還是要從“質”上來確定。此種見解也並非沒有道理,但如何從“質”上來確定同樣也很難把握。

但不管怎麽說,剽竊(抄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著作權法》明令禁止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後果是新《著作權法》第46條所明確規定的:“剽竊他人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另,請參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如何認定抄襲行為給XX市版權局的答復》

權司[1999]第6號

XX市版權局:

收到妳局關於認定抄襲行為的函。經研究,答復如下:

壹、著作權法所稱抄襲、剽竊,是同壹概念(為簡略起見,以下統稱抄襲),指將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竊為己有。抄襲侵權與其他侵權行為壹樣,需具備四個要件:第壹,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二,有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第三,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有過錯。由於抄襲物需發表才產生侵權後果,即有損害的客觀事實,所以通常在認定抄襲時都指經發表的抄襲物。因此,更準確的說法應是,抄襲指將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竊為己有發表。

二、從抄襲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動或者基本原封不動地復制他人作品的行為,也有經改頭換面後將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獨創成份竊為己有的行為,前者在著作權執法領域被稱為低級抄襲,後者被稱為高級抄襲。低級抄襲的認定比較容易。高級抄襲需經過認真辨別,甚至需經過專家鑒定後方能認定。在著作權執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級抄襲有:改變作品的類型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獨立創作的作品,例如將小說改成電影;不改變作品的類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權保護的成分並改變作品的具體表現形式,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獨立創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創作的電視劇本原創的情節、內容,經過改頭換面後當作自己獨立創作的電視劇本。

三、如上所述,著作權侵權同其他民事權利壹樣,需具備四個要件,其中,行為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這壹原則也同樣適用於對抄襲侵權的認定,而不論主觀上是否有將他人之作當作自己之作的故意。

四、對抄襲的認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還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評、是否構成抄襲物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為轉移。凡構成上述要件的,均應認為屬於抄襲。

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