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漢語中,“責”主要是指:壹是要求、督促;如《荀子·尤作》:“不教,則成虐矣。”二是譴責和質證;如《管子·大夼》:“文姜連齊侯,桓公聞之,責文姜。”第三是懲罰和懲罰;如《新五代史·梁家列傳·王皇後》:“(劉)拜毛粗心,不做功課,幾次受責。”《現代漢語詞典》將“命令”定義為“指示(某人或某組織)做某事。”實踐中,“責令改正”、“責令停產停業”等措施是行政法律規範中常見的法律用語,也是行政機關在執法實踐中經常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分為懲罰性和強制性兩類。
處罰“命令”措施
從法律上講,處罰是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譴責和制裁,其認定標準和實施程序是嚴格的。法律法規對“點餐”行為的處罰認定依據有明確規定。在司法領域,《刑法》、《民法通則》和《行政訴訟法》都將“責令具結悔過”作為人民法院在訴訟活動中適用的刑種之壹。在行政執法領域,《行政處罰法》將“責令停產停業”界定為行政處罰的壹種類型。根據《土地管理法》,縣級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明確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責令限期拆除”是《土地管理法》中的壹種行政處罰行為。對於這類法律制度中明確規定為刑罰的“命令”行為,應當按照刑罰的有關規定,從其設立、實施、救濟、監督等方面嚴格執行。
強制性“訂購”行為
命令式“命令”行為包括內部和外部兩種類型。強制性“命令”行為不具有法律屬性和懲罰功能,根據法律關系、實施主體和客體可分為對內型和對外型。首先是內在命令式的“命令”行為。黨政機關基於領導、人事、監督等管理關系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作出的“命令”行為,本質上是命令。基於領導關系,如《城鄉規劃法》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再如,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相關信息”。基於《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生產黨的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等黨政機關人事、監督、管理關系,《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也明確要求:“領導成員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不提出辭職的,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二是外在命令式的“命令”行為。這裏的“外部”是相對於黨政機關內部管理關系而言的,主要是基於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管理關系所作出的“命令”行為。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了處罰的性質外,壹般的“秩序”行為都屬於秩序的性質。對於這種行為,行政機關可以單獨作出,也可以與處罰和強制措施壹並作出。比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外在強制“令”行為是行政機關要求涉嫌違法的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通過自我糾正和自我約束恢復法律秩序的措施。比如《勞動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也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強制性的“命令”行為不能等同於行政強制措施。
有些“責令”行為,如責令限期拆除、責令改正等,不能簡單定義為行政強制措施。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被毀損、避免危害、控制危險的擴大等目的,對公民人身自由實施臨時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臨時控制的行為。,這是完全不同的。
第壹,內容不同。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維護法律秩序而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具體行為的實施;強制“責令”行為是行政機關通過責令要求當事人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未采取行動。比如《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設置依據不同。因為行政強制措施是限制當事人權利的強制手段,行政強制法對其設定和實施有嚴格的規定,明確要求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強制性的“責令”行為壹般只要求當事人自行糾正和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補救,限制當事人權利的力度明顯低於行政強制措施。這種行為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很常見,基層單位幾乎每天都有。比如,對於“未成年人”占道經營的現象,執法人員往往會口頭責令攤主遷出。法律沒有明確限定設定這種行為的依據,壹些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對“秩序”行為進行了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