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並不多見而相似的事物卻很多壹樣,在司法實踐中,完全仿制他人的專利產品或完全照搬他人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並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 人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某壹或某些技術特征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相同原則,那麽專利 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實的保護,專利權人以公開其發明創造所換來的專利權就會落空,這與專利制度鼓勵公開發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認定上述行為屬於專利侵權, 於是,等同原則應運而生。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以實質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產品,替換所要保護的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使兩者產生實質上相同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兩者在形式上或技術上存在非實質性的某些不同點,但應認定為侵權.
對 等同原則的創立和發展產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國,其采用等同原則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後來,這壹理論被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國際公認的理 論。現代等同理論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950年在壹個判例中建立的,該判例提出了壹種判斷是否構成等同侵權的準則,即判斷專利發明和被控侵權行為客體的各個 技術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準則被稱為“功能——方式——效果”準則。
《實質性專利法協調 條約(SPLT)草案》將等同原則納入了對專利法進行實質性協調的範圍,建議規定: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應當考慮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 的技術特征。同時規定:壹個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是指它們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上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產 生相同的效果對於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等同原則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有應用,我國的專利法雖經兩次修改,但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 細則均未對等同原則作出明確規定。為了彌補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法第56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在《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 (法釋[2001]21號)中對等同原則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17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為準,也包括 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 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可見,我國的司法解釋完全采納了《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的建議。根據這壹司法解釋 的規定,適用等同原則,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標準:壹是客觀標準,等同特征與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必須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個方面都沒有實 質性區別,只是簡單的替換或變換。這與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準則相壹致;二是主觀標準,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 能聯想到,即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所謂普通技術人員,是壹個假想的群體,既不是本領域的技術專家,[13]也不是不懂技術的人,壹般 說來,本領域具有初、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可以視為普通技術人員。
關於等同的判斷標準,美國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斷兩個技術特征是否等同應以是否“以基本 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為標準;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等同最為重要的壹點就是判斷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權利要求 定義的技術方案出發是否能夠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這實際上相當於我國司法解釋中的主觀標準。從我國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我國采用的是客觀標準與 主觀標準的統壹,只有同時具備兩個標準時,才能認為構成等同。等同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在美國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數法官認為屬於事實問 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等同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專家證詞、現有技術資料和有關文件等,在美國等同的判斷是由陪審團來裁決。在中國的 司法實踐中,等同的判斷也是作為事實問題,並且,對是否構成等同,可以由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13][14],但鑒定結論最終由法官認定。相同侵權的判 斷屬於客觀的判斷,當事人有足夠的把握預見法院或專利管理機關的判斷結果,而等同侵權的判斷則不同,它包括壹定程度的主觀判斷。既然判斷時有主觀性,最好 有主觀判斷標準。我國的上述司法解釋既吸收了美國的客觀標準,又吸收了德國的主觀標準,應該說是壹理想的標準。
有了等同的判斷標準後,如何適用判 斷標準也是至關重要的。在進行等同侵權判斷時,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C)和德國最高法院都認為,不僅需要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 進行比較,而且還需要把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判斷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更為接近專利技術,還是更為接近現有技術,如果更為接近現有技 術,則不能認為等同侵權[14]。實際上,我國也是如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針對等同侵權的指控,可以進行公知技術抗辯,對於更接近公知技術而與專利技 術有壹定差別的,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
等同判斷還存在時間點問題,有人認為應該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德國法院采用此 觀點;美國和日本的判決則以侵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統壹。筆者認為,以侵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更為可取,因 為,專利權具有時間性,在有效期內應該受到同等的保護,這樣對專利權人才是公平的。隨著技術的發展,十年前普通技術人員很難想到的事情,十年後可能成為壹 種常識,如果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在專利有效期的後期,該專利權可能名存實亡,這對專利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專利法的立法宗 旨。
專利侵權訴訟禁止反悔原則
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和,或維持程序中,為滿足專利法的要求而通過書面聲明或者記錄在案的陳述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所作的任何放棄、限制、修改、承諾,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禁止反悔,人民法院不應當將其解釋到專利保護範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
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對於在專利申請的過程中,申請人(即後來的專利權人)在修改或者陳述意見時明確放棄的內容,不能在侵權訴訟中作為其專利權保護的範圍。禁止反悔原則的作用主要在於防止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放棄的內容重新納入其專利保護範圍之中。
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申請人為了獲得專利權,往往根據審查員的要求或者主動對其權利要求進行限制,或者強調權利要求中某壹技術特征對於確定其申請的新穎性、創造性如何重要(即為必要技術特征),但是,到了侵權訴訟時,專利權人又試圖取消其在申請中所作的限制,或者在適用等同原則時又提出該技術特征可有可無(即為非必要技術特征),以此來擴大保護範圍。
禁止反悔原則在各國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雖然在我國專利法中沒有關於禁止反悔原則的規定,但是壹些法院在侵權案件的審判和處理實踐中,已經作出了應用禁止反悔原則的判例,表明該原則已在我國得到了壹定程度的認可。
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對權利要求進行了修改;二是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進行了意見陳述。但應當註意的是,並非申請過程中關於權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者意見陳述都會導致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只有為了突出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性與創造性,或者使審查員認為發明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而作的修改或者陳述意見,才產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對於與發明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無關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如為了克服權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而作的修改,為了使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的支持而做到修改等等,不導致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壹般認為,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與相同侵權的適用是對立的,即在構成相同侵權時,無需考慮禁止反悔原則,只有在相同侵權不成立進而考慮等同原則時,才需要考慮禁止反悔原則。所以。禁止反悔原則僅僅是對等同原則的限制,其作用剛好與等同原則原則相反二者相輔相成,前者確保對專利權人提供充分的保護,後者確保前者的適用在壹定限度之內,不致於影響公***利益。
公知技術指專利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公知技術也稱現有技術或已有技術。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利用公知技術進行抗辯,已經成為壹項世界大多數國家均接受的原則。在我國,公知技術抗辯經歷了從不接受到有條件地接受的過程。
壹、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適用的限制
10年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僅適用於等同性範疇專利侵權,而不適用於相同專利侵權的情況”。按照這種觀點,如果被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欲提出公知技術抗辯,其前提是先搞清楚是等同專利侵權還是相同專利侵權。如果是相同專利侵權,則被告不得運用公知技術來抗辯。
二、反思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適用的限制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法官要做的工作是將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書或者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相比較,得出是否侵權的結論,其依據的是《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即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公知技術抗辯,則優先進行公知技術抗辯,即公知技術抗辯優先適用。只有在公知技術抗辯得出否定性結論以後,才按照常規進行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權利要求的比較。
三、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的比較
被告提出公知技術抗辯之後,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如何進行比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判定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1 條中對此規定:“用已有技術進行侵權抗辯時,該已有技術應當是壹項在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單獨的技術方案,或者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是已有技術的顯而易 見的簡單組合成的技術方案”。即:被控侵權物的比較對象為壹項技術方案記載的公知技術,或壹項以上技術方案的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換句話說,壹項以上技術方案的非簡單組合不能作為比較對象。至於何謂“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其判斷的主體是“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筆者認為,上述比較方法本質上與專利審查程序中的新穎性、創造性判斷有著異曲同工之妙。在專利審查中,如果壹份記載公知技術的對比文件清楚、完整地公開了專利申請技術方案,則該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缺乏新穎性;如果兩份記載公知技術的對比文件進行顯而易見的組合後,或壹份對比文件與公知常識的組合,公開了專利申請技術方案,則該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缺乏創造性。而在以公知技術進行侵權抗辯時,被比較對象是被控侵權物,這時,可以把被控侵權物假想為壹份專利申請文件,如果壹項技術方案記載的公知技術公開了被控侵權物的技術方案,則該被控侵權物相對於所述公知技術而言缺乏新穎性,即該被控侵權物與所述公知技術相同,因此可以得出不侵權的結論;同理,如果該被控侵權物的技術方案被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是已有技術的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則該被控侵權物相對於所述公知技術而言缺乏創造性。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提出公知技術抗辯後,是否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完全憑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無權幹涉;並且,人民法院都應該對公知技術抗辯的主張予以審查.
出處:中顧專利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