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藝術、體育、節慶等;
(三)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傳統服飾、器具、制造工藝和飲食等;
(四)具有學術、歷史、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圖片、譜牒、碑碣、楹聯等;
(五)具有拉祜族、佤族、哈尼族、彜族、傣族、布朗族、回族、景頗族等民族特色的村寨和建築物、構築物;
(六)國家、省、市、縣認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七)國家、省、市、縣認定的文物古跡;
(八)紮娜愜閣、葫蘆廣場、拉祜風情園、拉祜哦禮爹閣、景邁芒景千年萬畝古茶園、邦崴千年古茶樹王、茶馬古道糯紮渡等。第五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促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配備和完善公***文化服務設施、設備;
(四)整理、上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
(五)培養和發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並負責業務指導;
(六)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的調查、收集、搶救、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並建立健全檔案和相關的數據庫;
(七)管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村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同做好本轄區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和傳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具有各民族特色建築風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保護管理。
城鄉規劃建設應當體現當地民族建築風格,公***場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線新建、改(擴)建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特色,其建築設計方案在審批前應當征得文化主管部門同意。第十壹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未經文化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民居、古建築物、民族文化博物館、傳承館、特定活動場所和標識的保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對年久失修的,應當修繕、維護。第十三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搜集、采訪、整理和研究活動,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前款規定的活動,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不得損害當地群眾利益、破壞民族團結。第十四條 自治縣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出境。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並在土地利用等方面給予傾斜,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