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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提供個人所得稅的論文?

在過去的壹年裏,個人所得稅法的修訂在全國範圍內引起了廣泛關註。其中,個人所得稅應該具有什麽樣的社會功能是人們普遍關心的問題。特別是去年全國人大召開的修改個人所得稅扣除標準的聽證會上,不同觀點發生了很大的沖突。綜合眾多媒體報道和本次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對個人所得稅社會功能的看法可以歸納為(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權利理論。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中國)。如果提高扣除標準,部分公民將因達不到起征點而無法行使稅收權利。

義務論。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公民的法定義務;任何人都不能逃避這壹義務。

榮譽理論。這種觀點與權利理論相關並以其為基礎,但又不同於權利理論。這種觀點認為,每個納稅人都以能夠為國家納稅為榮,國家不應該以任何方式剝奪任何公民的這種榮譽感。體現在對調整個人所得稅扣除標準的態度上,要求維持現有扣除標準不變,甚至降低扣除標準,讓更多的人繳納個人所得稅,獲得相應的榮譽感。

財政收入理論。這種觀點認為,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功能是為政府獲取財政收入,其他功能是其副產品,是政府在征稅過程中自然產生的。

縮小貧富差距。目前大多數人修改個人所得稅法的動機是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他們認為富人應該多繳稅,窮人應該少繳稅或不繳稅。最好的辦法就是提高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而他們認為如果窮人不用交稅,他們的收入就會相應增加,在壹定程度上縮小貧富差距。

保障人權的理論。在全國人大的聽證會上,劉劍文教授明確指出,征收個人所得稅應該建立在保障人權的基礎上,即首先保證人們不為滿足基本需求的收入納稅。持這種觀點的人很多。

那麽,個人所得稅的功能是什麽,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對充分發揮其功能有什麽影響?本文擬就此問題作初步探討,以請教學界同仁。

壹,

毋庸置疑,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有依法向國家繳納應納稅款的權利,但即使國家規定應當履行而不能逃避,似乎稱之為權利比義務更為恰當。當然,我們不否認納稅人不僅有義務,而且在納稅過程中還享有壹定的權利,如知情權、拒絕繳納超過其應繳納金額的款項的權利等。,但這種意義上的權利似乎與納稅行為整體上是權利還是義務有所不同。中國出版的法律詞典對“權利”壹詞的定義是:“法律賦予人們實現利益的權力。.....從通常的角度來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許可或認可。”其本質特征是權利主體可以是行為,也可以不是行為。如果行為人不認為某壹行為會受到法律的懲罰,那麽它就很難說是壹種權利,而是壹種法律義務,因為義務是“法律關系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約束”。換句話說,義務是壹個人必須做的事情。如果他不去做,政府會強迫他去做,如果義務人想反抗或者逃跑,就會受到懲罰。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稅收征收管理法》也明確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可見,在我國立法中,納稅被視為納稅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是納稅人可以處分的權利。事實上,現在世界各國都把偷稅漏稅列為壹種犯罪和懲罰。這說明中外都把依法納稅作為必須履行的義務。把納稅作為納稅人的壹項權利,實際上就是把納稅人在納稅過程中所能享有的權利等同於整個納稅行為。

至於有些人認為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定得很高(其實這是相對的),讓沒有超過扣除標準的人無法向國家納稅,從而剝奪了這些人的“榮譽感”,那只是極個別的現象,在稅法圈是不存在的。原因在於對納稅性質的誤解。任委員的話裏還藏著壹個潛臺詞:就是越有錢的人,交的稅越多,擁有的“榮譽”就越多。這種鼓勵人們納稅的熱情無可厚非,但不能只認為多繳稅就多光榮。還要看稅收征管部門征收的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納稅人通過誠實合法的勞動創造了大量的社會財富,並依法繳納了大量的稅收,這無疑是壹件好事。如果稅收征管部門違法要求納稅人多繳稅,而不是制止,反而認為是壹種榮譽,這是非常不合適的。這不僅不是榮譽,反而是對違法行為的縱容,應該予以制止。如果妳想為國家多做貢獻,完全沒有必要建議國家降低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給社會弱勢群體或者國家捐款也能給他帶來榮譽感。相反,如果降低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會增加全國其他幾萬納稅人的稅負,不符合當前稅制改革的趨勢。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觀點,跟中國的稅制結構有關系。中國稅制結構的特點是不以直接稅為基礎,以間接稅為基礎。目前我國個稅收入占稅收總額的比例不到10%,而商品稅占稅收總額的60% ~ 70%。直接稅和間接稅最大的區別在於,直接稅的納稅人不能把自己的稅負轉嫁給他人,而間接稅的納稅人可以把自己的稅負轉嫁給他人。所以無論是企業所得稅還是增值稅、營業稅、關稅等。,最終是通過降低個人收入和消費能力來實現的。因為商品稅的稅負很容易轉嫁,最終轉嫁到終端消費者身上。因此,即使個人的收入沒有達到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他實際上仍在向國家納稅,但壹般情況下,這部分稅收是包含在商品價格中,通過商品經銷商直接繳納的,消費者並不知情。正因為如此,有人認為以間接稅為主的稅制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名義納稅人並非實際納稅人。這種隱瞞和錯位構成了對納稅人榮譽感的極大不尊重。所以,如果改革我國現行的以間接稅為主的稅制結構,就實行以直接稅為主的稅制結構。這樣,隱瞞就不存在了,誤解也就消失了。

第二,

個人所得稅是否應該成為調節貧富差距的手段,近年來引起了人們極大的興趣。而且從媒體的報道來看,似乎可以肯定的是它占了上風。

有作者指出,個人所得稅法的主要功能應該是調節社會財富的再分配,縮小人與人之間的收入差距。甚至有學者對比了中、英、美三國個人所得稅在縮小貧富差距方面的不同作用,結論性地指出,我國所得稅過小,在縮小收入差距方面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我們不能否認這種研究對於推動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但關鍵問題是個人所得稅的主要目的是否應該是調節貧富差距。其實基尼系數反映的不僅僅是人們的收入差距,還有人們的財富分配差距。收入不等於財富。收入可以影響人的財富,但不是唯壹因素。貧富懸殊的主要原因是初次收入分配不合理。很大程度上與個人或家庭擁有的資產存量高度相關,而個人所得稅針對的是資產的流動,無法調節資產存量。其次,個人所得稅在收入調節中的作用只是拉平高收入者的收入,而不是增加低收入者的財富。再次,個人所得稅的超額累進稅率制度——特別是較高的邊際稅率加上較低的稅收征管水平和較弱的稅收意識——不僅強化了納稅人的逃稅動機,而且增加了征收成本,降低了稅收征收效率,降低了稅收征管透明度,從而限制了其調節人們收入差距的作用。其實很多富豪反映在工資表上的收入並不是特別高,有的比自己雇傭的員工收入少很多,甚至領取壹份名義工資。但這並不影響他們在社會財富再分配中的多數地位。因此,主要用於調節收入差距的個人所得稅——即使我們認為這是個人所得稅的壹個主要功能——也難以達到縮小社會貧富差距的目的。

從理論上講,個人所得稅確實有調節收入再分配的功能,但只是副產品,不是主要功能。自其誕生以來,其主要職能就是為政府獲取財政收入。因此,即使在調整個人所得稅扣除標準的問題上,重要財稅部門考慮的壹個重要因素是國家財政收入會不會減少或者減少多少,而不是會不會有效減少金字塔頂端最富有人群的財富。如果真的是為了縮小貧富差距,政府首先要考慮開征房產稅或者擴大個人所得稅。政府之所以急於在此時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應該說主要是為了緩解日益加劇的社會矛盾,從心理上安撫低收入者,而不是縮小貧富差距,因為調整扣除標準不僅降低了低收入者的稅負,也降低了高收入者的稅負, 且不說調整扣除標準(幾元到壹兩百元不等)給人們帶來的好處,基本上對縮小社會貧富差距沒有起到作用。

第三,

從歷史上看,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功能主要是獲取財政收入。1799年,英國是第壹個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國家。當時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目的是借錢打仗,而且只對中上階層征收,稅率為10%。1802,這個稅取消了。1803年,英國國王愛丁頓引入了壹種新的所得稅,並采用了將所得按來源分類的方法。在當時確定的五個來源中,有四個沿用至今。但是這個稅在1816又取消了。1842年,皮埃爾臨時再次引入所得稅,以解決剩余的財政赤字。但皮埃爾反對對富人的高稅負政策,認為這會讓富人停止經營企業,甚至逃往國外。所以他免除了150以下的部分,只對150以上的部分征稅,稅率為3%。同時,他還減少間接稅,以促進制造業、貿易和商業部門的發展。

美國內戰前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其聯邦政府收入的主要來源是關稅和消費稅。但戰爭開始後,龐大的軍費開支迫使聯邦政府開始尋找其他財源。1861年,北方聯邦政府頒布所得稅法,充實軍費。根據這壹法律,聯邦政府對年收入800美元以上的部分征收3%的個人所得稅。但是因為這個法律的表述不夠明確,所以壹直沒有實施。壹年後,美國國會又通過了壹部所得稅法,並開始實施。根據這壹法律,654.38美元+0萬美元以上部分的最低稅率為3%,最高為5%。這條法律在1872年被廢除,期間* * *收了3.76億美元,相當於美國那段時期國內稅收的20%。

1894年,由於國際貿易下滑,對進口商品征收的關稅和消費稅減少,美國財政收入告急,於是美國國會再次通過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對4000美元以上的收入征收2%的個人所得稅。但由於當時美國憲法的規定,“除了與所進行的人口統計數字成正比的直接稅外,不得征收其他直接稅。”1895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壹份判決書中裁定,所得稅是直接稅,應按各州人口比例分攤。因此,1894稅法因違憲而未付諸實施。

1913年,美國修改憲法,賦予國會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權力。同年年底,國會通過了修憲後的第壹部個人所得稅法,此後該稅種在美國迅速發展。之後的30年,個人所得稅主要適用於少數高收入階層,免稅範圍廣,累進稅率適中。二戰期間,由於眾所周知的戰爭原因,美國大幅減少免稅項目,提高稅率。戰後,美國迎來了經濟發展的黃金時代,世界頭號經濟大國的地位得到鞏固和加強,個人所得稅收入隨著經濟增長不斷攀升。1939的個人所得稅只有100億美元左右,1988的收入達到100億美元,1996的個人所得稅為6564億美元。近年來,約45%的聯邦預算收入來自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已成為聯邦政府最重要的收入來源,在稅收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加拿大在1917年開始征收個人所得稅,這主要是因為壹戰造成的各種費用急劇增加,促使聯邦政府考慮征收個人所得稅。就連它的個人所得稅法的名字也叫戰時所得戰爭稅法。這個名字直到1949才被新的所得稅法取代。日本的個人所得稅是在1887年開征的,其主要動機是籌集軍費,因為從1868年明治天皇牧仁即位開始,就開始實行“軍事強國”政策,把對內對外侵略擴張政策作為基本國策。1887年開征個人所得稅時,日本總參謀本部制定了多種侵華計劃,其中最著名的是其二局局長小川奈那祐二提出的《清軍征討總計劃》。不僅包括軍事占領北京、南京等地的作戰計劃,還特別提出以勝利為契機,將中國分為六部分,最終消滅中國。1890年期間,內閣通過了壹份外交簡章和宰相與三縣友人的軍事意見書,確立了主權線和利益線的概念,後來發展為“滿清生命線”和“大東亞* * *榮圈”。朝鮮長期以來壹直是日本的殖民地。經過多年的艱苦奮鬥,1948年,大韓民國成立,開始建立稅制。所得稅法被列入當年頒布的八部基本稅法中。加拿大、日本、韓國的經驗表明,個人所得稅的功能應該是組織財政收入,而不是調節人與人之間的收入分配差距。

我國個人所得稅的發展軌跡與英美相似。中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始於20世紀初。1914年,中華民國頒布了《所得稅條例》,但因為保家衛國的戰爭,並沒有真正實施。1935年,國民政府重新引入了所得稅法。次年,立法院通過《所得稅暫行條例》,行政院頒布《所得稅暫行條例細則》,個人所得稅制度隨即實施。國民政府計劃先對工資和國債利息收入征稅,其他各種收入從1937開始征收。於是,中國歷史上第壹次真正開征個人所得稅。1943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所得稅法》,其中就包括了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於1949,但從建國到1980的三十年間,我國沒有建立獨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主要是因為國家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經濟發展水平低,個人收入分配制度簡單,收入來源單壹,個人收入水平低,收入差距小。從65438年到0978年,中國開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為了解決外國人在中國工作的所得稅問題,國家財稅部門開始研究建立個人所得稅制度。1980 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第壹部個人所得稅法。根據該法,稅收收入包括工資、薪金和利息。工資、薪金應納稅額按照5%至45%的六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其他五類統壹按2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為了適應個體工商戶的發展,規範其中的高收入者,1986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戶所得稅暫行條例》,並於同年生效。其主要適用對象為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等行業,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城鄉個體工商戶。同時,為進壹步調節個人收入,防止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大,1986年9月25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並於6月25日起施行,1987+1。根據規定,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納稅人為在中國境內居住的中國公民,稅收收入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等八類,稅率為20%至60%。1993 65438+10月31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修正案於1994 65438+10月1日起施行。1994 65438+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1994實施的個人所得稅制度對原個人所得稅制度進行了全面改革,將原按納稅人類型設立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收入調節稅和個體工商戶所得稅合並為統壹的個人所得稅,從納稅人、稅目、免稅項目、稅率、費用扣除等方面進行完善,使之成為壹部比較完整統壹的個人所得稅法。此後,我國進壹步完善了個人所得稅制度,主要包括對儲蓄存款利息征收個人所得稅、建立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企業經營者采用年薪制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等等。

第四,

雖然個人所得稅也能在壹定程度上達到調節收入的目的,但現實中的壹些做法往往在壹定程度上抵消了這種效果。

首先,隨著經濟全球化,人們的收入——尤其是高收入者的收入——逐漸呈現出多源化的趨勢,即收入來源多元化。他們的收入不僅來自工資,還來自許多其他不同的類別,如各種投資的收入。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分類所得稅制,不同類型的所得采用的稅率是不壹樣的。這樣,人們可能會通過混淆不同類型的收入(適用不同的稅率)來逃避納稅義務或減少應納稅額。另壹方面,對於來自境外的收入,由於稅收征收困難,這些收入往往很難被稅務機關查到。因此,人們可能通過混淆國內和海外收入來逃避納稅義務。部分外商投資企業采取境外關聯公司(母公司)支付本應由境內企業支付的個人工資薪金的方式,逃避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在實際征管中,部分基層稅務人員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向境外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41號)的要求,造成國家稅收流失。

其次,高收入者比低收入者更有資格利用稅法的漏洞逃避納稅義務。壹方面包括利用國內稅法中的不完善之處偷稅漏稅,另壹方面包括國際稅收協定以達到少繳稅的目的。任何壹個國家的稅法都不可能十全十美,難免存在各種不完善之處。高收入者往往可以通過雇傭有經驗的會計師和稅務律師來幫助他們達到少繳稅的目的。國際稅收協定的初衷是避免收入雙重征稅,但高收入者往往可以利用這些國際稅收協定避稅。比如,按照國際慣例,稅法對居民和非居民的界定有兩個標準:住所地和執業地。但是,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居住滿壹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無居所的個人,或者在中國境內居住不滿壹年的個人,應當就其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這壹規定,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如果壹次出境超過30天或者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出境超過90天(即“90天規定”),常年居住在中國境內,不屬於納稅人,只需就其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就容易造成納稅人利用居留時間合法避稅。

第三,企業代表處、分支機構的勞務服務地與納稅地不壹致,也可能造成外國人少繳或不繳個人所得稅。目前,壹些大型跨國公司經常在內地城市設立隸屬於北京和上海的中國公司或亞太公司的分公司或辦事處。他們的財務核算比較簡單,發生的業務費用壹般都是報銷的。員工的工資和補貼全部由北京、上海等中國公司總部支付,個人所得稅在當地代扣。這樣,外籍人員的納稅地點與實際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的地點)不壹致,導致兩地稅務機關管轄範圍以外的總部以外的代表機構或分支機構向員工發放各種補貼、津貼,增加了管理難度;同時,考慮到這些公司及其員工實際享受工作場所的公共服務設施而不在當地納稅,也違背了公平原則。

第四,很多高收入者是企業家或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他們有條件把個人收入和企業支出混為壹談,以減少個人所得稅。壹些小型外資企業(實際上是外國人的個體或私營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往往采取只領取少量工資,卻在公司報銷大量個人費用等手段。他們壹方面逃避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另壹方面通過報銷個人費用達到侵蝕企業所得稅稅基的目的。

第五,很多地方為了吸引高層次人才,往往會制定壹些有利於降低高收入者稅負的規定,讓他們合法地少繳或者不繳個人所得稅。例如,根據《北京市軟件企業高級人才專項獎勵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將其上壹年度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的80%用於購買商品房和汽車,以現金投資本市高新技術企業,或為本企業增加資本投入。這項政策後來擴展到來北京工作的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高級人才,以及所有外資企業的高級人才。

第六,國家還針對壹些高收入階層制定了壹些不合理的稅收政策,這也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比如有的地區在律師事務所全行業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核定的稅負明顯低於法定稅負。這種做法不符合國務院《關於批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加強查賬征收的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12號)精神,容易造成稅負不公,不利於發揮個人所得稅對高收入者的調節作用。針對這種情況,國家稅務總局專門下發文件,明確規定:“任何地區不得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核定征稅辦法。”但這份文件禁止的是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的核定征稅方式,而不是完全禁止核定征稅。換句話說,只要地方稅務、司法機關不要求全行業統壹執行核定的稅收征收方式,就可以視為不違反國發[1997] 12號文件精神。事實上,該條還規定:“經地、市兩級地方稅務局批準,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確實無法實行查賬征收的律師事務所應納稅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確定的應納稅所得額確定。”事實上,他把球踢回給了當地稅務部門,從而使自己出具的文件基本上成為壹紙空文。

五,

在保證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得以實現的同時,還要註意保證納稅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使用於基本生活支出的收入不必繳納個人所得稅。換句話說,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應該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否則無法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

關於費用扣除標準的確定與公民基本人權的密切關系,劉劍文教授在人大舉行的聽證會上做了精彩的闡述:(1)從權利平等的角度看,個人所得稅的功能主要在於調節不同收入階層的收入,從而縮小差距,促進權利平等的實現。如果費用扣除標準定得過低,會增加低收入者的負稅,不符合個人所得稅法的宗旨,也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平等權利。(2)從生存權的角度看,公民的最低生活條件必須得到保障,屬於最低生活條件的收入不能征稅;如果扣除標準定得太低,必然損害對公民生存權的保護。(3)從發展權的角度來看,在當今和諧社會中,倡導和保護發展權應該提上日程。就扣除標準而言,除了保障公民的最低生活條件外,還要考慮公民促進社會全面發展和享受相應發展成果所需的費用。如果費用扣除標準定得過低,顯然不利於發展權的保護和實現。

在這方面,其實世界各國都規定了壹定的扣除標準,以保證納稅人的基本生活不會受到影響。比如,世界主要國家基本都是按照家庭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家庭生活費用規定非常詳細的扣除項目。除了對納稅人家庭支出設定扣除標準外,還對其他壹些與家庭發展或提高生活質量密切相關的項目設定扣除標準。這些扣除項目主要包括:教育費用、保險、汽車、電腦等高科技耗材。此外,壹些國家還制定了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以促進傳統道德的建設。比如泰國鼓勵納稅人結婚,有配偶的納稅人比單身納稅人有更多的免稅收入。馬來西亞規定,父母的醫療費用可以在壹定程度上扣除,還有為妻子、孩子和身體殘疾的父母購買支撐身體的設備的費用。美國的個人收入扣除項目更完善(雖然更復雜)。根據美國稅法,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方式分為標準扣除和列舉扣除。標準扣除方法是基本扣除和額外扣除的總和。基本扣除根據納稅人的身份不同而不同。如果申報納稅,這是殘疾人,可以享受附加扣除。對於列舉扣除法,美國個人所得稅法中列舉的項目有:巨額醫療費用和災害損失、慈善捐贈、房租支出、自住住宅貸款利息、投資利息、員工業務支出、地方稅等。此外,美國的個人所得稅法還規定了遞減稅的項目,即從納稅人所得稅中扣除的項目。這些減稅項目包括:商業信貸、個人信貸和外國稅收信貸。其中,個人扣除包括個人退稅扣除和個人非退稅扣除。個人應退金額扣除包括勞務收入扣除、所得稅代扣代繳扣除、超額社會保障稅代扣代繳扣除、小噸位柴油車車主扣除。個人非退稅包括兒童收養扣除、兒童稅收扣除、房地產貸款扣除、老年人殘疾扣除、親屬照顧扣除、學生希望扣除、終身學習扣除、合格電動車扣除和強制最低稅收扣除。

六,

通過以上討論,我們可以看出,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功能是獲得財政收入。政府在通過稅收獲得財政收入的同時,也調節著人們的收入分配,從而使人們對社會財富的分配更加合理。但是,提高扣除標準很難縮小貧富差距。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納稅人的義務,而不是讓納稅人行使和處置的權利。提高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不會剝奪納稅人的榮譽。同時,在實施個人所得稅的同時,要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經濟水平的提高,不斷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盡快重新制定更加完善的個人所得稅法,使其更加公平,更好地保護人們的基本生活權利,更有利於人們自覺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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