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做好我省戶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轉<關於我省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的通知》(冀政[2003]40號)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設區市可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為基本落戶條件”前提下,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和規劃及綜合承受能力,制定具體的落戶條件、標準及審批程序和手續。各級公安機關要本著促進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進壹步便民、利民,切實解決群眾生活困難為基點,盡量簡化審批程序和手續,切實落實“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原則”。
第三條 為使人口統計如實反映居民實際居住和身份狀況,在人口統計口徑上,將常住戶口在城市市區規劃區和建制鎮建成區範圍內居民及常住戶口在農村常年從事非農職業(二、三產業)的人員統計為城鎮人口。
第四條 要妥善保存和管理戶籍資料、材料及證件。對現有的戶籍資料、材料,包括微機管理的人口基本信息等電子文檔,要按照戶籍檔案管理規定做好管理、存儲、使用、安防等工作,使其保持連貫性和延續性。對原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簿可延續使用或根據群眾意願更換;對新填寫的,則不再標明戶口性質,只在“戶別”欄目中標明“家庭戶”或“集體戶”,以體現全省居民常住戶口的統壹性。在戶口遷移工作中,省內戶口遷移及外省遷入的不再標明戶口性質;遷往省外的,可根據是否納入“城鎮人口”範圍,在《遷移證》上加蓋“非農業戶口”或“農業戶口”長條章。各地公安機關要按照省廳統壹要求及時調整微機存儲人口信息字典庫。
第五條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為基本落戶條件”包括以下幾種含義:
1、申請遷入人應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時,還應具有穩定職業或具有穩定生活來源,以確保其遷入後有基本生活保障。
2、除冀政[2003]40號文件規定的以外,“合法固定住所”還包括以貸款分期付款形式購買的商品住房、有房產證或宅基地使用證等經批準的農村自建房,但不包括租住的私有出租房屋。
3、“穩定職業”包括:
(1)、在國家機關、黨政團體、事(企)業單位工作的人員;
(2)、興辦第二、三產業具有法人代表資格的人員;
(3)、被各類用人單位錄(聘)用兩年以上、並有縣(市、區)以上勞動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備案的勞動合同人員。
4、“穩定生活來源”包括:領取養老保險金、退休金、固定投資收益(包括銀行存款利息)等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 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為基本落戶條件”總體原則下,下列人員可申請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1、對於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可不受合法固定住所的限制;
2、工作調動、隨軍、復員轉業、離退休人員、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包括比照國家公務員待遇的)、大中專畢業分配等國家政策規定應正常安置落戶人員及其隨遷家屬,對沒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單人遷入的可落單位(或人才市場)集體戶口;攜家屬的,可在單位住址單立家庭戶。
第七條 農村地區也要實行戶口準遷制度,控制城鎮人口大量回遷農村,維護農村地區穩定。除婚遷人員和未落實工作單位的復員軍人、大中專院校(含技校)畢業生,可將戶口遷入農村應落戶地外,其它申請遷入人應出據遷入地村委會同意落戶的證明、固定住所證明、社區民警出據的常年在此實際居住生活的調查證明材料,經遷入地公安機關審核批準後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八條 對實行垂直領導的系統內幹部職工調動戶口遷移及家屬隨遷,憑系統內勞動、人事、組織部門的調令及遷入人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戶籍證明(或戶口簿)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其他幹部職工調動戶口遷移及家屬隨遷,憑縣級以上具有調配權的勞動、人事、組織部門的調令及遷入人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戶籍證明(或戶口簿)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九條 對1995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戶的,憑出生證或父母書面申請、接生人員證明及社區民警調查核實證明材料辦理落戶手續。對出生自願選擇到父親或母親壹方落 戶的,除憑上述手續外,還應出具父親或母親另壹方(在外省、市、自治區的除外)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未落戶的證明,以防止出現雙重戶口問題。
對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未落戶的,憑中華人民***和國衛生部統壹印制的,由新生兒出生所在地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人員出具的,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等合法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辦理落戶手續。
在境外(包括港澳臺)出生具有中國國籍且要求回國落戶的新生嬰兒,憑生父母申請、經公證的出生證明及原件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條 根據公安部三十項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對被判處徒刑、勞動教養、少年管教的不再註銷戶口。對被判處死刑且已執行的應及時註銷其常住戶口。以往已註銷戶口的被判處徒刑、勞動教養、少年管教人員需要恢復戶口的,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 取消出國、出境人員(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註銷戶口的規定。對於以往已註銷戶口的人員,要求恢復戶口的,憑設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機關出具的恢復 戶口的證明、本人出國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在原戶籍所在地辦理。
外國人申請落戶的,憑公安部簽發的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證書辦理落戶手續。
華僑及港、澳、臺居民申請落戶的,憑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機關簽發的定居證辦理落戶手續。對出國或到臺灣定居不足壹年又申請回國(大陸)落戶的,憑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恢復戶口。
出國定居、港澳臺定居或加入外國籍的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憑本人或直系親屬申請、出國定居及港澳臺定居或加入外國籍的相關證件(或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書)辦理註銷其戶口手續。
第十二條 到西部地區及我省小城鎮或農村投資、興辦實業的人員和到西部地區及我省小城鎮或農村工作的國家承認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人員、中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各類專家、各學科領域的帶頭人以及為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其他各類人才,可以不遷戶口。對戶口已遷入西部地區及我省小城鎮或農村的,如果返回原遷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據本人意願,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
第十三條 對出生不及時落戶、死亡不主動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加強管理。
對正常死亡的,憑醫療衛生部門出據的《死亡通知(報告)書》或憑村(居)委會證明、家屬申請辦理註銷戶口手續;對非正常死亡的,憑相關公安主管部門出據死亡報告書辦理註銷戶口手續;對失蹤後要求註銷戶口的,憑法院公告宣布死亡後辦理註銷手續。死亡不主動註銷戶口的,憑村(居)委會證明,經轄區民警調查核實後,予以註銷戶口。
對離婚後壹方限制對方分戶或戶口遷移拒不提交戶口簿的,經公安派出所調解無效後,可按照判決或調解有關內容予以分戶或遷移,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原因。
第十四條 為支持民營、合資、外資企業發展,其要求立集體戶口的,需具備下列條件:
1、註冊資金500萬以上;
2、具有自主產權的集體宿舍;
3、設定專人負責協助管理;
4、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各級公安機關要加強管理,防止出現管理漏洞及亂收費問題。
第十五條 無論省內還是省外普通高等學校及中等專業學校(包括技校)錄取本省或外省新生,都可根據其自願原則決定是否辦理戶口遷移。畢業生落戶應在依照冀政[2003]40號文件基礎上,分不同情況辦理:
1、對自謀職業、自找單位的大中專(包括技校)畢業生,可憑接收單位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相關學歷證明、縣(市、區)或以上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備案的勞動合同,在工作地申請辦理落戶手續。
2、對入學前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遷入地公安機關應根據本地基本落戶條件核發《戶口準遷證》;對在外省市就業且遷入地公安機關沒有核發《戶口準遷證》的,遷出地公安機關可根據《公安部關於啟用新的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的通知》規定,憑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指導部門簽發的就業報到證、就業協議書、單位接收證明等簽發《戶口遷移證》。如不能落戶,遷出地公安機關憑《戶口遷移證》予以恢復戶口。
3、對入學時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普通高等學校及中等專業學校(包括技校)畢業生,且在就學的同壹城市就業的,經市或區級公安戶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可直接將戶口遷移至落戶地。
4、對大中專(含技校)畢業生遷移證件落戶地點填寫不詳盡的,可不需公安機關改遷或轉遷,由畢業生本人申請,可回原戶口遷出地或符合落戶條件的地方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六條 進壹步簡化審批程序和手續。除更正出生年月日、性別等不可變更項目及疑難戶口問題由設區市公安局戶政部門審批外,其他需核準審批的要下放到區、縣公安(分)局辦理。對手續完備且明確符合落戶條件的,可直接由派出所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牢固樹立便民、利民、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觀念。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法律有效證件不能滿足證明公民身份需要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予開據戶籍證明。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法律有效證件足以證明公民身份的,不再開據戶籍證明,以維護法律嚴肅性。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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