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報酬暫行規定
(國家版權局發布於2006年6月1990)
第壹條為了維護翻譯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繁榮創作和學術研究,鼓勵翻譯工作者,提高出版物水平,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譯文壹旦發表或者出版,應當根據作品的質量和翻譯的難易程度支付適當的報酬。該書初版按字數付給譯者基本稿酬,按印數付給譯者稿酬;轉載時不支付基本稿酬,只支付印刷稿酬。
第三條基本稿酬標準:(1)稿件:每千字10至30元。對確有重要學術價值的科學著作,包括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文學理論方面的專著,必須向上級稿酬的,可以適當提高標準,但標準不得超過每千字40元。
(2)翻譯:每千字8至24元。對翻譯難度特別大但質量優良的譯文,標準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每千字35元。
從外文翻譯成中文不向原作者支付報酬;翻譯人員的報酬按上述標準支付。
將中文翻譯成外文,應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報酬標準支付翻譯人員報酬。應向原作者支付作品翻譯報酬的20%至40%。
從少數民族文字翻譯成中文的,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稿酬標準向原作者支付60%的稿酬。
支付給少數民族語言翻譯人員的報酬,除按本款規定的外文翻譯成中文的標準外,還應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從中文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不向原作者支付報酬。
(3)古籍稿:古籍整理、古籍今譯、註釋、註解、收藏,每千字9至18元。對特別困難、質量較高的,可適當提高,但每千字不得超過30元。
古籍整理匯編每千字5至12元(不支付印刷稿酬)。
各種古籍索引,每千字5至10元(不支付印刷稿酬)。
斷句、改錯,每千字4到8元(無稿酬印刷)。
標點加壹般校對,每千字5到10元;校對重的標點符號可以適當提高,但不超過每千字15元(全部不付印)。
(4)稿酬:詞典中的詞條,按本條第(65,438+0)項標準增加65,438+05%至25%的基本稿酬,不支付印刷頁數稿酬。
百科詞條編纂,每千字24至30元,另加20%至30%的基本稿酬,不計付份數。
(五)改編、刪節他人作品的稿件,稿酬為本條第(1)款標準的40%至60%。並向原作者支付20%至40%的改編費;支付原發布者10%至20%的改編費。
(6)譯文的審校費為每千字4至10元,不支付印刷稿酬。翻譯人員請他人代為校對的,費用由翻譯人員支付;出版社請他人修改的,修改費由出版社支付。
(七)圖書資料索引和匯編,每千字3至7元,不支付印刷費。
(8)外聘人員編輯的圖書,請支付編輯費,每萬字20元至30元,不支付份數。
邀請外部工作人員對稿件進行編輯加工,支付編輯加工費,每萬字支付20至30元,不支付份數。
(9)邀請外部人員審稿,並支付審稿費。壹般書籍的審稿費按每萬字10支付到20元;對較難的專著,可適當提高,但不超過每萬字40元;不要支付印刷費用。
第四條印刷稿酬: (壹)印刷普通圖書的稿酬,按基本稿酬總額的壹定比例支付:(1)印刷數量不足10000冊的,按10000冊支付基本稿酬的8%;(二)印數超過1萬冊的,計算單位為1000冊(不足1000冊的,按1000冊計算),每1000冊支付基本稿酬的0.5%。8%。
(二)對確有重大學術理論研究價值且印數較少的專著,印數不足1萬冊的,按1萬冊支付基本稿酬的30%;如果印數超過10,000冊,應根據本條第(1) (2)款的規定進行支付。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印刷次數的稿酬,應按每次重印累計。無論初版還是再版,出版社都應在版錄頁上如實註明印數。
(四)因其他客觀原因翻譯的學習用書、臨時教材或者大量出版物,在首次出版後兩年內印數不足65438+萬冊的,按照本條第(壹)項規定的標準支付報酬;超過654.38+萬冊的,根據不同情況,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30%至50%付酬。
第五條已經在報刊上發表的譯文,應當匯編成冊出版,並向譯者支付基本報酬和印刷報酬。編輯出版不同譯者的報刊文章集,只付給譯者基本稿酬,不付給印刷稿酬。出版社請很多人分章節寫內容連貫的專著,並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出版社請很多人寫獨立(不連貫)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刷稿酬。
期刊轉載已在其他報刊發表的作品,向原作者支付第三條(1)標準的20%至40%,向首次發表該作品的報社支付第三條(1)標準的10%至15%。
第六條因作者以外的原因未出版已出版的譯本的,出版社應當向作者支付相當於稿酬30%至50%的翻譯費(稿酬歸作者所有)。如果出版社主動約稿,但因稿件質量不合格而未能出書,出版社將酌情支付少量約稿費。
第七條重印或者修改解放前出版的作品,應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基本報酬(後期作者翻譯的報酬辦法見第八條)。翻譯、再版、匯編成個人專輯(包括全集、選集、選集等。)解放後出版(或再版),已支付基本稿酬的,或與他人作品壹起出版的,不再支付稿酬,只支付少量稿酬。翻譯、修改、再版,視修改程度,支付修改費。修改費根據補充部分的實際情況支付;修改後質量有了明顯提高,可以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壹部分或全部,但仍應累加印數稿酬。
第八條已故作者稿酬的繼承,按下列規定辦理:(1)翻譯者在30年內死亡的,出版其未發表的作品,支付基本稿酬和印刷稿酬;再版只付少量版稅,不付基本版稅。
(2)譯者死亡超過30年的,重印其作品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和印刷稿酬。為了出版他的第壹份出版的遺產,他仍然支付基本稿酬和印刷稿酬。
當《九條壹》手稿以不同字體出版,或以幾種裝訂形式出版,或改變手稿標題重印,或從壹家出版社轉到另壹家出版社出版,或編成另壹本書時,除第壹次出版的版本外,其他版本不支付基本稿酬,但應支付累計印數。
出版社印刷或地方出版社出租的圖書,其印數應累加計算。印刷的報酬由出版社支付。
第十條基本報酬以千字計算,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計算。詩歌每10行計為千字(曲藝等押韻體的行數從詩歌開始計算)。寫舊體詩的稿酬可以適當提高。音樂、歌詞、圖紙、地圖等的支付方式。另行制定。
稿費的字數是按照實際文字的字數計算的,也就是印刷版面每行的字數乘以所有實際的行數。壹般情況下,文末少於1行的標題和占行的標題按1行計算。行外標點,字數加十分之壹計算。
出版社編輯部添加的實例、說明、註釋、目錄、索引或其他附件,書中印刷的中縫、書眉、頁碼,譯著中從原書中復制的圖表,附錄中轉載的文獻,不計入稿酬;但如果譯著的附錄和圖表中有譯文,則翻譯部分應付費。
第十壹條封面和圖表的設計、中外對照表的編制,只支付基本稿酬,不支付印刷稿酬。報酬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出版者和翻譯人員應當簽訂承包或者出版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是否預付稿酬。但該書出版後,所有稿酬應在壹個月內支付,每次再版稿酬應在出版後壹個月內支付。
第十三條圖書出版後,出版社應當向譯者寄送樣書。壹般的書,10到20本都可以送。特殊情況下,可酌情增加或減少。在購書時應給予譯者優惠,100冊以下的可以批發折扣出售。特殊情況下,可酌情增減售書數量。
第十四條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的翻譯,按規定支付人民幣報酬。外國人(包括原籍中國的外國人)翻譯作品(國外未出版的),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不包括翻譯或翻印),其報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各出版社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稿酬實施辦法,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報有關出版行政機關和國家版權局備案。各級出版行政機關和出版社的有關領導部門要加強稿酬管理,並監督執行。出版社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稿酬標準,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糾正。各出版社要實行責任編輯、編輯主任、總編輯三級審核定酬制度。
第十六條本暫行規定的稿酬標準,報社和期刊社可參照執行,但不支付印刷稿件的數量。
第十七條本暫行規定自1990年7月起執行,稿酬限額以版本記錄頁上的出版日期為準。圖書初版,按本暫行規定規定的稿酬標準支付基本稿酬和印刷稿酬;重印圖書的稿酬,按照《暫行規定》和第四條規定的基本稿酬數額支付。
第十八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國家版權局。
參考資料: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匯編》1990,第二輯,第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