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準確認定和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適用於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
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方面:
(壹)超能力、超強度、超定額組織生產的;
(2)瓦斯超限運行;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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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生嚴重水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嚴重自燃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和技術;
(十壹)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生產、煤礦改擴建時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其他區域生產超過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及時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以勞務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6]?
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超定額組織生產”的隱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礦井原煤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10%,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
(II)礦井開發、準備和煤炭開采可在相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內組織完成,從而形成緊密的連續開采或“削山”開采;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達標的;
(四)煤礦未制定或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燃氣檢驗存在漏檢或假檢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建立優秀防治機構和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配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能預測該區域或者工作面的突出危險性的;
(四)未采取突出防治措施的;
(五)未經防突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而組織生產施工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空電力機車。
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應當建立瓦斯抽采系統而未建立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調整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超限後無法斷電或斷電範圍不符合要求的;
(三)安全監控系統未及時采取措施恢復或者修改、刪除、屏蔽系統記錄的瓦斯超限數據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下列情況之壹:
(壹)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違反串聯通風規定的;
(四)未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生產水平和采區不通風的;
(五)在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意采區,開采易自燃煤層,開采低瓦斯礦井煤層,采用聯合布置的采區分層開采,不設置專用回風巷,或者煤突出工作面沒有獨立回風系統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不足;
(七)采區進(回)風巷不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有壹段進風和壹段回風;
(八)有瓦斯湧出的煤巷、半煤巷、巖巷未安裝沼氣電、風電閉鎖裝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局部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和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和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地面主要通風機沒有全風壓通風系統。
第九條“水患嚴重,無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查清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範圍內的外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其復雜的礦井未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配備專門的排水作業隊伍和配備專用排水設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礦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各類防水煤柱的;
(五)有水患跡象且井下作業人員未撤出的;
(六)受地表水回流威脅的礦井在其來水上遊發生強降雨或洪水期間未能停止生產和疏散人員的;
(七)礦井建設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的。
第十條“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煤層水平或者標高開采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坐標控制範圍開采的;
(三)擅自挖掘保安礦柱。
第十壹條“有沖擊地壓危險,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首次發生沖擊地壓動力現象,半年內未完成沖擊地壓危險性鑒定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和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或者采取的預防措施未消除沖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第十二條“嚴重自燃,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開采易自燃、自燃煤層時,未編制防自燃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止煤層自燃的;
(三)有自燃跡象,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而繼續生產建設的。
第十三條“使用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技術”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使用列入國家應當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產品安全標誌,或者防爆等級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
(三)未根據礦井瓦斯等級選擇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雷管,或者裸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兩個安全出口暢通的;
(五)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礦井(薄煤層除外),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法。
第十四條“煤礦無雙回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a)單回路電源;
(二)有兩條回路但取自同壹母線終端的壹個區域變電所;
(三)進入二期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和水害嚴重的建設礦井,進入三期的其他建設礦井,不準雙回路供電。
第十五條“新建煤礦建設和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在超出安全設計範圍和規模的其他區域生產”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經批準後進行重大變更後未經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改擴建礦井是在改擴建區域內生產的;
(三)非改擴建區的礦井超出設計範圍和生產規模的改擴建。
第十六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以勞務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的”:
(壹)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發包或者委托給無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已承包(經營)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合同未約定的;
(三)承建方(承建方)未按照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包方)將煤礦再次承包(委托)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巷道維護作業作為獨立項目承包(委托)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七條“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改制期間未指定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組織、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其他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配備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礦長、總工程師、副礦長和分管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壹煤層發生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在規定期限內按照突出煤層管理立即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四)偽造圖紙,隱瞞采掘工作面。
第十九條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5年9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發布的《煤礦生產重大隱患排查辦法(試行)》(安監發〔2005〕133號)同時廢止。?[1]?
實施《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了《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該標準與現行煤礦安全規程和工作實踐相銜接,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引用標準判定重大隱患時的自由裁量權。
標準認定煤礦重大事故隱患15: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氣體超限運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不能正常運行的;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發生嚴重水災,沒有采取有效措施;超層越界開采;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嚴重自燃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設備和工藝;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新建煤礦邊生產、煤礦改擴建過程中改擴建區域生產、其他區域超過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生產等重大事故。這個標準詳細列出了重大事故隱患的每壹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