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公元前11世紀的古籍《尚書·微子》中,就有了精神病的記載,而且在《史記》等諸多古籍中,都有精神病人得以免除刑罰的記述。
從立法上看,奴隸制時期,《周禮·秋宮·司刺》中就有三赦之法,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旎,三赦曰蠢愚。何謂“蠢愚”?鄭玄註釋說:“蠢愚,生而癡,童昏者。”壹般認為相當於現代所說的先天性白癡或有精神病的人。
《後漢書·陳忠傳》記載:“忠奏狂易殺人,得減重論,事皆施行。”
《唐律》中設有對廢疾、篤疾之人觸犯刑律的減免刑罰的規定。
《唐律疏議》釋曰:《唐律》中因篤疾而減免刑罰的規定,是承繼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對“蠢愚”之規定的。
《元典章》四十二諸殺刑條規定,鬥殺心風者,即患精神病而鬥殺人者,得上請從寬處理;
《元史刑法誌》載,瘋狂毆傷人致死者免罪,征燒埋銀。
宋、明、清諸朝刑律,都承繼了唐律中關於廢疾、篤疾之人減免刑罰的規定。有的論著明確指出,壹般認為,這些封建刑律中的廢疾、篤疾,是包括疾呆及癲狂這些精神疾病在內的。
總之,中國古代立法中已包含有對精神病人的危害行為減免刑罰甚至免罪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確有壹些精神病人的危害行為被減免處罰的事例。如元朝至元6年11月24日晚上,有壹個叫康留柱的人心風病發作,用棍棒打死喬老,此外還打傷5人,結果未斷償命,只判令賠償死者家屬燒埋銀即喪葬費白銀50兩。甚至有些人偽裝精神病來逃避殺身之禍。例如,戰國時期的著名軍事家孫殯曾佯裝發狂而保全性命,並得以日後復仇。
另壹方面,對精神病人客觀上觸犯刑律的危害行為,中國古代刑法尤其是其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照樣處罰甚至不予從寬的做法。有些立法者或司法者,對精神病人的所謂危害行為,完全與常人壹樣追究刑事責任,采取所謂“狂則不能免人間法令之禍”的態度。例如據《太平禦覽》引廷尉決事記載,漢朝時河內太守上民張大,有狂病,病發殺母弟,當時被判處死刑,要裊首示眾,時遇大赦,但被認為不當赦免,仍處死刑泉首示眾。在清朝文字獄中,即使在“開明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也有著壹系列對喪失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濫施嚴刑峻罰的事例。例如,乾隆16年(1751年),皇帝下諭判處獻詩的瘋子王肇基時,雖知他是“病患癲瘋之人”,肯定獻詩“竟是瘋人所為”,但仍認為不可“復容於化日光天之下”,詔令即刻在鬧市“當眾杖斃”;乾隆26年(1761年),“染患瘋病”、“行事顛倒”的甘肅成縣編寫歌謠者王寂元,向陜西學政鐘蘭枝轎中投擲詞貼,盡管詞帖中“逆詞累累”被證明“實系病發,糊塗不由主”,但仍被判處淩遲裊首的極刑並株連親屬緣坐。
此外,據文獻記載,當時屬於“瘋顛病癥”“形神恍惚”即精神病患者而陷入文字獄被處以嚴刑峻罰者,還有劉裕後、柴世進、丁文彬、楊淮震、林誌功、齊國華、徐鼎、王大蕃、梁三川、趙文言、馮起炎等十多起案件。
在《清律·刑律》戲殺誤殺過失殺人條附錄中,雖有瘋病殺人暫緩判決、予以監禁的內容,但也有對瘋病殺2人以上者處以緩監候,殺其親尊長且又殺常人者處以斬立決的嚴刑峻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