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彜族公民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鼓勵其他民族公民學習、使用彜語文。第四條 自治縣內通用彜語文和漢語文。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新聞等各個領域裏應加強彜語文的推廣和使用。第五條 自治縣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使用彜語文時應當遵守國務院批準的《彜文規範方案》。第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彜語文工作中,堅持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慎重的方針,使彜語文為促進自治縣民族平等、互助、團結、合作和***同繁榮,促進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第二章 彜語文在自治縣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中的使用第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彜、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的壹種。第八條 自治縣內召開各種會議,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語文和漢語文。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使用其中的壹種。第九條 自治縣及自治縣內彜族聚居鄉、鎮制定或公布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當選證書等,應當同時使用彜、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公布法規和重要文告,應當同時使用彜文和漢文。印發文件和資料時,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分別使用彜文和漢文。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執行公務、發布法律文書、進行訴訟時,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語文和漢語文,並為當事人提供必要的翻譯。第十壹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受理和接待彜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為不通曉漢語文者提供彜語文的翻譯。第十二條 自治縣檔案部門,應做好彜文文書的立卷存檔和彜文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招幹、招工、招生考試時,應當提供彜、漢語文兩種試題,允許應考者選擇其中壹種語文應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開展專業技術職務考核、職稱評定工作中,可視其具體情況,選擇彜、漢兩種文字中的壹種進行考核和評定。第三章 彜語文在社會事業中的使用第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開展學校彜語文教學。以彜族學生為主的中、小學校和班級,應當實行彜、漢雙語教學,逐步完善雙語教學體制。第十六條 自治縣重視在成人教育中開展彜語文教學,機關、企事業單位開展職工教育時,應對彜族職工開設彜語文課;農村中,對彜族村民可以首先用彜語文掃除文盲,彜族領導幹部應帶頭學習彜語文,提高自己使用彜語文執行職務的能力。第十七條 自治縣重視彜語文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保障和鼓勵用彜語文進行科學研究和文學藝術創作。自治縣彜語文工作部門和文化部門,有計劃地收集、整理、編譯、出版彜文古籍和彜族民間文藝作品。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廣播、電視、報刊、交通運輸、新華書店、郵電等部門和單位,根據各自的工作和社會需求努力做到同時使用彜、漢兩種語言文字為社會服務。第十九條 自治縣內各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公***場所的銘牌,有重要意義的碑文、標語,汽車門徽等應當同時使用彜、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內生產的主要工業產品的商標和產品說明書,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彜、漢兩種文字。第二十條 自治縣內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彜文翻譯和書寫,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彜語文主管部門審定。
自治縣內的彜語地名,壹律使用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名稱。第四章 彜語文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第二十壹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指導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政策,督促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二)負責推行國務院批準的《彜文規範方案》;
(三)負責彜語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工作;
(四)指導和檢查自治縣內彜語文的使用和翻譯工作;
(五)協調彜語文工作的業務關系,組織業務協作,開展彜語文學術交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