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1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壹直困擾著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域外刑法中的受賄罪大多沒有類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壹系列司法解釋和判例正在不斷修正和改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邊界和含義。迄今為止,關於這壹問題最全面、最權威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2012《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賄賂犯罪司法解釋”)。本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在賄賂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第二款規定:“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違反公平、公正原則,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處。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金錢或財物,並未獲得不正當利益,不屬於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