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農田水利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農田水利規劃的編制和實施,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農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動。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鹽堿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維護,保護農田水利設施,節約用水,保護生態環境。國家依法保護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農田水利規劃,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公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田水利規劃,在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七條制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農業生產需求、排灌發展需求、環境保護等因素。農田水利規劃應包括發展思路、總體任務、區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內容。縣級農田水利規劃還應當包括水源保護、工程布局、工程規模、生態環境影響、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技術推廣、資金籌措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侵占、損壞農田水利設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農田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堆放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品;
(四)修建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向池塘、溝渠排放汙水、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