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片面之罪,是指行為人單方面具有與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與其共同犯罪,而他人並不知情。不知情的他人只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不構成共同犯罪,對此沒有異議;但是,行為人能否成立片面之罪及其成立的範圍在國內外刑法理論中都存在爭議。
(1)片面犯罪人能否成立。關於要不要說這個有爭論。
1.否定不存在所謂的片面之罪。例如,日本刑法學者植松說:“* *犯把* * *犯之間的意誌聯系作為重要的要件...所謂片面的* *犯,由於缺乏* * *犯成立的重要條件,筆者認為應當全盤否定。”[1]再比如西原春和,他說:“因為作為* * *犯罪成立前提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相互的,比如甲知道乙的故意,單方面參與乙的犯罪,這樣的片面* * *犯罪就不成立;所以,A的參與,除了獨立成為某些犯罪的場合,A是無辜的。”[2](p.184)此外,前蘇聯學者M·N·科瓦列夫和中國學者何炳松都持這種觀點。何炳松教授指出:“對於片面的* * *犯是不是* * *犯,刑法理論上壹直存在爭論。我們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不應認定為* * *犯。因為,他的故意和行為都是單方面的,不是互相* * *和互相利用的行為,這與我國刑法規定的* * *與犯罪的概念不符。片面* * *犯這個概念本身就是邏輯矛盾的。”[3]
2.肯定的,我相信片面犯罪人是可以成立的。例如,日本著名刑法學者木野秀吉說:“* * *加工作的意義屬於犯罪人的心理事項,它們的相互交換或者說犯罪人雙方的交換只是壹種外在的事項。因此,我們認為,這壹含義作為* * * *罪的主觀要件,即使在其片面場合也是可以成立的。在這種場合,對於有這個意思的壹方來說,會起到* * *”的作用。”[4]又如岡田朝太郎:“條文上,說* * *同(日刑第60條),說教唆同(日刑第61條),說幫助同(日刑第62條)。對於只有壹方與犯罪有* * *概念的情況,看到任何排斥它的詞語都不稀奇,即使是對於有相同* * *的人。[5]此外,前蘇聯學者特拉伊寧、舊中國學者王錦、當代中國學者陳興良都持這壹觀點。
(二)片面犯罪的範圍。持肯定觀點的人對片面之罪的成立範圍意見不壹。總結起來,主要有五種不同的觀點。
1.片面* * *犯罪分子的存在範圍是無限的。主張* * *共犯(實行犯)、教唆犯、共犯(從犯)都可以成立為片面的* * *犯。例如,中國的壹位老學者王錦說:“我認為,意圖的交流是囚犯心理的問題,相互理解是外部的問題。意圖傳達既是* * *犯罪的主觀要件,也是片面約定,即* * *犯罪的效果。總之,對同壹犯罪有這種認識的,就成立* * *犯黨,沒有這種認識的,就作為單獨的主犯來判。”[6]當代中國有人認為:“在片面合意的共犯中,不僅幫助者和教唆者可以構成片面共犯,而且行為人也可以成為片面共犯。" [7]
2.片面共犯和片面幫助犯理論主張共犯和幫助犯都可以成立片面共犯。例如,日本學者佐伯·千尋和上田·茂都肯定片面共犯和片面共犯的存在[8]。
3.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幫助犯說,教唆犯和幫助犯都可以成立片面共犯。如前蘇聯學者特拉伊寧說:“因此,必然得出如下結論。在每個* * *罪犯對其他* * *罪犯參與的活動缺乏相互了解的情況下,完全有可能存在* * *共犯。只是需要註意的是,只有在被執行人不認識其他參與人(教唆犯或幫助犯)的情況下,缺乏相互了解才不排除共犯。”[9]
4.片面共犯理論認為,只有共犯才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學者Da zhǒng@①任說:“由於* * *共犯是按照他們互相利用、互相補充的行為行事的,* * *已經實現了犯罪,承擔了‘全部主犯’的責任。作為其主觀要件,各* * *共犯之間互為利用,互為意思補充,缺壹不可。因此,在* * *共同犯罪人中應當存在* * *共同執行的意思,不應片面認定* * *共犯的概念。相反,因為作為從犯,壹方面刑法只認為有幫助主犯的必要(刑法第62條),同時對其處罰也只是追究幫助自己行為的罪責(刑法第63條)。因此,只要基於幫助意思的幫助事實存在,就足夠了,與正犯的意思聯系不壹定被認為是必要的,片面幫助犯的概念應該得到肯定。這樣看來,我認為通論和先例的立場是恰當的。”[10]
5.片面有形附隨理論認為,無形附隨不是片面附隨,只有有形附隨才是片面附隨。如日本學者川端康成說:“客觀上有可能使主犯的行為變得容易,即使主犯沒有獲得幫助的意識;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不要求幫助者與被幫助者之間的有趣接觸是自然的,承認片面從犯是適當的。但在精神幫助的場合,如果主犯沒有意識到幫助行為的存在,就不能說容易犯罪。應當認為片面共犯不成立。“[11]眾所周知,幫助的行為在理論上分為有形幫助或物質幫助和無形幫助或精神幫助。前者比如提供犯罪工具,後者比如認定犯罪對象。這種理論只承認片面的有形附隨,不承認片面的無形附隨。中國學者吳振興教授也持這種觀點。
(三)對* *片面之罪的評價
如前所述,片面* * *犯否定論認為* * *犯的成立是基於* * *犯之間有趣的調解,片面促成他人犯罪。由於缺乏意思調解,* * *犯不成立;筆者認為,就日本刑法而言,未必妥當。因為日本刑法規定“幫助正犯的是共犯”(第62條),並沒有要求正犯必須知道他人的幫助才能構成共犯,所以在解釋上可以成立片面共犯。而且,如果不承認片面的從犯,主張在不能獨立成為某些犯罪的時候,就認為實施了犯罪,就會使幫助他人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懲罰,不利於社會的保護。所以這種說法在日本並不是普遍看法。就我國刑法而言,由於我國刑法明確規定“* * *共犯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條),容易使人認為“片面* * *犯的概念在邏輯上是矛盾的”,因此有學者持片面* * *犯否定的觀點。否定片面犯罪的概念,並不意味著片面幫助他人犯罪的情形不存在。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如何處理意見不壹:有的避而不談,有的則提議懲罰間接正犯。避談就是避矛盾;作為間接正犯,幫助者的處罰明顯加重,片面從犯與間接正犯的概念不壹致。於是有學者建議修改刑法,增加“幫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道如何幫助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自然是壹個比較好的解決辦法,但是在刑法規定之前如何解決這個問題還有待研究。在我看來,* * *罪和* *罪的概念是不同的,應該區分:* *罪,指人* * *罪;* * *行為人壹詞有時指* * *實施同壹犯罪的現象,有時指對他人有幫助的行為人,如幫助行為人、教唆行為人,是與正犯相對應的壹般概念。與犯罪構成* * *的,參與者需要相互溝通犯罪意思;對他人犯罪起推波助瀾作用的人,即使沒有與他人溝通,也可以成立某種* * *罪,比如協助犯罪。所以《德國刑法典》規定:“故意幫助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是共犯”(第27條第1款)。據此,德國著名犯罪學者傑塞克等人指出,對於共犯來說,“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所提供的幫助(所謂秘密幫助)”[12]。筆者認為我國也應采納德日刑法的規定和學者的解釋。這樣,如果承認了片面的幫助者,就不會出現概念本身邏輯矛盾的問題。
至於片面的* * *犯罪肯定,內部意見相當不壹致。如上所述,筆者贊同片面共犯可以成立的觀點,並進壹步認為片面有形共犯說更為恰當。原因在於,在社會生活中,暗中給予加害人有形的幫助,如暗中提供犯罪工具、設置障礙阻止被害人逃跑等,並不少見。沒有懲罰,就會放縱犯罪;如果要懲罰,自然要懲罰片面幫助者,因為畢竟他只是幫助別人犯罪。至於片面共犯,現實生活中很難發生;即使發生了,根據情況,與他人單方故意實施犯罪的行為人,也可以作為單犯處理,不需要承認單方共犯。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因被教唆而故意犯罪,即使被教唆人不知道是他人教唆的,也不妨礙教唆犯成立。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但沒有規定被教唆人必須知道是他人教唆的,被教唆人不知道是他人教唆的。只要真的是由於教唆犯的言語導致其實施犯罪,那麽教唆犯就符合刑法關於教唆犯的規定,所以沒有必要承認片面教唆犯。在立法上,《中華民國暫行新刑法》(1912)第34條規定:“與原犯心情相同的* * *者,原犯雖不知心情相同,仍視為* * *犯。”本條不限制片面之詞的範圍。《中華民國刑法》(1928)第四十六條規定:“明知是主犯的感情而幫助主犯的人,即使主犯不知其感情,也視為從犯。”該條修正了暫行新刑法的相關規定,片面共犯僅限於片面共犯(幫助犯)。1935《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也采納了這壹精神。此外,泰國《刑法典》第86條規定:“在他人犯罪之前或期間,以任何手段幫助或便利罪犯,是從犯...這同樣適用於不知道幫助或便利的犯罪者。”本條限於片面共犯(幫助犯)。這些立法案例都承認片面幫助犯(共犯),值得借鑒。筆者主張可以在立法中規定片面幫助人的刑事責任,但認為實際上這種情況只會存在於有形幫助的場合,片面幫助人在刑法規定之前也是可以認定的。
二、我國刑法關於* * *與犯罪分子的分類。
我國刑法理論中共犯的標準分類是什麽?如何分類?教唆犯* * *是壹種獨立的犯罪嗎?現在也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
第壹種觀點是:“我國刑法采用了新的四分制,分為主犯、從犯、脅迫從犯、教唆犯。這種分類方法主要以* * *共犯中* * *共犯的作用為分類標準;同時,這種分類方法也考慮到了* * *和罪犯的分工。”特別是刑法“將教唆犯歸入此類,有利於正確定罪,該條明確規定對教唆犯應當按照其在同壹犯罪中的作用處罰。”這樣,教唆犯的分類就以‘在同壹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分類標準納入了體系,從而獲得了分類的統壹性。”[13](第358頁)這種觀點至今仍有相當大的影響。
第二種觀點認為,教唆犯根據情況分為主犯或從犯,不能與主犯、從犯並列為* * *同案犯的獨立範疇。原因如下:(1)實行者、組織者、教唆者、幫助者是分類級別較低的子項,而主犯、從犯、被脅迫從犯是分類級別較高的子項。如果把教唆犯和主犯、從犯並列,就是超分類的邏輯錯誤;(2)分類得到的子項之和必須與父項完全相等,* * *犯人為父項,主犯、從犯、被脅迫從犯為分類得到的子項,且完全相等。如果加上教唆犯,就會犯分類過寬的邏輯錯誤;(3)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教唆犯”這個名稱,就認為是* * *犯的壹個獨立類別。如果是這樣的話,刑法規定的“首要分子”也是* * *和犯罪分子的獨立範疇,很難認同。[14][15]
第三種觀點:“主觀、從犯、脅迫從犯是按作用分類的* * *犯基本類型,教唆犯是按分工分類的* * *犯特殊類型。.....理論上,我國刑法中的共犯可分為兩類:第壹類,按分工分為有組織犯罪、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第二類按功能分為正犯、從犯、被脅迫的從犯。”在基於分工的分類中,“除教唆犯外,組織犯、實施犯、幫助犯都不是犯罪人的法定類型”[16] (PP 540-541)。
如何評價以上觀點?作者仍然持第三種觀點,認為前兩種都有可取之處,但兩者都值得商榷。
第壹種觀點肯定了教唆犯是我國刑法中壹個獨立的* * *和犯罪的範疇,這是正確的,可取的,但有兩點值得商榷。第壹,認為我國刑法中按分工分類的教唆犯被納入按功能分類體系,從而獲得分類的統壹性。這是混淆了兩種不同的分類標準。需要註意的是,教唆犯是按照分工劃分的同壹犯罪人之壹。根據刑法規定,按照主犯或者從犯處罰,但是如何處罰的問題並沒有納入到以“作用”為基礎的分類體系中,因此也就談不上“取得分類的統壹”。其次,教唆犯與主犯、從犯、被脅迫從犯並列。這是混淆了兩種不同分類標準的結果。根據邏輯規則,壹個分類只能基於同壹個標準,而不能基於兩個不同的標準。* * *同犯按分工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按職能分為主犯、從犯、脅迫共犯。將教唆犯納入主犯、從犯、脅從犯體系,是對上述邏輯規則的違背,是邏輯錯誤。
第二種觀點指出將教唆犯與主犯、從犯、被脅迫從犯並列的錯誤,應予肯定;但也有兩點值得研究。第壹,將* * *與犯罪分子的分類局限於壹種基於“功能”的分類,否認基於“分工”的分類的存在,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現實。這種觀點認為* * *犯是母項,主犯、從犯、脅迫共犯是分類的子項,子項之和正好等於母項。在子項中加入教唆犯,犯了分類過寬的邏輯錯誤。我們認為,對教唆犯與正犯、共犯、脅迫共犯並列的批判是合理的,但不符合第壹種觀點的初衷。第壹種觀點不認為教唆犯是按“功能”分類的子項,而是基於“分工”分類的子項。並不否認基於“分工”的分類的存在,其錯誤在於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標準。上述批評否定了教唆犯是基於“分工”的分類的子項之壹,實際上否定了基於“分工”的分類的存在。其次,否認教唆犯在我國刑法中是壹個獨立的* * *與犯罪的範疇。的確,教唆犯不能與主犯、從犯、被脅迫從犯並列,但不能否認教唆犯是我國刑法中的共犯類型之壹。我們認為,* * *是否是壹個獨立的犯罪人範疇,只能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我國刑法第26條規定了主犯,第27條規定了從犯,第28條規定了被脅迫的從犯,第29條規定了教唆犯。既然第26-28條規定的主犯、從犯、脅從犯都被認定為* * *共犯,那麽有什麽理由否定第29條規定的教唆犯是* * *共犯的獨立範疇呢?第二種觀點證明,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教唆犯”的名稱,就認為是壹種共犯。如果是這樣,刑法規定的“首要分子”也可以是壹種獨立的共犯。這種說法看似合理,實際上卻犯了作者指出的超分的邏輯錯誤。根據刑法規定,教唆犯是與主犯、從犯、脅從犯處於同等地位的壹種共犯,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壹種。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犯包括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可見,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壹種,與教唆犯不在同壹地位,或者比教唆犯低壹級,所以刑法規定的教唆犯是共犯的壹種,而首要分子不是共犯的壹種。這種觀點的錯誤在於只看刑法是否規定,不看如何規定。由此得出的結論難以令人信服。
持上述觀點的學者在其刑法教科書中宣稱:“我國刑法只將* * *犯分為主犯、共犯和被脅迫共犯;至於有組織犯罪、(* * * *同)主犯、教唆犯、幫助犯,只是理論上的分類。”[17]這裏認為教唆犯是* * *與犯罪人的壹種理論分類,即仍然否認教唆犯是我國刑法規定的* * *與犯罪人的壹種分類。我們認為,有組織犯罪、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確實是我國刑法的理論分類,但教唆犯不僅是* * *與犯罪人的壹種理論分類,也是刑法規定的* * *與犯罪人的壹個特殊範疇。認為教唆犯只是壹個理論上的分類,即否認刑法中有關於它的規定。那麽,如果與刑法中的主犯、從犯、脅迫共犯有相同的明文規定,應該如何解釋?該書作者隨後將主犯、從犯、脅迫共犯歸為“* * *犯的法律分類”,這裏的“法律”自然是指刑法的規定;刑法也規定了教唆犯,為什麽排除在“法定”之外?真的很難理解。
我們仍然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當壹些學者認同這個觀點時,他們說:我認為上面提到的第三種觀點更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持這種觀點的人,壹方面肯定教唆犯是獨立的犯罪類型,另壹方面又堅持分類標準的同壹性原則,只認為教唆犯是基於分工分類的結果,而主犯、從犯、被脅迫犯是基於功能分類的結果。雖然兩種分類結果不能並列,但可以同時存在。因為分類標準是壹樣的,不代表壹個東西只能用壹種方式分類。其實完全可以從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不同標準作出的分類重疊也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現象,比如教唆犯,可能同時是主犯,也可能同時是從犯。這不是邏輯錯誤,而是反映了客觀事物的復雜性和事物之間的普遍聯系。[18]這個論點進壹步說明了第三種觀點的正確性。
第三,教唆犯是否具有二重性
(壹)問題的由來
在* * *犯罪理論中,西方刑法學者存在* * *犯罪從屬論和* * *犯罪獨立論之爭。受這場爭論的影響,我國壹些刑法學者在20世紀80年代初研究教唆犯的性質時,提出了教唆犯具有二重性的觀點,認為教唆犯既有從屬性,又有獨立性。教唆犯的犯罪故意只能通過被教唆人的認定和被教唆的犯罪行為的實施來實現,所以就教唆犯與被教唆人的關系而言,教唆犯處於從屬地位,因而具有從屬性質。但是,教唆者的教唆行為本身已經顯示了社會危害的嚴重性。被教唆人是否犯罪,教唆犯本身都應當認定為犯罪,所以教唆犯在* * *犯罪人中處於相對獨立的地位,所以具有相對獨立性[19]。隨後,有學者提出我國刑法中的教唆只是獨立的觀點,認為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本身就是獨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犯罪對教唆犯的成立沒有影響。教唆犯是獨立的受處罰主體,不從屬於實施者,只是獨立。[20]後來有學者提出了從屬性、獨立性、二重性否定說,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教唆犯沒有屬性、獨立性、二重性。我國刑法對教唆犯的規定完全拋棄了所謂二元性的結論,討論我國刑法中的教唆犯是否具有從屬、獨立或二元性沒有任何理論或實踐意義。[13](p.368)此後,二元論得到了壹些學者的贊同,在肯定二元論的基礎上提出了壹些修正意見:如果有學者提出教唆犯是壹個法律概念,需要結合壹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來論證教唆犯的獨立性或從屬性。認為我國刑法第26條規定的教唆犯確實具有雙重性,但以獨立性為主。【21】有學者提出了* * *犯從屬性與獨立性相統壹的理論,從屬性與獨立性是辯證統壹的:從屬性是以相對獨立性為基礎的,而獨立性是以相對從屬性為前提的獨立性。所以在這種* * *犯罪的雙重性中,不存在誰是主誰是從的問題。[22]主張否定二元性的學者們看到二元性理論不僅沒有消亡,反而有所發展,於是在他們的新書中展開了對二元性的全面評述。學術研究總是在不斷的爭論中發展,爭論到底是不是好事。基於此,筆者想就上述爭議問題發表壹下自己的看法。由於爭論需要達到同樣的標準,本文首先介紹了西方學者對* * * *從屬與獨立的討論。
(二)西方刑法學者關於* * *犯從屬和* * *犯獨立的理論
1.關於* *從屬和獨立的壹般性討論
日本學者西原春夫教授說:“所謂* * *罪是從屬性的,是指為了成立犯罪,正犯至少應該開始實施犯罪。* * *犯從屬性理論稱為* * *犯從屬性理論,與* * *犯獨立性理論相對應。* * *犯罪人的獨立性理論是指* * *犯罪人的可罰性存在於* * *犯罪人的行為中。* *罪犯要成立犯罪,並不壹定要由主犯開始實施犯罪,這就提倡了* * *罪犯的獨立性。我國壹般理論是從屬性上建立* * *犯理論。”[2](第377頁)需要說明的是,這裏所說的* * *犯是指狹義的* * *犯,即僅指教唆犯和幫助犯(共犯)。
日本學者Da zhǒng@①任對此有詳細論述。他指出:* * *犯罪人的獨立性理論認為,教唆犯和共犯也是行為人的反社會表現,具有指向犯罪結果的因果力量,本身就應受刑罰處罰,所以是獨立的、固有的犯罪。根據* * *犯的從屬理論,認為處於間接正犯地位的教唆犯、共犯,只有從屬於直接正犯的,才構成犯罪,因此可以稱為“從屬* * *犯”。承認“從犯”具有自身的性質,有實質和形式上的理由:從實質上看,正犯的行為本身具有實現某種犯罪的現實危險性和侵略性,而教唆犯、共犯的行為只有通過正犯的存在才具有實現某種犯罪的危險性和侵略性;從形式上看,現行刑法明顯是基於* * *犯的從屬性理論,即(日本)刑法第61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可以視為教唆犯從屬於主犯的意誌。[23]
德國學者傑塞克等人在其著作中寫道:“* *犯(教唆犯、幫助犯)是依靠故意正犯(從屬犯)的存在而存在的,因為第26條、第27條規定的違法性要件只有在正犯行為時才能實現。”[12](第792頁)他們認為德國刑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限制了從屬關系,同時指出:“在責任方面,第29條完全排除了從屬關系,這是第26條和第27條限制從屬關系的必然結果。責任獨立原則是指如果許多人參與壹個犯罪,每個參與者將只根據自己的責任受到懲罰。”[12](第800頁)德國刑法典第二十九條(對* * * *的處罰獨立)規定:“數人共同犯罪的,應當按照自己的罪過處罰,但對他人的處罰對他們沒有影響。”在這裏,Jesek等人分別討論了* * * *罪的從屬性和責任,即對* * * *的處罰獨立性。
2.對“犯罪分子的從犯屬性”的不同理解
日本學者齋藤說:“上述* * *罪的從屬性被認為有兩層意思。即:第壹,從屬於編制。為了確立犯罪,教唆犯或從犯至少必須實施犯罪;二是刑罰的從屬性。為了使教唆犯或從犯受到懲罰,必須懲罰主犯,這意味著教唆犯或從犯也受到懲罰。”[24]
平野龍壹博士“將* * *罪犯的從屬關系分為三類,分別命名為實施從屬關系、因素從屬關系和罪名從屬關系。(1)實行從屬關系到是否需要主犯實行該行為作為* * * *罪的構成要件;(2)要件的從屬關系,就是正犯的行為需要具備哪些要件的問題;(3)罪名從屬是* * *犯是否必須與主犯罪名相同的問題。在上述分類中,(1)是有無屬性的問題,(2)是屬性程度的問題,(3)是犯罪相同還是行為相同的問題。”[25]
山中伸壹指出* * *犯從屬性的概念在以下四種意義上使用:(1)從屬性犯的處罰從屬於主犯的處罰;(2)罪名屬性= * * *犯下的罪名從屬於正在犯下的罪名;(3)可罰的從屬性= * * *犯罪的處罰依據從屬於正在實施的犯罪;(4)要件從屬性= * * *犯罪的處罰從屬於構成要件或違法性或主犯的責任[26]。
上述觀點雖然不盡相同,但都從不同側面闡明了* * *的從屬性的意義,有助於我們準確理解* * *的從屬性的含義,以及我國刑法中的教唆犯是否沒有屬性和獨立性。
(3)對反對意見的回應
筆者主張教唆犯具有雙重性。具體討論是:“...要論證教唆犯的從屬或獨立,從屬是什麽意思?奴役通常包括兩個方面:犯罪的奴隸和懲罰的奴隸。前者是指教唆犯由被教唆人實施犯罪構成,被教唆人未實施犯罪的,教唆犯不成立。教唆犯也已完成、企圖或準備犯罪。後者是指根據行為人的刑罰來處罰教唆犯。刑法規定的教唆犯,完全符合上述情形的為從屬,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上述情形的為獨立。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教唆犯確實具有雙重性,但以獨立性為主。具體來說,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犯罪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此時,教唆犯與被教唆者構成相同的犯罪關系。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犯罪預備、未遂或者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預備、未遂或者既遂。這是教唆犯罪的從屬性。但該款規定的刑事責任,是按照其在同壹犯罪中的作用處罰,而不是按照對行為人的處罰。這就是教唆犯處罰的獨立性。第29條第2款提到的教唆犯是指被教唆者沒有實施被教唆的犯罪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犯根本不存在相同的犯罪關系,但刑法仍然對其規定了刑事責任。這裏的教唆犯既沒有罪與刑的從屬性,也就是只有獨立性。[16](p.556)持二元論者對這壹命題提出了異議。作者尊重自己學術討論自由的權利,覺得有些提法能給人啟發,但總的來說,他認為自己的觀點值得商榷。
100000000%不會!放下壹億顆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