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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2021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包括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出具計量數據,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其他有關活動。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準確規範、誠信守法的原則。

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工作的領導,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配合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管理體系,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並將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有關行業協(學)會在計量活動中發揮行業自律、專業技術指導、職業技術培訓、信息咨詢等作用。第二章 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從事教學、科研,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三)編播廣播、電影、電視等視聽節目,出版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發布廣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標誌等公***圖形標誌;

(五)生產、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標註產品標識、標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印制票據、票證、賬冊、證書;

(七)制定標準、技術規範以及其他技術文件;

(八)出具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檢測數據和憑證;

(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省計量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制定並完善全省量值傳遞體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根據全省量值傳遞體系規劃,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作為統壹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應當有專人保管和維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三)有保證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量值準確的檢驗條件;

(四)有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鼓勵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內外先進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制造列入國家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第十壹條 下列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壹)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省有關部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

(三)行政執法、司法鑒定中用於認定事實和判定法律責任,且列入國家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且列入國家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作計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實行強制檢定的,由省計量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會同省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發布實施。第十二條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可以采用校準等方式進行量值溯源。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制造、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制造、銷售無企業名稱、地址的計量器具,或者銷售無合格證(印)的計量器具;

(三)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擅自改變產品結構、關鍵零部件等,導致原批準的型式發生變更;

(四)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

(五)破壞計量檢定封簽(印)或者防作弊裝置;

(六)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證(印)或者計量校準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