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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自然法是下列哪位法學家的重要觀點?

第壹節是多視角的法律觀。

從不同的角度,人們對“什麽是法”的理解和認識是多種多樣的。古今中外,人們對法律的多角度觀察形成了各種法律觀。

壹、立法者立場的法律觀

這方面有代表性的觀點有:(1)指揮論。這壹理論始於法國人博丹。博丹創立了主權理論,為法律指揮理論奠定了理論基礎。自然法學派代表霍布斯認為,法律“是國家以語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誌指示他辨別是非的法律。”功利主義法學的邊沁說,法律是國家行使懲罰犯罪的權利的壹種威脅性命令。分析學派的奧斯汀認為法律是君主的命令。“法律是壹種命令,要求個人或團體做這做那...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認為是上級宣布的,它們約束或指示下級。”奧斯威辛還用三個術語:命令、義務和權利來解釋法律的概念。(2)權力(強制)論是指將法律視為權力或強制的表現。比如中國古代法家商鞅說:“修法之人,為官所命,刑必在民心。賞而存法慎,刑必加於犯奸者。”韓非說:“佛法修行者編於書,集於府,分於民。”(3)意誌理論。在古代社會,人們認為法律來自上帝或上帝,法律是上帝意誌的體現。在現代,法律常常被認為是人民(立法者)意誌的體現。比如自然法學派的盧梭,認為法律是壹種社會契約的產物。在簽訂社會契約時,人們將所有的自然權利轉讓給主權集團。人民主權意味著執行公意,公意的壹切表現都是通過多數決策來實現的。因此,法律是公意的體現。(4)規則(規範)理論。比如中國古代的管子說“大小相同,繩相同,規相同,石相同。鬥而迎之,量而角之,謂之法也。”"制定法律和法令的人、官員和人民都遵守規則. "晚清法學家沈家本說:“法是天下之綱領,萬物之器”。中世紀西方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說:“法律是人們據以導致某些行動而不做其他事情的行為準則或尺度。”現代西方分析實證主義學派明確地將法律視為規則或規範。比如純粹法學派的凱爾森,認為法律是人們行為的強制性規範秩序。英國新分析學派哈特認為,法律是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主要規則規定義務,次要規則規定權利。

第二,法律視角下的司法立場

與立法者立場的法律觀點相反,它是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點。這種法律觀流行於具有判例法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正如著名的比較法學家雷內·戴維所說:“英國法基本上是判例法;其規範基本上可以在英國高等法院所作判決的判決理由中找到。相應的,“英國的法律規則是針對具體案件的,是在審理本案時提出來解決本案的。“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司法立場的法律觀在英美壹直占據主導地位。以至於英國法學家邊沁試圖改革英國的法律制度,但收效甚微。司法者視角下的法律觀,如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說:“我所說的法律是指對法院實際會做什麽的預測,絕不是其他什麽空話。"美國法學家格雷說:"法律只是指法院在判決書中規定的東西,法規、判例、專家意見、習慣和道德只是法律的來源。當法院作出判決時,真正的法律就產生了。這種法律觀點深深影響了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以至於法律被直接視為法院做出的判決。例如,美國法學家盧埃林說:“法律不是官方的法律,而是存在於官員或平民的實際活動中,特別是存在於法官的審判活動中。官員對糾紛所做的就是法律。弗蘭克律師說:“就任何具體情況而言,法律要麽是實際的法律,即過去對這種情況的判斷;或者說是壹種粗略的方法,即關於壹個未來判斷的預測。“當今美國著名法學家德沃金也持司法視角的法律觀點。笛卡爾認為法律具有解釋的性質,法律可以在解釋中完成。法律是壹個解釋性的概念。因為西方國家所謂的法律解釋純粹是壹種司法活動,沒有我們這樣的立法解釋。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觀是壹種典型的司法視角。

第三,社會學視角下的法律觀

社會法學派的出現是二十世紀西方法學領域最重要的事件。這為法律的概念提供了壹個新的視角。社會法學將科學方法運用於法律,主張將法律置於社會之中,通過法律在社會中的實際運行以及法律與社會事實的關系來認識和理解法律。社會法側重於從法律的社會基礎、社會功能和具體效果等方面界定法律的概念。這對傳統的西方法律觀提出了嚴峻的智力挑戰。例如,美國法學家龐德認為,法律是壹項“社會工程”,是在司法和行政過程中依據權威法規實施的高度專業化的社會控制形式。目的是以最小的犧牲,盡可能滿足全人類的需求。由此,龐德進壹步分析了法律的結構,提出了法律-法律-技術-理想的模型理論。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明確認為,法律發展的重點在於社會本身,而不在於國家。因此,他反對傳統的法律概念。首先,法律是由國家制定的。第二,法律是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判決的依據;第三,法律強制是判決生效的基礎。埃利希進壹步把法律分為兩類,壹類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另壹個是社會秩序本身。作為社會秩序本身,法律被埃利希稱為“活法”。埃利希認為,法律由國家制定的傳統法律觀念實際上只是法律的壹小部分。所以他強調“活法”的學習。法律現實主義者派·盧埃林根據龐德關於區分“書本上的法律”和“行動中的法律”的觀點,區分了“紙面規則”和“實際規則”。他認為真正的法律是後者,所以提出“官員對糾紛所做的就是法律。”以德國法學家赫克為代表的利益法認為,法律起源於利益的沖突、矛盾和鬥爭。法律規範構成立法者為解決各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或法則。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必須確定立法者旨在通過具體法律規則保護的利益。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派布萊克認為,“法律存在於可觀察的行為中,而不存在於規則中”。如今,西方法律人類學家也提出法律是壹種“地方性知識”。這種法律觀影響了20世紀90年代以來的中國法學界,表現為對法治及其本土資源的理論探討。

第四,倫理意義上的法律觀

法律、道德和宗教是人類社會控制的三種主要手段。在法哲學的層面上,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自然法與實在法的關系。這也是長期以來西方法律史上的壹個基本問題。從倫理的角度看法律在西方有著悠久的歷史。古希臘的亞裏士多德認為法律“應該是促進各國人民進入正義與善的制度。”羅馬法學家格爾蘇將法律定義為“善良和正義的藝術”。中世紀的神學家阿奎那認為暴力法根本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因為它不是基於合理的判斷,而是對法律的濫用。所以,法律是否有效,取決於它的正義性。17和18世紀的古典自然法學家認為,自然法是人類理性和正義的體現。自然法先於實在法而存在,國家制定的實在法必須符合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因此,法律是合法的、理性的命令。可見,自然法學派的法律觀本質上是壹些道德標準和要求。德國古典法哲學強調法律與自由的內在聯系。法律是作為理念的自由,是自由的普遍法則。到了20世紀,新自然法學派仍然堅持法律與道德不可分離,法律是道德的。所以納粹德國制定的反人類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總之,倫理視角下的法律觀貫穿了整個西方法律史。這表現在西方自然法與實在法二元論的獨特思維方式上。這也是法(主觀法)與法(客觀法)之分的內在原因,是法與自由、正義、權利不可分割的關系。相反,西方分析法學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分離,主張“惡法也是法”,將“法即正義”等同於“法即立法者的意誌”。本質上,與自然法相反,法律被歸結為人的意誌的體現。在西方法學中,理性主義和唯意誌論構成了兩種對立的法律觀。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壹個重要話題。但是,它討論的主題與西方不同。它不關註法律與道德的本體論關系,而是關註它們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中國古代儒法之爭只是法律與道德之爭,更適合作為統治的工具。儒家思想最終占了上風。倫理法構成了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義,仁義禮義高於刑事政治。因此,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從屬於儀式的。不僅法律的制定受倫理原則的支配,而且司法判決也滲透著道德禮貌的概念。這就造成了中國古代法律缺乏獨立的品格,成為君主意誌的統治工具。因此,中國古代法律是典型的“倫理法”。

第二節法律和法律思維方式的基本特征

壹、法律的基本特征

長期以來,法學界通常將法律的基本特征表述為:作為壹種不同於道德、宗教等其他社會現象的社會規範,法律具有以規範性、國家意誌、權利義務為基本內容、具有強制性的屬性。產生這種觀點的原因有二:第壹,從法律概念層面看,上述法律特征的出發點和運行中心是國家和政府;第二,從法律運行的角度來看,上述法律特征的定義隱含著壹種自上而下的法律運行模式。上述歸納法的缺陷在於觀察對象僅限於國家法律。這是從立法的角度看法律觀的產物。這種觀點雖然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本質,但只是從壹個角度進行概括,忽略了其他角度和方面。與現代法治相對應的法律的基本特征是:

第壹,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行為準則,具有普遍性、確定性、客觀性等規範屬性。

社會規範有很多種。包括道德規範、宗教規範、風俗禮儀、規章制度、鄉規民約。法律只是社會規範之壹。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的區別在於,法律調整社會關系,通過調整人的行為來達到社會控制的目的。所以法律不涉及人的思想的調整。道德規範通過思想控制調節社會關系,習慣通過社會觀念調節社會關系。馬克思說:“就法律而言,除了我的行為,我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因此,法律是通過規範和調整人們的行為來發揮作用的。

法律作為調整行為的社會規範,具有規範性。這體現在:(1)普遍性。與那種個體調整不同,法律本身預設了規則(規範)的存在,規範壹詞來源於拉丁語norma,意思是規則、標準或尺度。因此,法律是壹般的、抽象的、概括的。它是針對不特定的人或事,對所有人壹視同仁。所以可以反復應用。從法律效果來看,法律在時間、空間、人和事物上都具有普遍約束力。從更深的層面來看,這個被反復適用和普遍遵守的規律,具有內在的普遍道德性。這也是為什麽西方法律往往與公平、正義、權利聯系在壹起的重要原因。這種法律的普遍性甚至超越了國家和民族的界限。這也是今天法律移植、全球化、統壹化成為可能的原因。(2)確定性。法律是對過去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確認,法律規則是主要要素。法律規則具有高度的明確性、具體性和確定性。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是社會中相對保守的力量。司法過程依靠法律規則嚴格的形式邏輯進行法律推理,從而保證判決的確定性。近代以來,西方國家廣泛的立法活動和實證分析法學在法學研究中的興起,促使人們追求法律的確定性。法律確定性是現代法治的重要基礎之壹。(3)客觀性和合理性。現代法治的另壹個基礎是,法律是接受理性指導、符合壹定理性原則和社會規律的規則,具有消除和限制人的任意行為的功能,所以現代法律具有壹定的客觀屬性。德國著名思想家韋伯認為,資本主義的產生和發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計算,西方法律因此表現出壹種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作用是建立和維持壹種可以大致確定的行為預期,以方便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溝通。法律的客觀性和合理性來源於人們行為關系中的目的性和可預見性,從而限制和消除人類行為的盲目性、無意識性和非理性。在司法過程中,法律的客觀性體現在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和對法律解釋的唯壹正確解釋的尋求上。現代法治理論的基礎就在於此。因為法治是規則之治,是用客觀的外在規則來限制人的主觀任意性。

第二,法律是壹種相對獨立的社會規範,來源於國家,植根於社會。

這是從法的本體論淵源上定義的。法社會學和法人類學表明,法律是多元的,它既來自國家,也來自社會。就前者而言,法律通常是國家制定並認可的行為準則。有人認為制定、承認和解釋是法律創造的三種主要方式。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法律解釋是典型的司法活動,應當屬於司法範疇。然而,將法律等同於立法的法律觀念在中國非常流行,立法觀念的外延往往被延伸為容納和解釋法律。這是上述觀點的內在邏輯。事實上,法律創造的主要方式是國家制定和承認。制定是通過立法活動產生法律規範,承認是國家對現有社會規則的認可,並賦予其法律效力。這通常通過以下方式得到認可:壹是賦予道德、宗教、習俗、禮儀等某些社會規範以法律效力;二是承認、簽署或加入國際條約,承認國際法準則,使其在國內具有法律約束力;三是在具體案件中通過司法判決形成壹些規則和原則,並使其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解釋不是法律創造的方式。

第三,法律在功能上是強制性的,在本體論上是合法的。

強制性是它把權力、壓制、強制、制裁作為法律的標誌和特征。在現代民族國家興起的歷史進程中,隨著國家在立法和司法活動中地位的提高,甚至達到壟斷,強制法的概念逐漸凸顯。在西方法律史上,這壹概念經歷了從法國人博丹到英國霍布斯,最後到分析學派奧斯汀理論的發展。強迫理論是建立在人性惡的基礎上的。在法律的基本模式中,法律被視為君主的命令。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中,統治者的權力至高無上。20世紀以來,西方法學的各個流派都表現出淡化甚至消解傳統的強制性概念,即承認法律的實施在某些情況下依賴於“強制性”作為後盾,但取消“強制性”作為法律概念理論中基本特征的地位。這標誌著西方法學在法律概念本體論層面的轉變。

第四,法律是以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規範。

上世紀80年代,中國法學界明確將權利和義務概括為法律的基本範疇。權利和義務確實是法律的決定性因素,並使其不同於其他社會調節方法,如道德、宗教、習慣和紀律。權利和義務構成了法律的基本內容,貫穿於法律的各個部門和法律運行的全過程,充分代表和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在西方法學史上,法與權利有著非常悠久的歷史文化淵源。拉丁語jus同時具有幾個含義:權利、法律和正義。主體的合法權利常被稱為主觀法(權利)。從法哲學的角度看,當法律規則設定權利和義務時,也就是當法律被用來表達立法者的意誌時,法律規則所設定的行為並不反映心理學意義上的立法者的“意誌”。在這裏,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則表達了某人“應該”以某種方式行事,但並不意味著任何人真的“希望”他那樣行事。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屬於“應然”範疇,而不屬於“實然”範疇。在基於這壹理論的實證主義法學中,權利和義務是法定的、可量化的。法律通過規則或規範以授權、命令或禁止的形式規定權利和義務,調整人們的行為,進而調整壹定的社會關系。當然,根據唯物主義,所有的社會關系都包含壹定的利益。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就是以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形式,將體現在各種社會關系中的社會利益固定下來。這是法律作為社會利益關系調整機制進壹步衍生出來的特征。

二、法律思維方式的基本特征

本文在初步理解法律概念的基礎上,探討了法律人獨特的思維方式。對於法學專業的學生來說,培養和形成職業法律思維是其未來法律職業生涯的關鍵環節。

所謂法律思維,是指通過長期法律實踐中形成的特殊法律語言(法語)進行分析、判斷、推理、論證和解釋的專業過程。法律思維方式是運用法律思維觀察、分析和解決問題的思維定勢和習慣。在人類長期頻繁重復的法律職業活動中,會逐漸形成特定的思維。這種思維壹旦形成,就會得到維持和延續,並以其獨特的思維模式依附於同壹法律體。因此,法律思維方式是隨著法律職業化而出現的,也是法律職業成熟的標誌。日本學者田中程明將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征概括為獨斷性、過去取向性、個體性、結論不可調和性以及推理的原則性、統壹性、類型性和概括性。季衛東先生總結為三個方面:凡事依法衛道的精神,“聽人言明”的優點和基於三判論的推理。有學者認為,法律思維是壹種強調形式正義、程序和形式意義的法律思維。綜合各種觀點,法律思維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法律思維方式是壹種規範的思維方式,即把壹切社會問題轉化為具體的權利義務,按照普遍的形式規則和法律程序來進行調解。法律思維方式是運用法律語言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的活動。法律語言不同於壹般的大眾語言,它有壹套獨特的概念和術語,即法語。壹般來說,法律語言用詞比較準確,盡量平實、簡潔、清晰。用詞講究規範統壹,強調語義的相對穩定性。如果壹個社會崇尚法治,那麽法律語言就會成為壹種被廣泛推崇的語言,它幾乎可以成為壹種通用語言。托克維爾說,美國幾乎所有的政治問題遲早都會成為法律問題。今天,中國的法治建設應該培育法治的公共話語,讓全社會接受法治的理念、意識、精神和思維邏輯。樹立法律至上和權威的觀念。法家首先要會用法律語言去思考、表達和處理問題。

其次,法律思維方式是壹種程序思維方式。法律活動不僅僅是為了實體正義。還要追求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對於壹些疑難案件,“實體正義總是導致無休止的爭論”。所以法治只能維持有限的正義。程序是壹種相對自治,在國家設定的嚴格制度空間中運行。正如季衛東所說:“法律的推論是壹種高度制度化、形式化的實踐討論的特殊類型。法律的推論是在壹定的組織、制度和程序中進行的,必須嚴格遵守證據規則和辯論規則;它的論證技術也經過專門訓練,側重於為公平合理的決策尋找適當的理由。”這從根本上來源於法律活動(尤其是司法活動)的本質,即被動性、中立性、公正性、公開性和任意性。因此,程序化思維也是實現法官對法律忠誠的重要維度。正是在程序化和制度化的空間中,法律客觀性的理性價值得到充分體現,而任意性因素被消除到最低限度。

第三,法律思維方式遵循壹套嚴密細致的邏輯。思維是按照壹定的邏輯和規律進行的。壹般來說,法學家的思維方式是堅持三段論推理方法。詮釋學中使用的壹個基本概念是包容,是指將未決案件的事實置於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以獲得具體結論的壹種邏輯思維過程。即把法律規範應用於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過程。這樣,法律規範和事實之間、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間、過去和未來之間的鴻溝將得到彌補。因此,法律思維的職業邏輯不同於其他政治思維、道德思維和公共思維的邏輯。法律思維的邏輯在嚴密的制度和程序空間中表現出高超的形式理性和技術理性。這是現代法治理念的精髓。相比之下,其他思維邏輯則帶有明顯的情緒化、情感化傾向。

最後,法律思維方式所追求的結論只能是盡可能可接受的,不可能達到絕對必然的“真實”。因此,我們應該註意證明決定是合理的,有根據的,有說服力的。在審判活動中,這表現為壹種確定性和單壹性的思維方式。這種思維方式是用來判斷事實的。只能做出是或否的判斷,而不能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斷。陳述很多問題時,只做客觀描述,不做價值判斷。法家只能根據符合設定的程序要件的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來重構案件事實。不能大膽想象,只能仔細求證。在此基礎上做決定。而且結論很明確,非此即彼,不是“得過且過”或者“各50”,雖然有時其恰當性還有待商榷。法律思維不同於政治和行政思維,具有“權衡”和“妥協”的特征。正因如此,法律思維模式需要壹套高超的證據科學和法律解釋學的原理和技術,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給出充分的判斷理由。

第三,法律教育與法律思維方式的培養

法律思維方式的培養是法學教育的重要目的之壹。正如柯克所說:法律是壹門藝術,只有通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獲得知識。無獨有偶,美國法官波斯納也將法律視為壹種實踐理性。他認為實踐理性是壹個“雜貨袋”,包括軼事、內省、想象、常識、共情、不贊同動機、說話者權威、隱喻、類比等。總之,這是壹個非常專業的活動。而中國從來沒有形成真正的法學家,法官也從來沒有形成壹個特殊的職業。傳統壹直是“縣令司法”,法官和行政官員融為壹體。如今,中國的司法仍然嚴重行政化。法院通常被視為組織嚴密的官僚機構的壹部分。司法機構的專業化和專門化程度很低。真正的具有成熟法律思維模式的法家職業尚未形成。

培育中國的法律階層無疑是實現法治的重要壹環。這不僅需要科學地對待法學家,給予他們更多的理解和尊重,為正在成型的法律職業創造健康的社會環境。更重要的是,它對中國法律也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