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必須持有“健康證”方可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疾病的人員,在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客戶服務工作。
擴展數據: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防疫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
(壹)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但繼續經營的;
(二)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直接客戶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經營。
所有罰款將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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