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3.根據《決定》第十壹條,公司、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1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視為“數額較大”,挪用本單位資金5000元至2萬元以上用於非法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挪用本單位資金犯罪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返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動詞 (verb的縮寫)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起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五條【挪用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壹款)】公司、企業或者其
六、本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1)挪用單位資金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
(二)挪用單位資金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單位資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進行非法活動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自用”:
(1)將本單位資金提供給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於其他單位;
(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自有資金用於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八、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反受托義務,擅自動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受托或者托管財產。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起訴:
(1)擅自動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托管財產累計金額超過30萬元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動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托管財產,或者多次擅自動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托管財產;
(3)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6.12.25法發〔1995〕23號)。
根據《決定》第十壹條規定,公司、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1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視為“數額較大”,挪用本單位資金5000元至2萬元以上用於非法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挪用案件後不返還本單位資金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 1改為18+0的決定》,該決定於2013 18發布並於2018實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挪用國有資金如何定罪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