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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條例

第壹條 為了普及普通話,實施社會用字規範化,使語言文字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普通話是指以北京語音為標準音,以北方話為基礎方言,以典範的現代白話文著作為語法規範的現代漢民族***同語。

規範漢字是指已經整理、簡化的字和未經整理、簡化的傳統字。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漢語言文字的公民,在從事政治、經濟和文化等社會活動時,應當說普通話,必須使用規範字,並遵守國家有關語言文字的其他規定。

少數民族公民在使用漢語言文字時,也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加強對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第五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普及普通話、使用規範字的宣傳和指導、協調、監督等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語言文字應用管理工作:

(壹)新聞出版管理部門負責報紙、刊物、圖書等用字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產品商標標識、各類廣告的用字管理;

(三)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地名的用字管理;

(四)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郵電、鐵路、交通、城鄉建設、商業、旅遊等部門負責本系統用字管理和普及普通話工作。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本地區學校普及普通話的規劃和措施。學校是普及普通話的重要場所,應當將普及普通話納入工作計劃,提出明確的要求,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教師必須使用普通話進行教育教學。師範院校和中、小學校的學生,應當學會並堅持使用普通話。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部隊指戰員和為生產生活服務的各行業人員,應當把普通話作為工作用語。第八條 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其範圍主要包括:

(壹)報紙、刊物和圖書等出版物用字;

(二)法律、法規、政令、公文、布告、宣傳品、電報、票證、證件、標語、標牌、公章、證書、獎品和名片用字;

(三)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說明書、商標標識和廣告用字;

(四)各類地名(含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區名稱及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路、街等)和單位名稱及牌匾用字;

(五)電影、電視、戲劇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

(六)電子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七)各類文化體育活動和各種會議用字。第九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壹)漢字字形以1988年3月25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二)簡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異讀詞以1985年12月27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廣播電視部聯合公布的《普通話異讀詞審音表》為準。第十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行款壹般應當左起橫行,豎行的由右向左。第十壹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社會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壹)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

(三)自造簡體字、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經淘汰的舊字形;

(五)已經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壹)整理和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跡;

(三)書法藝術作品;

(四)具有影響的老字號版匾;

(五)本條例施行前註冊的商標;

(六)依法影印、復制的臺灣、香港、澳門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制品等;

(七)經省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認可,其他確需使用或者保留的。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不規範的社會用字,必須糾正。大型金屬、水泥、石刻、霓虹燈牌匾等不規範用字立即糾正有困難的,經報請當地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同意,可以限期糾正,但是必須在糾正前制作規範字副牌,懸掛於明顯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