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清代《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於1908年完成,但由於守舊派的反對,直到1911年1月25日才公布。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該律並未施行。它采用資產階級的刑法體例、刑罰制度和刑法原則。在刑法體例方面,分總則、分則兩篇。
在刑罰制度方面分主刑、從刑兩種,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包括褫奪公權和沒收。 在刑法原則方面,采用了資產階級的罪刑法定主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此外,還根據鴉片戰爭後中國社會的新情況,規定了有關妨礙國交、妨礙選舉、妨礙通訊、交通以及妨害衛生等方面的犯罪。
2、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
《暫行新刑律》是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對《大清新刑律》稍加刪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規,於1912年4月30日頒行,內容與《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
1912年3月,袁世凱發布命令:“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抵觸各條應失效力外,余均暫行援用。”此處所指“新刑律”,即清末修律公布之《大清新刑律》。據此命令,北洋政府法部隨即擬定《刪修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章條等並刪除暫行章程文》,並附列刪除各章條目,經呈袁世凱批準,並通令各司法衙門遵行,是為《暫行新刑律》。
後1914年袁世凱陰謀復辟帝制,以“重典”威懾人民,頒布《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15條,增設了壹些罪名,並加重了原來的許多刑罰。此外,北洋政府還在1915年和1918年先後擬定了兩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頒行。
3、國民政府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
該刑法分為總則和分則兩編,***48章,387條。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經過修改的刑法,即所謂新刑法。其中總則編12章99條,分則編35章258條。
列舉了諸如竊盜、殺人等罪名,並針對各罪內容特別規定。學說上壹般把刑法分則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數部分;在個人法益方面又常再細分為生命、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和財產法益等。
原則上本法總則部分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法律的刑事規定(其他法律的刑事規定稱附屬刑法,即刑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在分則的部分則列舉了基本的刑事處罰規定。
4、國民政府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
新刑法標榜“從輕主義”,對壹般輕罪的處罰比舊刑法規定的有所減輕,但對於所謂觸犯反動統治秩序的行為則從嚴、從重處罰。
同時吸取了德、意、日帝國主義國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謂“社會防衛主義”和“主觀人格主義”精神,宣稱犯罪原因在於人的生理素質和心理因素,主張應以主觀的犯罪動機,而不是以客觀的犯罪事實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對所謂“內亂罪”以及“外患罪”、“殺人罪”、“強盜罪”等“危險極大”者,皆規定了懲罰“預備犯”、“未遂犯”和“陰謀犯”的條款。
特別增加了“保安處分”專章,對於所謂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險”的人,可以借口預防“犯罪”或“再犯罪”,實行“社會防衛”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
5、新中國1950 年《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大綱草案》
在 1950 年,我國就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主持下進行了刑法典的起草準備工作。刑法大綱草案是對新中國各項法律的高度概括,是日後刑法修訂的基礎
6、新中國《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是用刑罰同壹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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