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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2019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母嬰保健管理工作和相關技術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與母嬰保健有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網絡,采取具體措施,支持並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母嬰保健知識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先進、實用技術推廣,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

鼓勵社會力量采取捐資、投資等方式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重視母嬰保健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母嬰保健知識。

新聞媒體對母嬰保健事業的公益性廣告,應當無償播放或者刊載。第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民政、計劃生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扶助、支持鄉鎮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工作。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十條 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必須按下列規定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或者《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服務:

(壹)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展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和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第十壹條 經批準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批準機關向社會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衛生指導、生殖健康咨詢和婚前醫學檢查。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第十三條 推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十四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傳染病在傳染期內的;

(二)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第十五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發現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不宜生育的醫學意見。第十六條 婚前醫學檢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費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和農村、牧區的貧困戶,可以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應當把流動人口中的孕產婦納入服務範圍。第十八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壹)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