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和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婦幼保健機構的基本建設資金、人員工資和業務經費。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為母嬰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第二章技術服務資質第六條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必須取得行署及省轄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實施結紮、終止妊娠和助產技術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七條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助產士,經考核合格,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工作。
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婚前醫學檢查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結紮終止妊娠手術人員和助產士的考核發證工作。第八條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家庭接生員技術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第九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和《家庭助產士技術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後繼續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機關重新審核。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條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婚前醫學檢查是指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和相關精神疾病的檢查。第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健康指導、婚前健康咨詢和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涉外婚姻的婚前醫學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承擔。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名單抄送同級民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註明下列醫學意見之壹:
(壹)可以結婚;
(二)可以結婚並限制生育的;
(三)可以結婚,不適合生育的;
(4)中止婚姻;
(5)禁止結婚。
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實行逐級轉診制度。第十三條男女雙方登記結婚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或者醫學鑒定證明。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實施辦法,有計劃地推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繳費確有困難的,應當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具體救助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孕產期保健第十五條實行孕產期保健管理制度。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並做好以下工作:
(壹)為生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醫學咨詢和自我保健知識;
(二)建立孕產婦保健檔案;
(三)對高危孕婦實施重點監控;
(四)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孕婦科學哺乳,提供避孕咨詢。第十六條孕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1)羊水過多或過少;
(二)胎兒異常或者可能畸形的;
(三)妊娠早期接觸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
(四)生育有嚴重先天缺陷嬰兒的;
(五)35周歲以上的初產婦;
(六)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進行產前診斷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