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文字的改革和改進,應遵循語言本身的發展規律,尊重本民族多數群眾的意願,慎重、穩妥地進行。第四條 對於沒有文字或沒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於本民族發展繁榮和自願選擇的原則,慎重、妥善處理其文字問題。已選用其他民族文字的,應當尊重本民族的意願,予以肯定。第五條 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主管全區語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區(市)設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第六條 語言文字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關於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對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進行管理;
(四)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管理翻譯工作者協會和語言學術團體;
(五)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處理工作,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國家規範的漢字;
(六)負責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和人才培養工作;
(七)鼓勵和指導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八)做好語言文字的社會咨詢和服務工作;
(九)做好國內外語言學界的協作與學術交流;
(十)積極推進語言文字工作的改革。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對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第二章 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條 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使用維吾爾、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在使用自治區通用的維吾爾、漢語言文字的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也可以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等單位的公章、門牌、證件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以及自治區境內上報下發的各種公文、函件、學習材料和宣傳品等,都應同時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少數民族、漢文字。第十條 公***場所公用設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稱、界牌、指路標誌、交通標記和車輛上印寫的單位名稱、安全標語,區內生產並在區內銷售的產品名稱、說明書等,都應當同時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少數民族、漢文字。第十壹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召開會議,根據與會人員情況,使用壹種或幾種語言文字。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招生、招工、招幹和技術考核、職稱評定、晉級時,必須同時或分別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漢語言文字,應考人員或參與人員可以自願選用其中的壹種語言文字。國家或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幾種文字。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公安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通曉的語言文字進行答復和處理問題,或為他們翻譯。其工作人員,對不通曉的文字書寫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應當及時處理,不得積壓或拖延。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古籍整理等項事業的發展。教學、廣播、文藝演出、教材、報刊、圖書、電影、電視必須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語言文字。