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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麽樣界定聚眾鬥毆?怎麽認定積極參與者? 怎麽界定輕傷和輕微傷?

壹、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1.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壹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要嚴格掌握聚眾鬥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壹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2.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壹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3.“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壹般參加者。

4.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壹方達三人以上,壹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壹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對不到三人的壹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5.壹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壹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壹方也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但要註意區分聚眾鬥毆與***同傷害和***同殺人的界限,對於壹方有明顯的傷害或殺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處理。

6.壹方有互毆的故意,糾集三人以上對另壹方進行毆鬥,另壹方開始沒有互毆的故意,但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鬥毆故意並糾集多人以上進行互毆的,對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但要註意區分聚眾鬥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1.聚眾鬥毆案件審理中要註意查明首要分子。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對於被糾集者又糾集他人的二次糾集行為人是否認定為首要分子,視情節而定。

2.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傷、致死他人者。

3.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壹般應認定為首要分子;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壹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壹、輕傷和輕微傷的區別

1、輕傷和輕微傷同源於人身權受到傷害,雖只有壹字之別,但二者因傷害的程度不同,變成了後果及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輕傷對受害者傷害的程度及造成的後果比輕微傷重。輕傷主要受《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調整,而輕微傷主要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調整。

2、因為調整二者的法律不同,所以輕微傷只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而輕傷的解決範圍較復雜,允許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同時要求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3、輕傷必須經法醫部門鑒定後才能認定,輕微傷不壹定要經法醫部門鑒定,憑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即可認定。有時法醫鑒定上寫輕微傷偏重或輕傷偏重。其實輕微傷偏重實質上還是輕微傷,輕傷偏重實質還是輕傷。二者雖然多了偏重兩字,但性質上根本上沒有改變,輕傷偏重在量刑時可適當考慮。

擴展資料: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壹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壹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沖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

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構成本罪,其余人則不為罪。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對直接行為人及直接責任人,依照刑法有關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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